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78號
SLDV,99,訴,878,2011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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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黃惠寬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楊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
12月9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 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 起上訴,且其第二審上訴時,已表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0000000 元,則對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裁 判費數額若干,已為其所明知,無待於法院之核定。是上訴 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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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