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簡瑜欣
簡松根
游阿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
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簡瑜欣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邀同債務人簡松根、游
阿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5筆,共計新臺幣27000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
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簡瑜欣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642
55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蒙繳納,債務人簡松根、游阿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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