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75號
ILDV,99,訴,375,2011010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江錫森
被   告  潘溪泉
兼訴訟代理人 潘信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171-1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340.33平方公尺,係原告 自被繼承人江朝寶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基於 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然96年間因政府 欲拓寬道路而徵收部分系爭土地,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因該徵 收已為部分建物之拆除,被告等以整修臨路部分被拆除之房 屋門面為由,欺瞞原告而將建物為全部翻修整建,且政府徵 收補償金係就被告所有建物為全部補償,被告等之地上權範 圍,應均已被徵收,被告既已獲徵收補償,又無實際住居於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故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再者,被 告與江朝寶間曾訂有「協議書」,同意於原告欲開發、出賣 系爭土地時,將予以配合,現卻避不見面,又其等所支付之 租金亦不足供原告給付稅金,且被告拒絕提高租金等語。為 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塗銷,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因政府欲拓寬道路而徵收部分系爭土地,致其 等所有建物之門面一部遭拆除,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亦由 原先30多坪減縮為現今27坪多,惟系爭建物雖經被告整修並 以鐵皮保護建物側邊,實則整修範圍並未逾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範圍,仍為原使用部分。又系爭地上權自38年設定至今, 被告每年均按期繳交租金,99年12月13日原告亦已前來收取 租金。且被告就徵收補償金之領取亦僅領取地上物徵收補償 金,土地補償金仍由地主領取。再者,本件雖經原告提起竊 佔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聲議字第 52號駁回再議。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複雜,其上建有 建物,處分不易,被告於協議書上亦僅同意協助開發系爭土 地,而非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原告若欲補償被告以利塗銷 系爭地上權,亦須經被告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7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40. 33平方公尺,原告係由其被繼承江朝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
(二)38年11月1日江朝寶、江朝雄與被告潘西湖簽訂「租用地 基契約書」,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權利人潘西湖、權利範圍 30坪1合9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嗣被告2人 因繼承成為地上權人,被告潘溪泉取得收件年期為38年、 證明書字號為宜地字第001880號、設定權利範圍92.49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2、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被 告潘信楨取得登記年期為88年6月16日、證明書字號為宜 地字第003096號、設定權利範圍92.4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2、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
(三)原告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 3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駁回再議在案。 以上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被告所提出且 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租用地基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 填報表、繳租收據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 第52號處分書(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有成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 ,並設有地上權登記,然因政府欲道路拓寬而徵收部分系爭 土地,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因該徵收已為部分建物之拆除,被 告等以整修臨路部分被拆除之房屋門面為由,欺瞞原告而將 建物為全部翻修整建,且政府徵收補償金係就被告所有建物 為全部補償,被告等之地上權範圍,應均已被徵收,被告既 已獲徵收補償,又無實際住居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故 系爭地上權應予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因道路拓寬,使原設 定系爭地上權30多坪而減縮為現今27坪多,而拆掉建物範圍 是建物門面之一部份,其整修部分並沒有超過地上權等情詞 置辯。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因政府徵收部分系爭土地而為部分拆除,惟政府徵收補償金 係就被告所有建物為全部補償,被告等之地上權範圍,應均 已被徵收云云,惟依江朝寶、江朝雄與潘西湖所簽訂之「租 用地基契約書」上所載,契約約定地目及面積:建物敷地參 拾坪壹合玖勺,又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載建積:參拾坪 壹合玖勺,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 :92.49平方公尺(約27.98坪),此有租用地基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22、23



頁、第25至27頁),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由30餘坪 減為約27.98坪,確有減縮之情,被告所言,顯非無據。次 查系爭建物大體可區分為前、後兩部,前部面臨政府所欲拓 寬之道路,因政府施作道路拓寬工程,而使系爭建物前半臨 路部分遭拆除而喪失門面一部,使前部占地範圍大幅縮小, 至於後半部份則未受影響,此有現場照片12張、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處分書(見卷宗第32、33頁 )可資佐證,足見系爭建物確僅拆除前半臨路部分,而非 建物之整體全部滅失。又原告復主張被告以整修臨路部分被 拆除之房屋門面為由,欺瞞原告而將建物為全部翻修整建云 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照可知,被告等所有建物前半 臨路部分遭拆除,嗣其建物前半部份之外部牆面、內部隔間 、天花板、屋簷固曾經裝修改造,並以鋼筋、水泥、磚塊等 方法加固,再以鐵皮覆蓋外部牆面,而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亦 不否認被告整修其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房屋,並無擴建 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處 分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有建物整修後,其整體之佔地面 積並無擴大或變更位置之情形。準此,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範圍均已遭政府徵收云云,應尚 無足取。
(二)又按設定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原則上地上權人得無 期限的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之滅失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841條之規定自明,而系爭地 上權,關於地上權存續期間係定明為「不定期限」,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則自亦有民法第841條規 定之適用。從而,即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因政府徵收部分 系爭土地而有部分或全部滅失之情形,在其地上權範圍土地 未據政府為全部徵收之情形下,對其等所有地上權權利之存 續應不生影響,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之地上權範圍土 地已據政府為全部徵收,則其以政府徵收部分系爭土地,被 告等所有之建物因該徵收已為部分建物之拆除,被告等以整 修臨路部分被拆除之房屋門面為由,欺瞞原告而將建物為全 部翻修整建云云,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權已消滅,亦屬無 據。至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查協議書約定:「地主江朝寶 同意地上權人潘信楨潘溪泉配合道路拓寬工程就地整修, 未來如有建商整體開發或買賣時,地上權人要善意配合。」 觀之協議書內容,僅表明被告需善意配合,而未就系爭地上 權之權利義務變動為具體之約定,故原告無從依兩造之協議 書約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原告復主張其所收取之租金 已不足以支付稅金,且被告拒絕提高租金云云,核屬原告是



否訴請法院酌增租金之問題,與系爭地上權之消滅與否無涉 ,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權消滅之事由,均 無可採,則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就坐落宜蘭縣員 山鄉○○段17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2.4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1/2、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以塗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