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號
ILDV,100,訴,5,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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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余武雄
被   告 余耀松
      余耀爨
      余耀發
      余鈞柱
      余裕任
      余陳月鳳
      余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余耀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余耀爨余耀發余裕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余耀發之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 ○路11號,然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進行調解程序時,限期原 告於5 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原告並未遵期提 出,而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前後2 次送達該址,均查無該址而 退件,顯見被告余耀發並未居住於該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命原告應補正提出被告余 耀爨、余耀發余裕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 院,以利審核上開被告是否合法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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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