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5號
SLDV,99,重訴,35,2011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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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生
      宋佩珠
      林宏哲
      林宏威
被   告 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祥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張廼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叁萬叁仟貳佰貳
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十二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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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