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93號
SLDV,99,訴,1393,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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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長明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忠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龍
被   告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廷建設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間因承包「光華數位新 天地」工程,其中清潔工程部分共同與原告締約,由原告承 攬「光華數位新天地」館內地下一樓停車場至五樓之立面及 地面清潔(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詎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被 告積欠總計新臺幣(下同)4,542,648 元之報酬未為給付, 為此,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542,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漢廷建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 廷開發公司)則以:被告漢廷開發公司與被告漢廷建設公司 無關,且也與原告間並無何締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並已完成系爭工程,取得被告漢廷建設公司作為給付報酬之 用的支票,並就清償報酬部分給付被告漢廷建設公司發票等 情,為其提出發票4 紙(本院卷第8 頁)、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本院卷第9 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漢廷建設公司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漢廷建設 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 漢廷開發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及未獲得清償之 金額,均不爭執,惟仍以其並未與原告締約為辯。是本件之 爭點在於:被告漢廷開發公司是否亦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 約之相對人?
五、經查:原告經他人介紹為被告漢廷開發公司承作系爭工程, 為原告聲請證人即前為被告漢廷建設公司所屬人員林町餘結 證稱:「(問:兩造間之清潔工作之約定你是否知道?)知 道。當時被告漢廷建設公司標到光華數位新天地,是包括經 營及管理,管理包括整棟大樓的物業管理,包含機電、清潔 及保全,機電開發是被告漢廷開發公司做,清潔是由楊元龍李秋燕去找一個廠商就是原告來負責」,「(問:清潔的 部分是如何締約?)我不清楚。是先做,後來再討論金額如 何計算」,「(問:是誰跟原告締約?)我不清楚,我的老 闆是楊元龍李秋燕,投保單位是被告漢廷建設公司」,「 (問:你如何知道清潔是楊元龍李秋燕去找的?)原告法 定代理人在開幕之前有來找我來分派工作,我告訴他進場要 做什麼」,「(問:為何你知道原告是楊元龍李秋燕所找 來的?)當時是老闆交待一個廠商給我,我就做」等語(本 院卷第69頁背面、70頁)有關被告漢廷開發公司負責人李秋 燕也參與找尋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情節明確,被告漢廷開發 公司並未爭執。證人洪偉斌亦結證述:「(問:你是否知道 本件清潔契約?)知道。當時是我父親與楊元龍李秋燕認 識,後來要參與光華數位新天地的工作,我就介紹原告來做 清潔的工作」,「(問:你介紹原告給誰?)光華數位新天 地開幕前幾天,被告漢廷開發法定代理人打電話給我工作夥 伴陳小姐說要開幕了,清潔工作要趕快進場做,我就聯絡原 告,原告就進去做了」,「(問:當時原告是否認識李秋燕 ?)不認識,但原告有見過楊元龍」,「(問:雙方有無談 價錢?)楊元龍說先做,到時再算」,「(問:為何李秋燕 說要趕快做,你就要原告去做?)我做清潔工程企劃書給被 告漢廷建設公司楊元龍,他看完沒下文,楊元龍李秋燕跟 我父親都有金錢的借貸關係,常一起來,我認為被告二家公 司是同一家公司」,「(問:原告在施工清潔工作之前,有 無見過李秋燕?)光華數位新天地在開幕前的施工,原告有 到現場,有介紹原告法定代理人給李秋燕」等語(本院卷第 71 頁 )有關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漢廷開發公司所屬人員先行



聯絡洪偉斌確立工作內容後,在原告施作前並由其介紹與李 秋燕認識始行施工綦詳。被告漢廷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秋 燕當庭固否認認識證人,但坦認有打電話給洪偉斌,證詞顯 已非屬虛言。復參照原告所提出照片(本院卷第61~63 頁) ,施作時原告所屬人員均身著「漢廷開發」字樣之背心,被 告漢廷開發公司對於照片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證詞所述原告 於施工時曾與被告漢廷開發公司人員接觸之情節,亦有佐據 ,堪認洪偉斌證詞有關被告漢廷開發公司亦參與締約之事實 可資為憑據。縱被告漢廷開發公司未明示與原告締結契約, 但依證詞所述,施作內容係由被告漢廷開發公司通知始確定 ,於原告所屬人員施工時,被告漢廷開發公司尚要求穿著其 公司之背心,則被告漢廷開發公司要求原告代其施作系爭工 程之外觀甚明,亦得認存在有原告為被告漢廷開發公司承攬 施工的默示合意。是被告漢廷開發公司以兩造間並無簽約憑 據,故否認與原告間有締約之合意,無非是空言推諉。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漢廷開發公司有締約之事實,尚屬有據,堪足 可採。依約,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 542,675 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542,648 元,未逾得請 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六、綜上,被告漢廷開發公司亦參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工程施工的 合意,是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4,542,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 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茲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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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 額 │
├──┼─────┼──────┤
│1 │97年6 月間│41,185元 │
│ │清潔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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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7 月間│1,187,304元 │
│ │清潔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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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8 月間│1,697,336元 │
│ │清潔費 │ │
├──┼─────┼──────┤
│4 │97年9 月間│1,616,850元 │
│ │清潔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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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542,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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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明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