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0號
ILDM,100,聲,30,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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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 字第35號被告柳政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該署不起訴處分,然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公克、驗後餘重 0.125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前述法條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 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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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