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杜徐香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萬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臺灣臺
北監獄執行中,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
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到庭之必要,而一次提解被告來回
之費用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有民事監所提解人犯旅費表影本1
紙在卷可佐。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
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
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
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茲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參仟
捌佰元,以利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