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63號
ILDM,98,訴,563,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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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黃朝麟診所」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黃朝麟診所」署名壹枚沒收。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勝義洪淑菁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88年10月29日離婚, 於91年間共同成立信安診所經營洗腎業務,後因財務問題, 於93年1月間改名為黃朝麟診所,並由黃朝麟擔任負責人。 於96年6月27日15時許,江勝義黃朝麟診所撥款之問題, 進入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83號3樓之黃朝麟診所內 ,對當時在血液透析室內之會計黃宥淇稱:「幹你娘,你為 什麼沒有給我匯錢,你是故意要把我逼死」等語,並不停以 髒話辱罵黃宥淇(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走出血液 透析室進入病人休息室,將診所內之圓桌玻璃踢破(毀損部 分亦未據告訴),隨即持鐵條再度進入血液透析室,基於恐 嚇之犯意,對黃宥淇稱:「你有沒有看到玻璃破掉了」等語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行為,致黃宥淇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又江勝義明知車號3513-MU號自用小 客車係登記於黃朝麟診所名下,為診所接送病人、公務使用 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逾越黃朝麟診所負責人黃朝麟之授權範圍,於96年8月間 持其所保管之黃朝麟黃朝麟診所印章,在「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原車主黃朝麟診所之簽名及 盜用黃朝麟黃朝麟診所印章,用以表示黃朝麟診所同意將 車號3513-MU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莊阿蘭之意,並持以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之該管公務員因 而將該車已經原車主黃朝麟診所同意移轉為莊阿蘭所有之不 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該管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黃朝麟黃朝麟診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 理所宜蘭監理站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宥淇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江勝義於本院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林怡楓黃宥淇林弘仁黃朝麟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 ,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應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2、210頁),核與證人即黃朝麟診所職員林怡楓證述: 於96年6月27日我看到被告在黃朝麟診所用腳踢小圓桌的玻 璃,玻璃轉幾圈後破裂(偵緝卷第66頁、本院卷第90頁)、 告訴人黃宥淇證述:於96年6月27日當天我本來坐在病人旁 邊,被告對我說「幹你娘,你為什麼沒有給我匯錢,你是故 意要把我逼死」之恐嚇話語,之後我就去廁所躲一個多小時 ;我有看到被告拿鐵條,後來被告罵我一些話,我很害怕就 躲到廁所(偵緝卷第63頁、本院卷第87頁)、證人即福特汽 車業務員林弘仁證述:是被告跟我接洽購買車號3513-MU號 自用小客車,登記在黃朝麟診所名下應該是因為合夥,要當



公務車使用(偵緝卷第61頁)、證人黃朝麟證稱:我完全不 知道被告將車號3513-MU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一事(偵緝卷第 68 頁)等語相符,並有黃朝麟診所現場照片、汽車買賣契 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資佐憑(他字卷第23、偵緝 卷第40、8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黃 宥淇證稱:洪淑菁與被告各有黃朝麟診所印章,我每個月會 將應付給廠商的貨款列出一張明細,連同發票、明細及匯款 單,交給洪淑菁蓋章之後,再給被告蓋章,然後我再去銀行 辦理匯款或請廠商來領取現金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知 被告保管黃朝麟診所及黃朝麟之印章係用以處理與黃朝麟診 所相關業務,被告持以辦理車號3513-MU號自用小客車之過 戶,顯係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足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 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
㈡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黃朝麟診所之署名及盜 用黃朝麟黃朝麟診所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恐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僅因撥款問題產生糾紛即 為恐嚇之行為,且未經黃朝麟同意即偽造私文書而辦理車輛 過戶之事宜,對告訴人黃宥淇黃朝麟診所所生之危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㈥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項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 1月21日將條項移至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惟



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 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行為後裁判前之 法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既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 本院於本件裁判時已無「行為時之法律」可供比較,而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應逕行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 釋意旨修正而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據此,本件就被告上開數宣告刑之定執行刑後有關易科罰 金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黃朝麟診所署 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盜用黃朝麟診所、黃朝麟印章而生之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 判例要旨參照),且該印文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勝義於92年、93年間先以自己及友人 何彥瑋名義開立之支票交付予附表所示廠商,而後再由洪淑 菁陸續交付被告現金總計新台幣(下同)1,996,405元,以 支付如附表所示廠商款項,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將洪淑菁所交付用以支付廠商款項之現金侵占入 己,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跳票,洪淑菁事後再以現金一一向 廠商清償款項後始取回遭跳票之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洪淑菁之指 述、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35張、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 8月25日彰宜字第982292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自92年1月 1日起迄98年8月2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 行98年10月7日華宜存字第0980270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 自92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 年10月8日彰宜字第972764號函附信安診所黃朝麟診所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0月 19日華宜存字第0980283號函附信安診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辯稱告訴人洪 淑菁並未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給其給付貨款;信安診所 匯入其戶頭之錢係因其當時負責信安診所所有財務,所以健 保下來的錢都會轉入其帳戶,診所員工薪資及所有開銷均由 其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洪淑菁於本院證稱:被告所開出去之支票票期是在健 保局核撥款項後五日,健保局核撥下來的錢是撥入黃朝麟診 所名下帳戶,由會計寫好取款單、匯款單後匯款用以支付票 款;當時我們請會計何淑玫專門作診所帳目,都是由何淑玫 去匯款,後來何淑玫發現帳目有問題,短少70萬元,被告就 不讓何淑玫作,而要何淑玫整理每個月診所的帳目交給他, 再由我將健保局核撥的款項提領出來或匯款交給被告,由被 告去支付廠商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8頁),是依告訴人洪 淑菁前揭證述,初期支票票款均係由何淑玫依帳目匯款予被 告,後係因何淑玫發現帳目有問題,被告即不讓何淑玫匯款 ,始由告訴人洪淑菁將票款交予被告。惟證人何淑玫證稱: 我並不清楚被告或洪淑菁要存入甲存帳戶之錢,是從哪裡支 應;不曾將信安診所黃朝麟診所帳戶內之錢轉匯到被告之 任何帳戶內,從未負責錢的事;我並沒有負責去銀行匯款; 並未曾發現帳目有問題短少70萬元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130頁),告訴人洪淑菁之證述與證人何淑玫之證詞顯不 相符,尚難遽信。
㈡告訴人洪淑菁於本院先證述:起訴書內附表之支票票款,應 該都是票到期前幾天,被告會叫我將票款轉帳給他,我都是 和會計何淑玫一起到賓士公司交現金給他,或是從銀行帳戶 轉帳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我當場交現金給被告的部分,有 部分有給被告當場簽收,但今日沒有帶來等語(本院卷第82



至83、81頁);後於下次庭期即改稱:我上次所說有現金給 被告簽收部分,是給他大嫂合會會款,與這35張支票沒有關 係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是告訴人洪淑菁對被告是否有 簽收一事,所述前後不一。又告訴人洪淑菁稱:被告保有診 所存摺及印章,可以自己去提領帳戶內的錢,領錢後卻沒有 拿去支付廠商款項,而將錢供自己花用,那段時間都是被告 負責診所財務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究係於告訴 人洪淑菁支付票款後予以侵占或自行提領款項後侵占,告訴 人洪淑菁所稱亦前後矛盾,是其證言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㈢告訴人洪淑菁稱:信安診所時期財務都是由被告負責,93年 1月成立黃朝麟診所後,僅開票要經過被告,財務部分是由 我管理(本院卷第208頁);於93年4月19日當時已經係黃朝 麟診所,都是由我負責財務,應該沒有把錢交給被告處理( 本院卷第136頁);於92年12月底到93年1月初才知道被告將 我交付給他要支付廠商的款項侵占(本院卷第83頁)等語, 告訴人洪淑菁既於92年12月底到93年1月初即知悉被告侵占 款項,且於93年1月成立黃朝麟診所後即負責所有財務,應 無再將後續之票款交予被告之可能,再佐以告訴人洪淑菁證 稱其有於93年3月23日支付附表編號7(發票日92年9月20日 )之票款35,230元予執票人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 院卷第135頁),顯見於黃朝麟診所時期票款之處理已由告 訴人洪淑菁負責,故至遲自附表編號15(發票日93年1月20 日)開始,告訴人洪淑菁即自行負責給付支票之票款,是告 訴人洪淑菁應不可能將附表編號15以後之票款交予被告,告 訴人洪淑菁指稱已將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全部交予被告,顯 屬無稽。
㈣因本件支票最早之發票日為92年9月20日,而依告訴人洪淑 菁所述,其均係於支票到期前幾日以現金交付或轉帳之方式 將票款給付予被告(本院卷第82頁),則可能與本件相關之 帳目,應係自92年9月10日後開始,本院勾稽比對卷附彰化 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8月25日彰宜字第982292號函所附被 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0月7日華宜 存字第0980270號函所附被告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 宜蘭分行98年10月8日彰宜字第972764號函附信安診所、黃 朝麟診所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0月19 日華宜存字第0980283號函附信安診所之交易明細資料(偵 緝卷第102之1、133至145、146至150、152至153頁),顯示 92年9月10日至98年10月8日並無信安診所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資料,而自92年10月9日開始至92年11月28日,信安診所確 有自華南銀行之帳戶轉帳5筆金額至被告帳戶(各為799,551



元、1,000,000元、1,337,288元、258,300元、20,733元) 。惟查,信安診所於92年10月9日、92年10月15日、92年10 月16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799,551元、1,000,000元、 1,337,288元至被告帳戶,然92年10月份(發票日92年10月 20日)所需支付之票款僅19,150元;信安診所於92年11月20 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0,733元至被告帳戶,然92年11月份 (發票日92年11月20日)所應支付之票款則達109,440元, 匯款款項與支票到期票款顯不相符。又告訴人洪淑菁證稱: 我在診所內是從事護理工作,就帳目部分我沒有負責管理, 都是被告管理;跳票前都是由被告負責的,就是信安診所的 存摺及印章都是由被告保管,財務都由被告統籌處理,他都 不讓我看;是於92年12月底至93年1月初才知道跳票之事等 語(本院卷第79、134、83頁),足認於92年12月底之前, 黃朝麟診所之所有營運支出係由被告統籌負責,而前揭5筆 匯款,是否即係用以讓被告支付票據票款及該匯款是否足以 支付所有營運支出,實難認定。
㈤綜上,告訴人洪淑菁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已難認可採。 而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被告有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後未獲兌現之事實。至彰化 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8月25日彰宜字第982292號函所附被 告開戶資料及自92年1月1日起迄98年8月24日之交易明細資 料、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0月7日華宜存字第0980270 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自92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0月8日彰宜字第972764號函附 信安診所黃朝麟診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0月19日華宜存字第0980283號函附信 安診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 、告訴人洪淑菁黃朝麟診所(信安診所)間有資金往來之 情形,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洪淑菁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 交付被告,且經被告侵占之事實。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 侵占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且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王耀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廠商名稱 │發票日 │金額 │備註│
├──┼─────┼────────────┼────┼─────┼──┤
│1 │GC0000000 │陳耀輝 │92.9.20 │29,000元 │ │
├──┼─────┼────────────┼────┼─────┼──┤
│2 │GC0000000 │偉博股份有限公司 │92.9.20 │2,620元 │ │
├──┼─────┼────────────┼────┼─────┼──┤
│3 │GC0000000 │臺灣斐恩喜股份有限公司 │92.9.20 │40,000元 │ │
├──┼─────┼────────────┼────┼─────┼──┤
│4 │GC0000000 │臺灣斐恩喜股份有限公司 │92.9.20 │49,400元 │ │
├──┼─────┼────────────┼────┼─────┼──┤
│5 │GC0000000 │邦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9.20 │39,080元 │ │
├──┼─────┼────────────┼────┼─────┼──┤
│6 │GC0000000 │邁捷股份有限公司 │92.9.20 │27,600元 │ │
├──┼─────┼────────────┼────┼─────┼──┤
│7 │GC0000000 │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9.20 │35,070元 │ │
├──┼─────┼────────────┼────┼─────┼──┤
│8 │PG000000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2.9.20 │53,000元 │ │




├──┼─────┼────────────┼────┼─────┼──┤
│9 │GC0000000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92.10.20│13,230元 │ │
├──┼─────┼────────────┼────┼─────┼──┤
│10 │GC0000000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2.10.20│5,920元 │ │
├──┼─────┼────────────┼────┼─────┼──┤
│11 │GC0000000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92.11.20│4,980元 │ │
├──┼─────┼────────────┼────┼─────┼──┤
│12 │GC0000000 │美恩藥品有限公司 │92.11.20│4,460元 │ │
├──┼─────┼────────────┼────┼─────┼──┤
│13 │NC0000000 │臺灣斐恩喜股份有限公司 │92.11.20│60,000元 │ │
├──┼─────┼────────────┼────┼─────┼──┤
│14 │GC0000000 │臺灣斐恩喜股份有限公司 │92.11.20│40,000元 │ │
├──┼─────┼────────────┼────┼─────┼──┤
│15 │FTJ0000000│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93.1.20 │7,439元 │ │
├──┼─────┼────────────┼────┼─────┼──┤
│16 │FTJ0000000│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93.2.20 │11,900元 │ │
│ │ │司 │ │ │ │
├──┼─────┼────────────┼────┼─────┼──┤
│17 │FTJ0000000│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93.3.20 │7,276元 │ │
├──┼─────┼────────────┼────┼─────┼──┤
│18 │NC0000000 │陳耀輝 │93.4.20 │40,440元 │ │
├──┼─────┼────────────┼────┼─────┼──┤
│19 │NC0000000 │財團法人中華血液基金會花│93.4.20 │8,080元 │ │
│ │ │蓮捐血中心 │ │ │ │
├──┼─────┼────────────┼────┼─────┼──┤
│20 │NC0000000 │天立廣告社 │93.4.20 │40,000元 │ │
├──┼─────┼────────────┼────┼─────┼──┤
│21 │NC0000000 │美恩藥品有限公司 │93.4.20 │4,460元 │ │
├──┼─────┼────────────┼────┼─────┼──┤
│22 │NC0000000 │臺灣費森尤斯醫藥股份有限│93.4.20 │40,000元 │ │
│ │ │公司 │ │ │ │
├──┼─────┼────────────┼────┼─────┼──┤
│23 │FTJ0000000│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4.20 │27,000元 │ │
├──┼─────┼────────────┼────┼─────┼──┤
│24 │NC0000000 │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4.20 │38,060元 │ │
├──┼─────┼────────────┼────┼─────┼──┤
│25 │NC0000000 │邦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4.20 │73,920元 │ │
├──┼─────┼────────────┼────┼─────┼──┤
│26 │FTJ0000000│金圓鼎實業有限公司 │93.4.20 │250,000 元│ │
├──┼─────┼────────────┼────┼─────┼──┤




│27 │NC0000000 │東捷資訊企業社 │93.4.20 │143,000元 │ │
├──┼─────┼────────────┼────┼─────┼──┤
│28 │NC0000000 │億代富有限公司 │93.5.20 │55,880元 │ │
├──┼─────┼────────────┼────┼─────┼──┤
│29 │NC0000000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93.5.20 │20,790元 │ │
├──┼─────┼────────────┼────┼─────┼──┤
│30 │NC0000000 │全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93.5.20 │54,960元 │ │
├──┼─────┼────────────┼────┼─────┼──┤
│31 │NC0000000 │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5.20 │20,000元 │ │
├──┼─────┼────────────┼────┼─────┼──┤
│32 │FTJ0000000│金圓鼎實業有限公司 │93.5.20 │127,400元 │ │
├──┼─────┼────────────┼────┼─────┼──┤
│33 │NC0000000 │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3.6.20 │28,550元 │ │
├──┼─────┼────────────┼────┼─────┼──┤
│34 │NC0000000 │億代富有限公司 │93.6.20 │48,690元 │ │
├──┼─────┼────────────┼────┼─────┼──┤
│35 │NC0000000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3.6.20 │4,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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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邦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圓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恩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代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