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張薏于
兼法定代理 林淑蓮
人
一、債務人林淑蓮、張薏于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
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薏于前就讀能仁家商邀同債務人林淑蓮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筆,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4342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薏于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34268元未還,雖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
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淑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177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林淑蓮、張│0000000 │0000000 │年息1.55% │
│ │34268 │薏于 ├──────┼──────┼───────┤
│ │元 │ │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1%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林淑蓮、張│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4268 │薏于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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