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53號
ILDV,99,訴,353,20110131,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游清子
      雷禹霆
      林游秀苗
      游秀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祥孝
被   告 福崇寺
法定代理人 高素霞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穎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鈞院9 9年度司執字第1223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然 查,依民國97年10月1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第21字第0970009 618號函,檢附礁溪鄉○○段71、71-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資料謄本之記載略為:「湯 圍163番地(即系爭土地),於昭和7至10年間,其所有人為 吳氏阿森。」則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理由 ,顯係誤認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為吉祥寺所有,而認無出 租人吳阿森於24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先人游 兆圭建屋之可能,以致產生就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 誤認。蓋坐落系爭土地之木屋一角,擴建前澡堂及附屬庭院 ,以及坐落同段69、72、74、96地號土地之木屋主體及其附 屬庭院等,均屬門牌號碼:礁溪鄉○○路78號,土地面積27 1.88平方公尺之一體建築,已於24年建竣使用,且未曾結構 性擴建,斷無游兆圭向吳阿森租地建屋時獨漏系爭土地而不 承租之理,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對前揭資料視而不見,尚嫌率斷。
㈡、次查,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



,比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立法意旨,而擴大優先 承買權之適用對象,則吳阿森於24年及70年間先後出售系爭 土地及同段69、72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吉祥寺及被告福崇寺並 變更登記,應均屬無效。縱地上建物因故滅失,但租用基地 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得申請重建,出租人不得拒絕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木造 建物至今仍存在並未滅失或改建。土地法第103條第2項後段 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先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先買權人」,係指此項因買賣而成立之物 權移轉行為,對於先買權人不生效力,其係法定物權性質之 請求權,具有對世效力,則96年1月24日吉祥寺出售上開土 地時,福崇寺之繼任管理人,應不具備先買權,蓋先買權係 以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提,惟承租人於租賃契約 有效期間,不因所租賃基地所有權之轉移而受影響,其租賃 契約,對於基地之受讓人,繼續有效。從而,原確定判決以 被告於96年1月24日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吉祥寺購得上開土 地後,原告之占用即無正當權源,所為判決自有可議。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應屬誤會,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 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命債務人即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71地號土地上 建物拆除返還其基地,及將同段71-1地號土地返還與債權人 即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者,既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自應就該事由之發生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之 理由,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而原告 已執上開理由上訴第三審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後,竟又以 相同理由改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卻未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舉證,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不合,似有藉本訴訟遲滯執行之嫌。況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 起,所有人為吉祥寺之事實,係兩造於第二審審理時所不爭 執(原確定判決第4頁);訴外人張桂系因爭執系爭房屋所 有權已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 。故原告未能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洵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於96年1月24日向訴外人吉



祥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如原審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04平 方公尺之日式平房(即門牌號碼:礁溪鄉○○路78號)、編 號C所示面積28.9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礁 溪鄉○○路80號)之建物乃為原告等人所共有,連同編號A 所示面積25.26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D所示面積25.12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即庭院),現均為原告等人所占用。本 件被告前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拆 屋還地之訴,經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 告嗣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1274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復再向最高法院 聲請再審,亦經以99年度台生字第1182號裁定駁回在案。被 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上開事實,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 號卷宗等件在卷可參,故均堪信屬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㈡、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強制執行,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符合上開規定,否則 難謂合法。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2232號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第843號確定判決,其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礁溪鄉○○段71地號土地上,如該案附圖⑴編號B所示面積 7.0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28.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及如附圖⑴編號A所示面積5.16 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5.12平方公尺,及宜蘭縣礁溪 鄉○○段7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⑴編號A所示面積20.10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債權人即被告。細繹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優先 承買權之適用等情,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所錯誤, 而非主張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顯然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不符,依其 所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未合,業如前述,則原 告訴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 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