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44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偕采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
等約定,立有「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為證。現金卡請
求之本金依據民法第207條第2項「商業上另有習慣」及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每月月底結算乙次並計入
立約人尚未清償本金之金額」約定計算,現金卡請求之
違約金依據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依核准貸款額
度五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約定計算。
(二)詎自逾欠日期起,相對人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依「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一次清償如狀載「請求之標的及
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督促債
務人履行,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相對人發給如聲請事
項所示之支付命令,促其履行,至感法德。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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