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祥
張訓明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張訓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文祥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 別以80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80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4年、3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 ,於民國81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於8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9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並 於98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訓明前因犯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5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於96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9年4月15日凌晨5、6時許,駕駛賴文祥所租用之車牌號碼7 365-KK號租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員山鄉○○路○段228號維輪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廠內,趁管領該廠之廖侑盈疏未注意 之際,持不能證明為賴文祥、張訓明所有之足供為兇器使用 之破壞剪1支,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約110公斤,得手後,駕 駛上開租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附近之公墓削皮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廖侑盈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文祥、張訓明對於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電纜線 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辯 稱:伊沒有攜帶工具竊盜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廖侑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 出借合約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坦承竊盜之 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2人雖均否 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云云,然依被告張訓明前於偵查中自 承:「現場有剪刀,我們就用剪刀將電纜線剪斷,竊取後合 力搬上貨車,之後載到龍潭湖附近的墳墓」等語明確(見99 年度偵字第4534號卷第30-32頁筆錄),核與證人廖侑盈於 警詢時證稱:「99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維輪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廠遭竊,被竊物品為沖壓機的電纜線約110 公斤,價值1萬1千元,現場遺留有一支破壞剪」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6-8頁筆錄),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竊電纜線之 切面,係一平整之切口,顯係使用剪刀等利刃之工具將之切 斷,況該電纜線之粗細約比人手指寬,如何未使用工具將之 切斷?且被告竊取之電纜線達110公斤重,數量龐大,如何 未使用工具竊取,亦有可疑,再參以被告賴文祥於行竊前即 租用小貨車以供載運之用,可知被告賴文祥對於所欲竊取之 物品之數量、重量均為龐大一節已有預知而事先籌畫,豈可 能空手竊取電纜線?故顯見被告2人確係持用破壞剪將電纜 線剪斷後竊取,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使用工具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確有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行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8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321條之規定,其法定刑 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賴文祥前因犯肅清煙 毒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0年度上訴字第 5354號、80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3 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81年2月18日入 監執行,於8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於89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8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張訓明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10日入監執 行,於96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為被告2人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