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17號
ILDV,98,訴,417,201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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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恆良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宜蘭五穀廟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萬4,637 元(即判命上訴人即
被告林恆良應按年給付之系爭地上權租金價額,計算式〈地上權
設定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10年:〈58.675㎡×7,9
04元×7%〉×10年=324,63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
2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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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