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12號
PTDM,100,撤緩,12,201101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漢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
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漢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漢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99年6 月7 日確定。詎其於緩刑內之99年1 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 為99年9 月1 日),再犯竊盜罪,於99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11月24日確定。因認受刑 人有上揭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 誤載為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然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原宣告緩刑 ,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99年6 月7 日確定, 詎其乃於緩刑期內之99年1 月間某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9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 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 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間犯罪手法均類似,侵害法益之 性質亦同一,復參以受刑人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益徵其未 有深切反省之意,並非偶罹刑章。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 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