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素華
林文宏
林文鐸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文彰
被 上訴人 謝武賢
謝阿鴦
謝游阿梅
謝建豐
李謝沛于
謝秋淑
謝秋良
謝秋子
謝振雄
謝武男
謝武信
謝素真
謝素乙
謝串珠
謝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訴字第31號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8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