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38號
ILDV,99,簡上,38,201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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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劉阿梅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訴人  林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 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 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 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舉證人謝惠玲為證,證人謝惠玲亦到庭詳證屬實, 原審徒以證人謝惠玲為上訴人胞弟劉錫果之配偶,而劉錫 果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又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而認 證人謝惠玲所言有偏袒之情,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 法,如確在場聽聞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判決顯有違上開判例 旨趣。
(二)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陳述有不完足者,應命補充,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二審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陳述之借 貸金額與第二審之陳述略有出入,即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 採。然上訴人實際借貸之金額確為於二審時所述之新臺幣 (下同)2,503,456 元無誤,蓋因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金 額為250 萬元,上訴人為配合本票上之金額,乃將最後一



筆借款54,656元扣除尾數3,456,於第一審陳稱係 51,200 元,於第二審時則陳述實際金額54,656元,因而有所差異 。原審於發覺最後乙筆借款數額有差異時,依上揭法條規 定,本應行使闡明權予以釐清,卻未為之,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
(三)上訴人支付土地款項及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卡債共2,503,4 56元,係屬事實,倘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此等金額, 被上訴人何以願意簽立250 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 又豈會平白無故替被上訴人繳納卡費,此均有深究之必要 ,原審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屬可議 。
(四)被上訴人承購土地之原因為何,與上訴人胞弟劉錫果間如 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原審竟以上訴人胞弟劉錫果於 民國98年8月30日復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 上訴人收執,其上註記「本票係確保之前林石城貳佰伍拾 萬元本票確係純(誤載為存)擔保,無借貸關係,兩張皆 如此,不得轉讓」等字句,認定被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與 上訴人胞弟劉錫果買回土地,而無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 之意,然上揭本票非上訴人簽立,其內容不得拘束上訴人 ,原審之認定顯然違反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三、經查:就上訴人所指關於證人謝惠玲證述部分,本院業已詳 述其證言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指摘純係就本院之證 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為爭執,無涉何法律見解之歧異。次關於 上訴人所指本院未盡闡明義務乙情,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 欄第(二)點已敘明關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上訴人於第一審與第二審所述之金額 均相同而無歧異,亦無法逕認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契約,此 部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闡明之必要,亦無涉何法律見 解之歧異。又就上訴人所述:倘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此 等金額,被上訴人何以願意簽立250 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又豈會平白無故替被上訴人繳納卡費云云,以及上訴 人胞弟劉錫果於98年8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乙節,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三) 、(四)點已敘明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供上 訴人之胞弟劉錫果行使優先承買以買回劉錫果之土地,是有 無資金購買土地與劉錫果利害相關,上訴人是否平白無故支 付款項端視其與劉錫果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 此部分指摘亦無涉何法律見解之重大歧異。
四、綜上,上訴人所執上訴事由,無非係針對原審判決之證據取



捨與事實認定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 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 ,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 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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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