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883號
ILDM,99,簡,883,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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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光榮
      林美君
      吳敏誠
      何游淑江
      何李阿琴
      黃梅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3692、3693、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光榮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君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敏誠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游淑江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李阿琴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梅英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6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6人於答辯狀中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針對另 份同認『散布』之文宣(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至第6 頁)詳述其何以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理由,卻對同聲 請書第2頁之文宣內容是虛構,被告等有無合理查證,應否 屬合理質疑等均挈置不論」云云。惟查被告等人既於偵查中 均否認有散布「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在97年光是出國 就10多次,一天上班不到1小時,小東農會辦公大樓,工程 糾紛及弊端不斷,恐涉及有不法,檢調單位已介入調查,造 成宜蘭市農會信譽因為他遭到質疑,總幹事謝立賢應負全部 責任,自我了斷,不要再欺騙善良農民。」等文字之文宣, 則現提出曾為合理查證之辯解,前後所辯應屬矛盾,要難採 信。
三、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犯散布



文字毀謗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例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 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被告吳 敏誠雖係受僱於被告林美君負責駕駛宣傳車前導,參與由被 告何光榮率隊,再由被告何李阿琴黃梅英隨隊散布由被告 何游淑江交付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謝立賢名譽之文宣之遊行 ,而被告吳敏誠與被告何光榮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 英間,雖無直接之聯絡,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敏誠與被 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間,互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6人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及迄今尚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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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