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李建科
被 告 楊沈玉素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98年度訴字 第38 4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8年度 救字第24號),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縮減被告所應分配 並改分配與原告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81,970元,故原 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11,791元,原告就本院所為其敗 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暫免繳納裁判費17,686元。嗣前開案件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 7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 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徵收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原告即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案件繫屬中,聲請傳喚證人陳彩綢,惟卷內並無證人領取證 人旅費之資料,爰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第二審裁判費 17,686元
合 計 29,4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