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張正吉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林英俊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99年7 月22日起訴狀所載,係主張如附表所示土 地為其所有,前經被告以前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所 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期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抵押物 拍賣裁定,並經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 176號裁定准許拍賣抵 押物。嗣被告持前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即抵押物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8號強制執行事件)。惟兩造間實無被告所主張之擔保債權 存在,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前開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令撤銷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異議權為之,其目 的在於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本件於99年7 月間原 告起訴後已踐行書狀先行程序,並於99年8 月18日審理期日 行爭點整理程序,經兩造同意後確認本件訴訟之爭點及應審 理之範圍,據以限期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其後並陸續於99年9月17日、99年11月8日、99年12月3 日開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前開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 及至99年12月27日審理前數日即同年月21日,原告始以書狀 聲明追加塗銷訴訟,一併請求:「被告應就坐落宜蘭縣礁溪 鄉○○段 669地號之土地,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96 年宜登字第4755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96年3月16日所設定之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後者乃係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排除侵害,與原訴請求在法 律上並無相牽連之關係,且原告於追加時並未依法先行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原訴之辯論業已成熟(99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若准許其追加並再限期命補繳裁判費,徒使訴訟之終 結延滯,復未獲被告之同意,則依首揭規定,自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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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張正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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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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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宜蘭縣│礁溪鄉 │玉田 │ │669 │田│00 │00 │1,700 │全部 │宜蘭地政事務所│
│ │ │ │ │ │ │ │ │ │ │ │96年宜登字第47│
│ │ │ │ │ │ │ │ │ │ │ │550號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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