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1號
PTDM,100,交簡,3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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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連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0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連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連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5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 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 惕,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真誠悔改之意,漠視公眾往來 之安全,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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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