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陳彥豪
相 對 人 謝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或抵押之不動產經分割,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 法第867條、第868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鴻銘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 23日將其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段18地號土地,為擔保案 外人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興公司)向聲請人 現在及將來之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 卡契約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84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1月22日,債務清 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鼎盛興公司於98年11月24日與聲請人 簽立1,07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並分別於98年11月24日、99 年7月22日、99年8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670萬元、106萬元、 66萬元,合計842萬元,惟案外人鼎盛興公司於99年11月26 日即發生票據拒絕往來,聲請人迄今催討仍未予清償,依據 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6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積欠本金84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宜蘭縣宜蘭市○○段 18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11日分割為如附表之不動產,且案外 人林鴻銘於99年9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 謝銘華,為此以謝銘華為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 放款借據影本、撥款申請書影本、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影本、放款主檔查詢單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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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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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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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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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宜蘭縣│宜蘭市 ○○○段 │ │18 │雜│86.2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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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宜蘭縣│宜蘭市 ○○○段 │ │18-1 │雜│165.8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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