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12號
ILDM,99,易,612,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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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文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60
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宏文前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 月14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41巷2號旁之巷子 ,竊取簡清潭所有之腳踏車2輛,得手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賴文祥所借得之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簡清潭 指述甚詳,並經證人賴文祥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在 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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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