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83號
ILDM,99,訴,183,201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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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被   告 吳吉田
被   告 趙耀銘
被   告 張榕豪
前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吉田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耀銘無罪。
張榕豪被訴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無罪。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97年間,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附近,受友人 「賴柏偉」之託,收受「賴柏偉」所交付保管具有殺傷力如 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壹枝及子彈7顆後,即予寄藏於該龍潭湖 道路旁之草叢內。
二、吳吉田於民國96年間,在其宜蘭縣礁溪鄉吳沙村三興巷3弄4 號住處,收受「賴柏偉」所交付保管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所 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及子彈2顆後,即予寄藏於其前揭宜蘭縣 礁溪鄉吳沙村三興巷3弄4號住處外面的草叢裡。三、緣陳建宏吳吉田因細故與綽號「咖啡」之黃家輝徐天培 於民國98年4月2日於宜蘭大學附近發生爭執,詎陳建宏、吳 吉田竟於98年4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與張榕豪及其他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十餘人,基於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宜蘭



縣礁溪鄉龍潭村某處集合,分配搭乘之車輛及球棒等器械後 ,陳建宏則獨自另取出前揭附表一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7顆;吳吉田則獨自另取出前揭附表 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張榕豪及其他不詳姓名者 數人則分持球棒器械,分別駕駛U3-6773號、HS-1800號等自 小客車約6、7輛,至宜蘭市河濱公園。而黃家輝則邀集友人 陳紹傑邱厚升張林森曾有朋游智堯韓昇宏、吳長 錦、徐天培等十餘人先於該處等候。陳建宏所率之眾於抵達 河濱公園後,陳建宏吳吉田即先對空各嗚槍一發,黃家輝 所邀之眾聞槍聲後即四散逃逸,陳建宏等人隨即率眾追毆黃 家輝所邀之眾。俟陳紹傑所駕駛搭載曾有朋之7202-TN自小 客車,遭陳建宏所率之眾持棍棒敲打車輛及陳紹傑之身體, 陳紹傑驚恐,乃趨車欲離去,時站於陳紹傑車前方之陳建宏吳吉田陳紹傑之車往其方向前來,明知以槍對車內射擊 ,甚可能擊中車內之人,而致人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於陳紹傑車輛駛至其前方時,由陳建宏持 前揭其所攜帶之槍彈,自該車輛之右側車門外,對陳紹傑所 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射擊二槍,二槍均貫穿車門,其中一槍擊 中曾有朋腹部,吳吉田隨後亦持前揭其所攜帶之槍彈對陳紹 傑所駕之車輛後擋風玻璃射擊一槍(未擊中車內之人),致 曾有朋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肝臟、膽囊及小腸穿孔破裂之 傷害,經及時送醫後,始倖免於難。嗣於同年4月7日下午, 陳建宏吳吉田始分別攜帶前揭槍械及剩餘之子彈4顆至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投案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家輝徐天培張林森曾有朋陳紹傑韓昇宏邱厚升吳長錦游智堯於警詢之陳述,均屬於被告陳建 宏、吳吉田趙耀銘張榕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等人之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 法條規定,證人黃家輝徐天培張林森曾有朋陳紹傑韓昇宏邱厚升吳長錦游智堯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除上開理由欄壹、一所 述之證人外,其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建宏吳吉田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宏吳吉田對於前揭分別寄藏制式手槍、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槍彈可資佐證,被告陳建宏吳吉田此部分之自白顯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之手槍 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手槍,為義大利TANFOGLIO廠WITNE SS型,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1.2±0.5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5月 8日刑鑑字第098004808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參見98偵1730 卷一第159頁至160頁背面);附表二所示之手槍,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48087號鑑 驗書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84頁及背面),足認上開扣 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至被告吳吉田所寄藏子彈部分,因該 2顆子彈業經被告吳吉田擊發,無從鑑定,惟參諸卷附現場 勘驗報告(參見警第96頁),陳紹傑所駕駛搭載曾有朋之72 02-TN自小客車,遭陳建宏持前揭其所攜帶之槍彈,自該車 輛之右側車門外,對陳紹傑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射擊二槍, 二槍均貫穿車門,其中一槍擊中曾有朋腹部,另陳紹傑所駕 之車輛後擋風玻璃亦遭射擊一槍,導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並向 車內蹋陷,該槍應係由被告吳吉田所擊發(理由詳後述), 足認被告吳吉田所持有之前揭子彈二顆,應具殺傷力。從而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宏吳吉田非法寄藏槍彈部分之 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建宏吳吉田均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陳 建宏辯稱:當時陳紹傑的車往伊這邊衝過來。當天伊去現場 只有開了三槍,伊剛到河濱公園時先對空鳴槍一槍,下車之 後因為有車子對伊衝過來,因為快撞到伊,所以伊就對車子 的引擎蓋開第二槍,第三槍才對車子的輪胎開槍,並無殺人 意圖云云;被告吳吉田辯稱:是陳紹傑他們要衝撞伊等,伊 才持槍對車子開槍。伊站在他車子右邊開槍,因為他車子衝 向伊等,伊閃開之後,就朝他車子的輪胎開槍,並沒意圖要 殺人,亦未對人群開槍云云。經查,98年4月4日晚間23時30 分許,被告陳建宏攜帶前揭制式手槍一枝及7顆子彈,吳吉 田攜帶前揭改造手槍1枝;另有張榕豪及「文哥」找來幫忙 的10餘人,共駕駛7、8輛自小客車前往河濱公園,欲與黃家 輝等人談判,抵達現場後,被告陳建宏吳吉田隨即分別對 空嗚槍一槍,其後更對被害人陳紹傑所駕駛之7202-TN號自 小客車分別射擊二槍及一槍等情,為被告陳建宏吳吉田二 人所自承,核與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7072-TN號自小客車右車門上有二處彈孔,另後擋風玻 璃上也有一處彈孔;現場遺留彈殼5枚(3枚為相同彈殼,底 部無批號,另2枚批號分別為USA9mm×19.MKⅡ及AD79)、彈 頭一顆,另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自被害人曾有朋身上取出 彈頭1顆,該5枚彈殼底部經勘驗發現有二種撞針痕跡等情相 符(參見警卷第96-97頁)。另將陳建宏所持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手槍及子彈送鑑後,試射彈頭經比對結果,與送鑑「 曾有朋遭槍擊案」彈頭二顆,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 均係由該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0980081219號函附卷足憑(參見98偵1730號卷195頁)。被 告陳建宏吳吉田雖均否認係朝車內射擊,惟依證人即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人員廖建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 現場採集到的彈殼有5顆,彈頭有2顆,其中一顆是遺留在現 場的,另一顆是從曾有朋身上取出的,現場車號7202─TN 號自小客車上發現四處彈孔,但是經過彈道重建比對之後, 是三次槍擊所為,其中一發是從該車的副駕駛座右側車門外 直接射入穿越車門擊中曾有朋的腹部,另外在該車右側前車 門把手附近有一顆子彈貫穿,並射入左後方的車門柱,也就 是射中左前側車門與左後車門的中間柱,這二發射擊點與射 擊的距離應該不遠,另外發現該車子之後擋風玻璃是整個塌 陷到車內,在後擋風玻璃中間偏下處發現一個彈孔,但是在 車內找不到這個彈頭,研判是擊中後擋風玻璃後折射,從右 前方車窗出去。這一發與前面二發是否從同一槍或同一個點 射擊伊無法判斷,所以基本上這部車是中三槍,該車之後擋



風玻璃彈孔,大約是自該車的正後方向射擊,因為也只有那 個方向才會造成這樣的結果;另遺留在現場的該車輛的右前 輪鋼圈或其他車輛的鋼圈或輪胎上面,均未發現有彈著痕跡 ,現場除了這部7202─TN號車中彈外,並無其他彈著痕跡 ,且該部7202─TN號車的前引擎蓋,亦無彈孔痕跡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31-232頁筆錄),互核被告陳建宏吳吉田 二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供稱其曾先各對空嗚槍一槍 ,且依卷附現場蒐證所得資料,並無第三枝槍擊發之跡證, 顯見本件現場應係僅由二枝手槍各分別擊發3槍(陳建宏) 及2槍(吳吉田)。而依前揭證人廖建凱之證詞及鑑定結果 ,自7202─TN號車右側車門外朝車內所射擊之2槍,既係 由被告陳建宏所持有之前揭制式手槍所擊發(其中一發擊中 曾有朋),則該後擋風玻璃未尋獲彈頭之一槍,應係被告吳 吉田所擊發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陳建宏吳吉田辯稱係 朝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輪圈射擊云云,應無足採。又被告 陳建宏吳吉田雖另辯稱係因陳紹傑駕車衝向伊二人,伊二 人始對之開槍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建宏應係站在該 自小客車右側方向朝該自小客車之車內射擊二槍,而被告吳 吉田則係自該自小客車後方朝車內射擊一槍,足見被告陳建 宏、吳吉田持槍在對該車內射擊時,其所站立之位置已非處 於可能遭陳紹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之危險,是縱使陳紹 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前係向被告陳建宏吳吉田二人方向 駛去,其二人於對該車內射擊時,已非處於遭衝撞之立即危 險,自不得引以為卸責之依據。又持具殺傷力之手槍朝有人 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射擊,足以導致車內駕駛及乘客中槍死 亡,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陳建宏林吉田均係智識正常 之人,對此當有認識及預見,其二人於陳紹傑車輛駛至其前 方時,被告陳建宏竟持前揭其所攜帶之槍彈,自該車輛之右 側車門外,對陳紹傑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射擊二槍,二槍均 貫穿車門,其中一槍擊中曾有朋腹部,吳吉田隨後亦持前揭 其所攜帶之槍彈對陳紹傑所駕之車輛後擋風玻璃朝車內射擊 一槍(未擊中車內之人),致曾有朋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 肝臟、膽囊及小腸穿孔破裂之傷害,經及時送醫後,始倖免 於難,被告二人對此將致人死亡之事實顯可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應堪認定,被告二人辯稱無殺人之意圖云云,尚無 足採。此外被害人曾有朋確因此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肝臟 、膽囊及小腸穿孔破裂之槍傷等情,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診字第0980005847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 4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宏吳吉田殺人未遂犯行,應均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陳建宏前揭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第4項之寄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 寄藏子彈罪(此部分起訴書認係犯持有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 ,起訴法條罪名應予變更),被告陳建宏所犯上開二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吳吉田前揭寄藏改造手槍 及子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4項之寄 藏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此部分起訴書亦 認係犯持有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起訴法條罪名應予變更) 被告吳吉田所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 斷。被告陳建宏吳吉田二人持前揭槍彈對有人駕駛之車內 射擊子彈,致車內乘客曾有朋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肝臟、 膽囊及小腸穿孔破裂之傷害,經及時送醫後,始倖免於難, 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 罪,並均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期其刑。被告陳建宏吳吉田二人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初於二人抵達現場時即 已分別對空嗚槍一槍,顯見其二人於斯時對彼此持有槍枝之 事實,應已有認識,二人在當時竟對同一部自小客車之車內 射擊,其二人於射擊當時顯有共同之犯意遂行之聯絡,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宏所犯前揭寄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 ;被告吳吉田所犯前揭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犯意 均各別,罪名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建宏吳吉田因細故即糾眾滋事,復分別持寄藏之手槍、子彈及改 造手槍、子彈,恣意開槍,且罔顧人命,朝有人在車內之車 輛開槍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被害人及社 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二人事後坦承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 後態度,與被害人曾有朋已撤回其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二人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二人所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已擊發或送鑑試射後之彈頭、 彈殼,已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現場扣案之塑膠 版2片、鐵條2支、汽車大燈1個、鐮刀1支、空酒瓶1瓶、曾 有朋外套1件、陳紹傑上衣1件、陳紹傑牛仔褲1件,均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陳建宏吳吉田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亦 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趙建銘張榕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建宏吳吉田因細故與綽號「咖啡」之 黃家輝徐天培於98年4月2日於宜蘭大學附近發生爭執,詎 趙耀銘張榕豪竟於98年4月4日晚間11時20分許,與陳建宏吳吉田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十餘人,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先於礁溪鄉龍潭村某處先集合,分配搭乘之車輛及球 棒等器械後,由陳建宏吳吉田分持未經許可具殺傷力之制 式點45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陳建 宏持有)、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吳 吉田持有)及子彈數發,趙耀銘張榕豪分持未經許可不詳 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數發,其他數人即分持球棒器械,分別 駕駛U3-6773號、HS-1800號等之自小客車6、7輛至宜蘭市河 濱公園。而黃家輝乃邀集友人陳紹傑邱厚升張林森、曾 有朋、游智堯韓昇宏吳長錦徐天培等十餘人先於該處 等候。陳建宏所率之眾於抵達河濱公園後,均明知持槍及棍 棒器械朝人體及車輛射擊、追毆,均有致不特定人士死亡之 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先由陳建宏趙耀銘自車上對空各 鳴槍1發,並下車,陳建宏乃以槍抵住當時人在路旁車上駕 駛座之徐天培頭部,強令徐天培下車後,由其他不詳同夥數 人分持棍棒毆打徐天培張榕豪亦以槍托毆打張林森,吳吉 田亦下車,並對空鳴發1槍,黃家輝所邀之眾即四散逃逸, 適有陳紹傑所駕駛7202-TN自小客車搭載曾有朋(時未下車 )於該處,陳建宏所率之眾即持棍棒敲打陳紹傑所駕之車及 陳紹傑之身體,陳紹傑驚恐,乃趨車欲離去,時站於陳紹傑 車前方之陳建宏吳吉田陳紹傑之車往其方向前來,明知 以槍對車內射擊,甚可能擊中車內之人,而致人死亡之結果 ,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建宏陳紹傑所駕之車射 擊二槍,其中一槍擊中曾有朋腹部,吳吉田亦對陳紹傑所駕 之車射擊一槍,致曾有朋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肝臟、膽囊 及小腸穿孔破裂,徐天培受有右手第三四指骨骨折、頭部外 傷併血腫、雙上肢擦挫傷,陳紹傑受有左手上臂撕裂傷共約 10公分,縫合7針,左胸壁撕裂傷2公分,縫合3針,張林森 受有頭頂撕裂傷1公分等,均幸無人死亡。因認被告趙建銘張榕豪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及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嫌、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 云。
1.被告趙耀銘部分及被告張榕豪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訊據被告趙耀銘否認有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 :98年4月4日晚間晚間23時20分,伊並未前往宜蘭市河濱 公園,當時伊在家裡等語,訊據被告張榕豪固坦認有於前 揭時地前往宜蘭市河濱公園參鬥毆之事實,惟否認有持有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98年4月4日當天趙耀銘沒 有在現場,當天只有陳建宏吳吉田二個人持槍而已,伊 沒有持槍亦未拿槍托打張林森張林森比伊高比伊壯,伊 不可能跳起來打他,伊不知道陳建宏吳吉田有帶槍等語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趙耀銘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 同被告陳建宏吳吉田張榕豪及證人黃家輝徐天培張林森曾有朋陳紹傑韓昇宏邱厚升吳長錦、游 智堯之證述,及被害人曾有朋徐天培陳紹傑張林森 等人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扣 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80081219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97張 及被害人曾有朋徐天培陳紹傑張林森受傷之照片20 張,為其主要論據。
⑶經查,被告趙耀銘於98年4月4日晚間晚間23時20分,確未 與被告陳建宏等人前往宜蘭市河濱公園等情,業據被告陳 建宏、吳吉田張榕豪等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證人黃家輝邱厚升韓昇宏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雖均指認被告趙耀明之照片,並證稱綽號「小白 」之趙耀銘有在現場等情。惟查,證人黃家輝於98年4月7 日偵訊時證稱:98年4月4日在河濱公園槍擊案中,對方的 人伊就只認識「小白」趙耀銘吳吉田及「阿宏」陳建宏 。98年4月4日晚上有見到「小白」搭乘第1部車,坐在副 駕駛座,當時他手伸出車外對空鳴槍等語(參見98偵1730 卷0000-000頁);98年10月8日偵訊時證稱:98年4月4日 晚間23時20分許在宜蘭宜河濱公園發生槍擊案件時,伊有



在場。當天晚上11點多有很多人聚集在案發地點,因陳建 宏的朋友和伊及徐天培之前發生口角,所以約在河濱公園 吵架。陳建宏他們一共7、8輛車到現場,有人開槍,有人 丟擲汽油彈。伊看到陳建宏坐在第1輛車上,從窗內掏槍 出來朝我們射擊。我一共看見有3個人持槍,另有1人拿汽 油彈往人群逃散的方向丟擲。持槍的3人都有開槍,其中 吳吉田往人群射擊,趙耀銘是對空鳴槍等語。(參見同上 卷第200至202頁)嗣於本院99年9月2日審理中證稱:當天 伊有看到吳吉田陳建宏均有開槍。伊不能確定趙耀銘當 天有在現場。伊有看到曾有朋事後中彈的情形。中彈的時 候伊沒有看到。陳建宏當時是坐在車上朝天空開槍,趙耀 銘開槍部分伊有點忘記了。陳建宏有持槍朝伊等這個方向 射擊,當時陳建宏朝伊這邊開幾槍伊忘記了,其中有一槍 打中曾有朋吳吉田也有往陳紹傑所駕駛車輛方向開槍的 動作。當時伊看到有三人持槍對空鳴槍,但是另外一個人 很模糊,伊不確定是誰。當天伊確實有看到趙耀銘,至於 趙耀銘是否開槍伊很模糊,伊的意思是看到開槍的人很像 是他。當天陳建宏吳吉田二人有朝車子開槍也有朝人群 開槍。陳建宏吳吉田,當時他們二人在車上就鳴槍,陳 建宏坐在副駕駛座,吳吉田坐在後座,他們二人都是將玻 璃搖下來後,將槍持到外面鳴槍。第二台車持槍的人也是 坐在副駕駛座,也是將玻璃搖下來後,將槍持到外面鳴槍 。所以當時對方總共先開了三槍。(問:你在98年4月5日 警詢時明確指稱持槍的人是綽號小白、阿宏及吉田,他們 先對空鳴槍四、五發,其他人的有丟擲汽油彈?)小白伊 不太確定。他們對空鳴槍最少有三發,詳細幾發伊也不太 記得,當時確實有人丟擲汽油彈,但何人丟的伊不曉得。 伊只有在98年4月2日有見過小白趙耀銘,伊不確定98年4 月4日當天所看到的人是否在庭的趙耀銘等語。(參見本院 卷61至68頁筆錄)綜上可見證人黃家輝於就是否確定被告 趙耀銘於事發當晚在場及開槍一節,前後供述已有所齟齬 ,且未證述被告張榕豪確實持有槍彈之事實。況依前所述 ,本件依事後現場所蒐集之跡證與現場勘驗及鑑定結果, 尚無證據證明本件事發當時尚有第三把槍在現場擊發,自 不能僅憑證人黃家輝於偵查中之指述,遽認被告趙耀銘確 有持有槍枝參與本件槍擊案及被告張榕豪確持有改造手槍 及子彈等事實。又證人韓昇宏於98年4月7日偵訊時雖證稱 ;98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吳長錦邀伊前往宜蘭市河濱公 園跟人打架。伊搭乘徐天培的車子,車上有伊、「天培」 、「長錦」、「小白」及「小郭」。「小白」身高約170



公分、體重55公斤。伊等到河濱公園後,對方第1部車上 的「小白」對空鳴槍,伊以前看過他。當時伊離「小白」 大約50公尺,車燈很亮,車上有3人下車,伊看到2枝槍, 也有可能認錯人。伊聽到槍聲後就跑了。(檢察官命法警 帶韓昇宏去指證小白之人。檢察官問法警鄭裕隆韓昇宏 剛才指證的人是誰?答:我直接帶他去看趙耀銘,他說就 是他。)是警方及伊朋友黃家輝跟伊講那個人就是小白。 印象中小白是坐在駕駛座後方的位置。伊很難確認在現場 所看的人就是「小白」趙耀銘等語。(參見98偵1730號卷 第72至75頁)可見證人韓昇宏就其當天所見者是否確為被 告趙耀銘,已難確認,且其所稱對空嗚槍之「小白」係乘 坐對方第一部車,核與證人黃家輝於本院證稱:陳建宏吳吉田當時二人在車上就鳴槍,陳建宏坐在副駕駛座,吳 吉田坐在後座,他們二人都是將玻璃搖下來後,將槍持到 外面鳴槍。第二台車持槍的人也是坐在副駕駛座,也是將 玻璃搖下來後,將槍持到外面鳴槍等情不符。況依前所述 ,本件依事後現場所蒐集之跡證與現場勘驗及鑑定結果, 尚無證據證明本件事發當時尚有第三把槍在現場擊發,自 不能僅憑證人韓昇宏於偵查中不明確之指述,遽認被告趙 耀銘當時確實持有槍枝在場參與槍擊事件及被告張榕豪確 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證人邱厚升於98年4月7日偵 訊時雖證稱:98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伊朋友「阿恩」找 伊去宜蘭市河濱公園跟人家談判。伊乘坐陳紹傑駕駛的車 輛,車上有張林森曾有朋游智堯。抵達河濱公園時, 伊、張林森游智堯下車,曾有朋陳紹傑在車上。對方 第1部車到後有人在車上對空鳴槍,距離伊不到10公尺。 伊看到下車的是「小白」和「阿宏」。伊以前也沒有看過 陳建宏趙耀銘。伊是在網路上看過他們2人的照片。( 檢察官提示警卷韓昇宏警詢筆錄所附指認紀錄表之6張照 片,並將被指證人相片以上部分以白紙遮掩,僅有被指證 人相片6張,命指認。誰是阿宏、小白?)編號一是小白 ,編號三是阿宏等語。(參見98偵1730號卷一第119至122 頁)惟證人邱厚升嗣於99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 年4月4日晚上11時伊與曾有朋游智堯張林森一起過去 河濱公園,當時伊等是搭乘陳紹傑所駕駛的車子過去的。 伊無法確定當天綽號小白的趙耀銘有無在現場,伊也沒有 看到曾有朋如何中彈的情形,伊可以確定開槍的一個是阿 宏,另一個應該是吳吉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 顯見證人邱厚升對被告趙耀銘是否確於案發時持槍在場及 開槍,並不確定;且依前所述,本件依事後現場所蒐集之



跡證與現場勘驗及鑑定結果,尚無證據證明本件事發當時 尚有第三把槍在現場擊發,自不能僅憑證人邱厚升前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不一致之指述,遽認被告趙耀銘當時 確實持有槍枝在場參與槍擊事件及被告張榕豪確持有改造 手槍及子彈等事實。至證人徐天培於偵查中則證稱:98年 4月4日晚間23時20分許有在宜蘭市河濱公園。當天晚上11 點多,伊和黃家輝及其他朋友在河濱公園聊天。對方約開 了8輛車到現場,陳建宏吳吉田對伊等開槍,其他人持 棍棒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2至204頁筆錄)嗣於本院 99年9月2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8年4月4日晚上有去河濱 公園,當天伊等好像七、八台車,約二、三十人過去。伊 是自己開車過去的,當時車上搭載何人伊忘記了,當天是 看到陳建宏吳吉田他們二人已經下車,是朝地下開槍。 當時陳建宏把伊拖下車。當時陳建宏是拖伊下車之後才用 槍抵住伊的背部,伊聽到有卡彈的聲音。當天伊有看到陳 建宏開槍,另有其他人開槍,但當時伊看不清楚是何人, 當時伊看到陳建宏開了三、四槍,有朝天空及地上開槍, 因為他們開槍後,伊等就到處亂跑,至於陳建宏有無朝陳 紹傑所駕駛的車輛開槍伊不清楚。當天伊沒有看到吳吉田 開槍,伊是因為聽到有人說吳吉田有開槍,所以才這麼說 。當天伊沒有看到在庭被告趙耀銘在河濱公園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筆錄)足徵證人徐天培均未指證被告 趙耀銘確實持槍在場及開槍與被告張榕豪確實持有改造手 槍及子彈等事實。又證人曾有朋於98年10月8日偵訊時證 稱:98年4月4日晚間23時20分許,伊在河濱公園與陳紹傑 坐在車上,當時有聽到槍聲,轉頭即看到有一群人持棍棒 朝伊等攻擊,有人用鋁棒打伊。陳紹傑開車想跑,伊等的 車被對方的車擋下來,因撞擊太大導致伊暈倒,醒來後就 發生中彈。當天沒看到有人持槍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 第205至206頁筆錄)嗣於99年1月20日偵訊時復證稱:案發 當天伊乘坐陳紹傑所駕駛的車輛,伊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 。張林森乘坐的車子是停在伊前方。伊中彈前有聽到好幾 聲槍聲,伊等乘坐的車子也有遭人持棍棒攻擊,但伊無法 指認是誰,當時很多人持棍棒朝車內的伊及陳紹傑攻擊, 後來陳紹傑就下車,他下車後有無被打伊沒看到。伊的印 象是伊等被對方的車擋下來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7 至258頁筆錄)復於本院99年9月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 年4月4日晚上伊是搭乘陳紹傑的車子去河濱公園,當時伊 坐在副駕駛座。當時中彈伊沒看到是何人對伊開槍。當天 伊等這邊約開了七、八台車,人數約二、三十人,至於對



方的車輛及人數伊不清楚,雙方車子都停在路的兩旁。伊 等的車子被他們圍起來,他們拿棍棒敲打伊等的車子,所 以陳紹傑要開車逃跑,在車子被圍起來之前,有聽到三、 四聲槍聲。當時開車逃跑是往前開,當時很混亂,而且當 時伊等開車時,伊等的頭都低低的,就是一直往前開就對 了,沒有在看路。當時有撞到其他的車子,是車子停下來 之後,伊才被打到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筆錄) 均無從證明被告趙耀銘確有持槍參與本件槍擊事件及被告 張榕豪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至證人陳紹傑於98 年10月9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伊駕駛7202-TN自小客車搭載 張林森邱厚升游智堯曾有朋一同到現場。原先是張 林森說要到河濱公園聊天,但在車上他才說是要去跟人打 架。對方開了約6至8台車,伊和曾有朋坐在車上,張林森邱厚升游智堯先下車;伊看到對方1台白色三菱VIRAG E的車上有3、4人拿槍,其中1人有對空鳴槍。沒有看到有 人對伊的車子開槍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213至216頁筆 錄)嗣於99年9月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4月4日晚上 伊自己開車,車上並載有曾有朋張林森邱厚升、游智 堯去河濱公園,當時曾有朋坐在副駕駛座。當天曾有朋有 中彈,伊有看到他腰部有中彈,但是過程伊沒有看到,伊 沒有看到是何人開槍。聽到槍聲之後,伊想要開車逃跑。 當伊開車逃跑時,是朝人群方向行駛,對方有開槍要阻擋 伊的車子。因為車前有壹台白色的VIRAGE車把伊的 車擋住,所以伊等有被攔下,當時車上只有伊與曾有朋二 個人。車上下來很多人,但因為有點距離,所以伊不太清 楚是否那三、四人手上拿的是不是槍,但伊可以確定不是 棍子、鋁棒等物。伊無法確定在庭的四位被告何人有持槍 、開槍,案發之前,伊沒見過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81至86頁筆錄)亦均無法證明被告趙耀銘於案發 時確實持有槍枝在場並開槍及被告張榕豪確持有改造手槍 及子彈等事實。至證人張林森於98年10月8日偵訊時雖證 稱:98年4月4日晚間23時20分許河濱公園槍擊案發生時伊 有在場。當天晚上11點多,因邱厚升的朋友「蘇育恩」找 伊等去跟人打架,所以伊、邱厚升游智堯陳紹傑及曾 有朋5人一起前往河濱公園。到現場後伊坐在車上,對方 開至少2台車過來;張榕豪坐在紅色車內的副駕駛座,持 槍朝伊前面的車子射擊,不確定是朝什麼地方開槍。於警 詢時有指認張榕豪持槍射擊,另有看到1人拿槍,但有無 開槍伊不知道;當時伊從下車後就被張榕豪抓住用槍柄打 頭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204至205頁筆錄)嗣於99年1月2



0日偵訊時亦證稱:前次偵訊時證述張榕豪對伊前面的車 子開槍,當時陳紹傑是坐在伊後方的那台車上;張榕豪開 槍射擊的對象並不是陳紹傑所乘坐的車輛。陳紹傑被毆打 的過程伊沒有看到。除了張榕豪有持槍外,還有1人也有 持槍,但伊無法指認。伊是蘇育恩找伊去現場,為了什麼 事情伊不清楚,蘇育恩只說要去找陳建宏打架。整個過程 中伊只有看到張榕豪對伊前面的車子開槍等語。(參見同 上偵查卷256至257頁筆錄)嗣於99年9月2日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98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當時伊是搭乘陳紹傑所駕 駛的車子前往河濱公園。當天伊有看到張榕豪開槍,就是 往伊前面的車子開,詳情伊現在忘記了。伊沒有看到曾有 朋中彈的情形。伊當天有受傷,是被用槍托打傷的,當時 伊人已經下車,有人衝過來打伊。確定是張榕豪,持槍朝 伊的頭部打了三下。當時伊找陳紹傑一起過去,與伊一起 搭乘陳紹傑的車前往現場另有三人,但是其他人不是伊找 的。當天伊有看到張榕豪坐在一輛紅色車子的右後座,持 槍朝伊前面那台車射擊二槍,伊不知道前面的車子是何人 的,伊沒有看到趙耀銘在河濱公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 3至100頁筆錄)亦均未指證被告趙耀銘確實持槍於案發現 場開槍之事實;至證人張林森雖堅指被告張榕豪持有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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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