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40號
ILDM,99,易,540,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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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2
、28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祥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剪壹支、鋸子壹支,均沒收之。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剪壹支、鋤頭壹把,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鐵剪壹支、鋸子壹支、鋤頭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文祥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 訴字第5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恐嚇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六年確定,甫於民國98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賴文祥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賴文祥何文德(已由本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509號案 件為有罪判決)、趙國樑(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2月間某日晚 間11時許,攜帶何文德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 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鐵剪一支(長約5、60公分 ,鐵製品、質地堅硬),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資源回收 場,剪斷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結夥竊得電纜 線一批得逞。
(二)賴文祥何文德(已由本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509號案 件為有罪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99年3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攜帶前揭同一支何文德 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 器使用之鐵剪及何文德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 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支(長約10公分, 鐵製品、質地堅硬),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溪濱公園旁觀景 台(宜蘭縣五結鄉○○段1031地號附近),剪斷屬五結鄉 公所所有之配電箱電纜線,而竊得電纜線一批得逞。(三)賴文祥何文德黃正豪(均已由本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 第509號案件為有罪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攜帶前揭同一 支何文德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 、生命兇器使用之鐵剪及賴文祥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鋤頭一支(長約 2、30公分,鐵製品、質地堅硬),前往宜蘭縣壯圍鄉○ ○路○段208巷底之漁塭,先持鋤頭挖出埋於地下之電纜 線後,再以鐵剪剪斷屬林振所有之電纜線,而結夥竊得電 纜線一批得逞。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 ,證人何文德黃正豪、林振、林達仁莊明雄方逸華、 吳郁璋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將上 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上揭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 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99年 度偵緝字第282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27、129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何文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共同行竊情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 第0993105350號卷第4、16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4 2號卷第20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92、93 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證人即共犯黃正豪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共同行竊情節(見本院卷第26 至27、117至119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10 0頁);證人即宜蘭市公所員工林達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枕山 資源回收場電纜線遭竊情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警羅偵字第0993105378號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 振於警詢時證述之魚塭電纜線遭竊情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93105350號卷第53至54頁);證人 莊明雄於警詢時證述曾載趙國樑到枕山資源回收場,並自該 處載何文德離開,該處另有被告賴文祥在場之情節(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93104893號卷第49至50 頁),均相符合。而共犯何文德因事實欄(一)、(三)所 載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09號判決為有罪之判決後,何文德就上開判決並未提起上 訴;共犯黃正豪因事實欄(三)所載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為有罪之判決 後,黃正豪就上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共 犯何文德黃正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18頁 ),且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此 外,並有共犯何文德至枕山資源回收場指認相片二張、共犯 何文德黃正豪至魚塭現場指認相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依 此,足徵被告賴文祥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二部分之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賴文祥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賴文祥僅坦認「伊 有於99年3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與何文德一起前往宜蘭縣五 結鄉溪濱公園旁觀景台(宜蘭縣五結鄉○○段1031地號附近 ),持鋸子一支(長約10公分,鐵製品、質地堅硬),欲竊 取該處配電箱之電纜線」等情(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 第282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0、127、129、130頁), 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99年3月初某 日晚間8時許,伊與何文德抵達宜蘭縣五結鄉溪濱公園旁觀 景台後,正在使用鋸子鋸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時,就有路人 經過,伊與何文德立刻丟下鋸子,逃離現場,當天根本沒有 偷到任何電纜線,伊僅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而非既遂。」 云云,然查:何文德攜帶鐵剪一支,與被告賴文祥於99年3 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共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溪濱公園旁觀 景台(宜蘭縣五結鄉○○段1031地號附近),剪斷屬五結鄉 公所所有之配電箱電纜線,而竊得電纜線一批得逞之事實, 已據證人即共犯何文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931053 50號卷第12頁,宜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何文德女友方 逸華(無法證明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證述「伊與何 文德、賴文祥到五結堤防道路瞭望台後,伊在瞭望台下方等



,不到一個小時,伊看見何文德帶著三條電纜線下來。」之 情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93105378 號卷第33頁)、證人即五結鄉公所員工吳郁璋於警詢時證述 「五結鄉溪濱公園旁觀景台(宜蘭縣五結鄉○○段1031地號 附近)電纜線於99年3月10日發現遭竊。」之情節(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93105378號卷第40至41 頁),均相符合。至於證人何文德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 稱「在宜蘭縣五結鄉溪濱公園旁觀景台處行竊電纜線時,因 遭人發現而逃走,未竊得任何電纜線。」云云,然其同又稱 「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均屬實,當時伊記得的才講 ,不記得的就沒有講,伊並沒有誣賴別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106、107、110、112頁),且最終係證稱「旁邊 有一個電箱,賴文祥沒有看到,我有把它剪掉拿走電纜線, 所以我跟賴文祥去溪濱那邊偷的時候,確實有偷到電纜線, 只是賴文祥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其 於審理中否認已竊得電纜線之證詞,係屬事後迴護被告賴文 祥之詞,應非可採。況且,證人何文德與被告賴文祥間;證 人方逸華何文德間,均無任何仇怨糾紛(此據被告賴文祥 及證人何文德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5、128頁 ),且證人何文德方逸華亦均非至愚之人,苟非證人何文 德與被告賴文祥當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溪濱公園旁觀景台確有 竊得電纜線一批,證人何文德豈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迭次陳述對於自己不利之證詞(即已經竊得電纜 線一批等語)之理?證人方逸華豈有於警詢時,陳述對於男 友何文德不利證詞(即何文德已經竊得電纜線一批等語)之 理?再參以共犯何文德因事實欄(二)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為有罪之判 決後,何文德就上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之事實,亦據證人何 文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依此,益徵證人何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宜 蘭縣五結鄉溪濱公園旁觀景台行竊時,並未竊得電纜線」云 云,確屬事後迴護被告賴文祥之詞,絲毫不足採信。此外, 並有證人何文德方逸華至五結鄉溪濱公園旁觀景台現場指 認相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賴文祥何文德於99年3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持鐵剪、 鋸子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溪濱公園旁觀景台(宜蘭縣五結鄉○ ○段1031地號附近),竊得電纜線一批得逞之犯行,已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賴文祥辯稱「伊於宜蘭縣五結鄉溪 濱公園旁觀景台行竊時,並未竊得電纜線,伊只是未遂」云 云,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 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 兇器,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即明。查 被告賴文祥與共犯於事實欄(一)、(二)、(三)持以行 竊所用之鐵剪、鋸子、鋤頭,雖均未據查扣,然該支鐵剪屬 鐵製品、長約5、60公分,質地堅硬;該支鋸子屬鐵製品、 長約10公分,質地堅硬;該把鋤頭,屬鐵製品、長約2、30 公分、質地堅硬等事實,分據被告賴文祥及共犯何文德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103、110頁),如持上開鐵剪、 鋸子、鋤頭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 觀念,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故核被告賴文祥事實欄(一)、(三)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賴文祥與共犯何文德趙國樑間 ,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賴文祥與共犯何文德間 ,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賴文祥與共犯何文德黃正豪間,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文祥有事實欄一所 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8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 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三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 賴文祥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賴文祥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為謀己利,多次夥同共犯攜帶兇器竊取 電電纜線,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外,亦嚴重損及用 電安全,惡性非輕,惟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 後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賴 文祥、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被告賴文祥 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之罪,酌情依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 於被告賴文祥與共犯於事實欄(一)、(二)、(三)持以 行竊所用之鐵剪一支;於事實欄(二)持以行竊所用之鋸子 一支,係屬共犯何文德所有、供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等事實



,分據被告賴文祥及共犯何文德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127頁),雖均未據查扣,然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有關之罪下,宣告沒收 之,並併執行之。又被告賴文祥與共犯於事實欄(三)持以 行竊所用之鋤頭一把,係屬被告賴文祥所有、供犯事實欄( 三)之罪所用之物等事實,亦據被告賴文祥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27頁),雖未據查扣,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三 )之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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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