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100號
KSHV,105,家上,100,2017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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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紀柏年
被上訴人  吳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29日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0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本院卷第158 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 收狀及收費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59 頁),是本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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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