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高筠蓁原名高如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 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 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 8條所明 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間積欠債務共計新台 幣(下同)2,148,973 元,當時抗告人已處於失業狀況,無 條件還錢,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協商不成立,至同年10月抗 告人任職蘭城晶英酒店薪資每月為38,000元,抗告人主動請 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再次協商,因抗告人以每月法定最低生 活費用9,829元、房屋貸款4,000元、醫療費用1,000 元及需 要支付互助會死會錢20,000元,每月可湊足10,000元清償債 務為由聲請更生,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仍不接受而誤解抗告 人處理意願低落。抗告人於99年8 月3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時,未見支出「死會20,000元」之記載,係因抗告 人不諳法學,又因工作忙碌而疏忽,現已補正互助會單,請 予斟酌。抗告人確實有還款之誠意,寧藉自助會死會清償債 務,相關欠債已陸續清償,目前僅餘欠款1,670,000 元,且 抗告人現已可每月湊足15,000元清償債務,至明年3 月會錢 到期,可增加清償數目提早還清,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給 予抗告人更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自97年10月起任職蘭城晶英飯店,至98年 4月止實領 薪資約為38,000元,自98年5月起薪資提高為41,365 元,此 有抗告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每期薪資匯入證明 之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依照抗告人於99年8 月30日 陳報之每月生活費用(不包括所謂死會會錢者)支出為9,46 0 元(原審卷第77頁),每月結餘尚有31,905元,縱以原審
所認定必要之生活費9,829元予以扣除後,仍有31,536 元可 供清償。而抗告人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 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9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結餘仍有28,0 00餘元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由駁回在案,現抗告人之 清償能力還高於抗告人先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時 之清償能力,自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可言。(二)至抗告人辯稱每月須另行繳20,000元之死會會錢,惟查:抗 告人於99年8 月30日陳報之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 雖載有「死會會錢」20,000元之支出費用,然於99年6 月17 日之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記載,亦未列有任何 互助會之會首作為債權人,蓋若屬債務之一部,即應列入債 權人清冊中,形式上已有不一,況抗告人於99年8 月30日所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死會20,000元,100年5 月底完清」(詳原審卷第77頁),核與抗告人之抗告狀所載 死會全部可於100年3月到期,亦未吻合,故抗告人每月是否 有此部分之支出,即屬可疑。抗告人雖提出二份互助會單為 憑據,然該互助會單僅為電腦列印之資料,並無任何會首或 會員之簽章,是否為真正,亦有疑義。況抗告人陳稱其於97 年間失業而無條件還錢云云,然查抗告人於97年度尚有:圓 山大飯店4,930元、邁克森飯店59,185元、福容大飯店27,28 5元及豐華酒店58,206元合計149,606元之所得(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卷第21頁),並非毫無收入, 而抗告人提出之2份互助會,分別係自97年2月及同年5 月起 會,抗告人既稱失業,則其於97年間如何憑藉上開收入支應 每月底標800 元合計兩會每月至少18,400元之活會會款(採 內標制)?遑論每月20,000元之死會會款。如抗告人所述屬 實,實有隱匿財產之嫌。綜上,抗告人主張有前開互助會之 債務云云,顯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既尚有31,905元或31,536元可供清償 債務,復參酌其目前所負債務約1,670,000 元,核算約53期 不到5 年內即可清償完畢,透過與金融機構之個別協商程序 應即可解決債務,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既非可採,從而原審駁回其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裁定 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