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4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如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補述:「 均係聘僱許可證已遭撤銷之外國人,不得從事工作…」等語 ,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係經被告陳添如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
三、按僱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者初犯處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 民國94年8月29日非法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籍勞工,經主 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於94年10月18日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後 ,5年內再次違反上揭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聘僱 許可證業經撤銷之逃逸泰國籍人MATMEUNG CHARTCHAI及TUNA CHUMA,從事務農工作,參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20萬元確定之紀錄,竟再觸犯同罪質之 罪名,漠視法律規範,且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害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衡其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之期間、人數,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之程度,暨參酌公 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