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08號
ILDM,99,易,508,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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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任
被   告 簡朝成
被   告 陳建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
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楨森
書 記 官 劉晨輝
通   譯 賴文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健任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 團體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陳建州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 團體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簡朝成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 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健任芳明企業社負責人,簡朝成永合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永合公司)負責人(非現任),與陳建州之配偶簡芬蘭 為叔姪關係。緣宜蘭縣政府民政局於民國94年5月17日公開 招標「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蘭陽溪拋石轉運至三星土資場裝 (運)載工程」,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 176元,投標截止日期為94年6月2日上午9時50分,投標廠商 限制需商業登記具有丙級以上之營造廠資格方能參與競標。 詎吳健任明知芳明企業社並無丙級以上營造廠之資格,無法 參與該項工程投標,其為順利標得上述工程標案,竟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與陳建州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陳建州出面徵 得無意投標及承作該工程之永合公司負責人簡朝成之同意, 出借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永合公司名義予吳健任陳建州 參與投標;旋永合公司負責人簡朝成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故意,允諾陳建州芳明企業社負責人吳健任借用永合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上 開工程投標,並委由陳建州以永合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 填寫標單,親自寄發標封文件等參與競標。嗣吳健任、陳建 州即以永合公司之名義,於94年6月2日以低於底價之最低標 650萬元得標,低於底價1157萬元80%以下,宜蘭縣政府要求 永合公司於94年6月5日前提出說明並繳交差額保證金275萬6 千元,永合公司依規定繳納得標。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晨輝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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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