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周懷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天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一二一號宜蘭縣私立馨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懷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一二一號宜蘭縣私立馨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監護人。
指定陳志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一二一號宜蘭縣私立馨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周懷芝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之妻,爰依民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陳天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 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周懷芝擔任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父陳志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 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天 羅聖民字第00六三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主任郭約瑟醫師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於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心跳停止,經 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後,雖恢復生命現象,但仍處 於嚴重昏迷狀態,診斷為頭部創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右上眼窩及鼻骨骨折、肺部創傷合併左側血胸、左鎖骨及
多節肋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合併肺炎及接受氣 管切開術、泌尿道感染等。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院時,意識 仍處於昏迷狀態,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在蘇澳榮民醫院呼吸病房接受短期照護 後,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院並轉至馨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接受全日照顧至今,但意識均處於重度昏迷狀態,四肢癱瘓 ,以氣管切開口呼吸並接受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日常 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鑑定時,意 識仍處於重度昏迷狀態,眼睛可無意識張開,但無法注視他 人,頭頸部及四肢僵直、攣縮且無力,無法穩坐、自行站立 或行走,四肢對痛覺刺激無反應,臉部亦無相應之痛苦表情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任何有意義之自發性語言、表情或 動作,無法理解任何簡單動作指令,不認得家人,亦無任何 情緒表達,故無客觀跡象顯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瞭解施測者 之任何意向,亦無證據顯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具有定向感、 記憶力、判斷力、運算力或其他認知功能;㈤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經臨床診斷為:①創傷性腦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四肢癱瘓 ;②缺氧性大腦病變;③植物人狀態。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天佑於鑑定時,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 佑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天佑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五、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之妻周懷芝已陳明願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妻,具監護其夫之意願與能力,當認聲請人可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 佑之監護人,自當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陳志 仁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之父,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認確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 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天佑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周懷芝監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天佑及由陳志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周懷芝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天佑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志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