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俊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44號),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禁止接見
通信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許俊賢經訊問後僅坦承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惟有共犯及證人指述及通聯譯文等證據為證 ,足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所犯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與共犯所述不 一,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及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且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自99年9月21日起羈押禁見迄今 已逾118日,本案業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同案被告方玉麟 亦已解除禁見通信,惟被告坦承認罪,卻無法解除禁見,且 法官係以被告與同案共犯張修珏供詞不一而禁見,實則被告 與張修珏為男女朋友,被告對於共同犯罪部分自行承擔罪責 ,深怕女友張修珏所受刑責太重,因被告過於感情用事,不 經思慮有所不當,實乃人之常情,為此具狀提出抗告,聲請 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含禁止接見通信之附帶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 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 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 銷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 本院合議庭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及於羈押被告時,同時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附 帶處分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及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被告有
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被告許俊賢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審 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許俊賢之供述;證人江文彬、黃金春 、郭偉琳、曹建峰、張素芳、方玉麟等人之證詞;共犯張修 珏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等證據資 料,確實足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 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為躲避查緝,不斷遷移居住處所,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確 與共犯張修珏所述不符,且被告於本件聲請狀內亦表明「被 告與張修珏為男女朋友,被告對於共同犯罪部分自行承擔罪 責,深怕女友張修珏所受刑責太重,因被告過於感情用事, 不經思慮有所不當,實乃人之常情」等語,顯見被告確有供 述不實之情形,且有與共犯張修珏繼續勾串之虞,故受命法 官於審酌後,以前揭理由,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5條第3項 規定,裁定自100年1月14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其 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故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顯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率指原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難 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