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蕭素英
被 告 葉詩婷
訴訟代理人 葉春榕
賴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
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9 千48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 千660 元,及自原告民國99年11月 18 日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詩婷於97年12月20日下午3 時50分許 ,駕駛T3-863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內湖路1 段285 巷巷口前時, 與同向騎乘RXF-561 號輕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枕部約3 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左 膝、右足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680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 交易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5 號(下 稱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之駕駛 過失造成傷害,而受有以下損害:㈠支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 用6 千270 元、大直北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 千550 元,㈡ 支出交通費用即往返醫院之車資,各3 千900 元、6 千660 元,共1 萬560 元,㈢伊於發生車禍後,由先生賴育成請假 16天看護,鄰居蔡桂侏於伊先生請假期間及去上班時也有到
伊家中看護,伊給付給她14天看護費用,是依一般看護費用 每日2 千元計算,30天看護費用共6 萬元,㈣伊於車禍前原 有在西湖市場打工賣菜及在金春發牛肉店打工,每日各4 小 時、時薪各120 元,因車禍受傷而6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以 28日計算,各損失8 萬640 元,是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 16萬1 千280 元,㈤伊因車禍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傷勢 必須接受治療,晚上也都無法睡覺,小孩都說伊變得很情緒 化,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金額及法定利息。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 千660 元,及自原告99年11月18日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案發當時道路施工,縮減車道只剩不到1 個車 道,並無保持安全距離之空間,且證人即當時現場指揮人員 證稱先指揮有路權的伊先行通過,而攔住原告,因此伊已先 進入縮減之車道,惟原告不服從指揮硬行闖入,從後面超車 ,致造成碰撞,證人並證稱當時是原告機車左手把先撞到伊 前車門,兩次才摔倒,到現在伊還不知道伊的過失在那裡; 又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醫療費用部分,醫院所開立的單 據應該不是假造的,但不能證明伊有駕駛過失造成原告受傷 ,而必須支付這些費用;車資部分,原告未提出收據;看護 費用部分,原告受傷當天縫了幾針就出院,是否真的需要這 麼多天看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並不合理;精神損失部分,被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查原告主張97年12月20日下午3 時50分許,被告駕駛T3-863 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內湖路1 段285 巷巷口前,與同向騎乘RXF- 561 號輕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枕部約3 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左膝、 右足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 事後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 事案件偵查卷第18、24、25頁),及三軍總醫院出具之原告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7頁)。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賠償金額及利息 ,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1、查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⑴依被告於車禍當日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 我駕車沿內胡路1 段西向東行駛第1 車道,順行號誌綠燈, 至285 巷口之前,有看到過路口第2 及第3 車道封閉施工, 所有車輛只能行駛第1 車道,通過路口剛進入第1 車道時, 始發覺有部機車(RXF-561 )在我車右側車身旁,印象中已 想不起來機車在我車右側之前後位置了,直行中就聽到我車 右側車身有擦撞聲及撞車聲」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0 頁),顯見被告沿內湖路西向東通過內湖路285 巷交岔路口 時,已知前方道路施工車道縮減僅能通行內側車道,且被告 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已發覺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 ⑵又依目擊證人郭廣嶸於刑事案件97年12月25日警詢談話筆 錄陳稱:「紅燈剛轉綠燈,車流過來,有部自小客(T3-863 6 )過路口先進入第1 車道,接著外側也有部機車(RXF-56 1 )進入第1 車道,兩部車並行,機車位於自小客車右車身 旁,我看兩車互不相讓,接著好像是機車左把手與自小客車 右後視鏡擦撞,而機車開始搖晃,後牌再與自小客右車身再 第2 次擦撞,而機車與駕駛人一起倒在第1 車道內」(見刑 事案件偵查卷第23頁),已證述兩造車輛曾並行在第1 車道 ,惟互不相讓,致原告機車左把手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視鏡 擦撞,機車搖晃向左傾倒,致發生第2 次碰撞,機車及駕駛 人倒地等情明確;⑶再徵之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其右側後視鏡因碰撞而順向內折,有車輛照片在卷可稽 (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0頁),依後視鏡結構原理及車輛前 行慣性,後視鏡順向內折,應係自小客車由後往前碰撞物體 始可能造成,可知肇事前原告機車已行至被告自小客車前方 。⑷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4、由同向二車道進 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 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 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肇事地點原來分有內、外側 車道,然因捷運施工致外側車道縮減,僅容內側第1 車道通 行,該車道寬3.3 公尺,又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肇事地點路上有工事,視距良好,雖有
車流,但未至交通壅塞之程度;則依該現場路況,徵諸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路權應屬直行車及原行駛在內側 第1 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固屬無疑,惟按路權歸 屬與有無車禍肇事原因並非一事,仍應視駕駛人有無盡其應 注意之義務,非謂有路權,即可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恣意行車,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通過28 5 巷交岔路口前,既已知前方道路縮減,其右側將有同向車 輛匯入,自應小心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 且當時天候晴、第1 車道路寬3.3 公尺,依自小客車及機車 寬度,並非不能停車讓違規之機車先行,或閃避匯入之機車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就車禍之 發生,自亦有肇事原因。
2、綜上,原告騎乘機車不遵守現場管制人員指揮貿然駛入,且 於駛入第1 車道時未讓屬直行車及內車道之被告所駕駛自小 客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即貿然前行,亦為肇事原因,雙方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分別定有 明文。
2、如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枕部約3公 分撕裂傷、右上肢、左膝、右足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而其主張因該傷害在三軍總醫院、大直北安中醫診所治療,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 千270 元、5 千550 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附原告99年11 月18日陳報狀所附書證1 、2 )為證,衡諸其上所載就診科 別(神經外科)及看診病名(臉、頭皮、頸、左側肘、前臂
及下肢挫傷),與原告所受傷勢並無不合,堪信原告確有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1 萬1 千820 元;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而往返共26趟,每趟計程車資 150 元,共3 千900 元,及至大直北安中醫診所就診而往返 共74趟,每趟計程車資90元,共6 千660 元,總計支出交通 費用1 萬560 元等語,惟自承因係路邊攔停計程車,無任何 收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 節費用既經被告爭執,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 支出所主張之金額,尚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由先生賴育成請假16天看護,鄰居 蔡桂侏也有到伊家中看護,伊有支付蔡桂侏14天看護費用, 是依一般看護費用常情每日2 千元計算,30天看護費用共計 6 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賴育成請假證明 書1 紙(記載請假日期為自97年12月20日下午至98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附原告99年11月18日陳報狀所附書證3 ), 並聲請傳訊證人賴育成、蔡桂侏為證。
②、查證人即原告配偶賴育成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12月20日 下午原告發生車禍後就開始請假照顧原告,請假時間如公司 幫伊開的證明書所載於97年12月20日下午至98年1 月5 日; 原告車禍當日住院到隔天早上7 點多,醫生說現在沒有病房 ,並說原告頭部有受傷,如果回去以後不要動才可以回去, 且因為家裡有小孩要照顧,所以伊等就出院回去自己照顧, 一開始是伊請假在家照顧原告,原告除了頭部有受傷外,四 肢也有擦傷蠻嚴重的,原告剛開始回去很虛弱,只能躺在床 上,上廁所要扶,幫忙她洗澡,因為她不能晃動的太厲害, 伊還要弄三餐,約1 個星期後又出現噁心想吐的情形,醫生 有告訴過伊這是腦震盪的症狀,要讓原告躺著不要亂動,到 約2 個星期左右,原告雖然還有頭暈,但至少可以下來走動 ,伊也必須上班賺錢,所以無法繼續再請假,伊是在宏健汽 車輪胎公司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平日上班時間是早上9 點到 晚上8 點;鄰居蔡桂侏也有來幫忙照顧原告,但伊沒有和蔡 桂侏遇到,所以不清楚蔡桂侏實際待在家裡時間多久,伊等 沒有因為蔡桂侏幫忙照顧原告而給她報酬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鄰居蔡桂侏則於審 理中證稱:伊與原告平常會打電話聯絡,原告有跟伊講她出 車禍,說她頭暈不方便,因為沒病房所以回家休養,因為伊 是做業務的,中午可以抽空去照顧她一下、到原告家幫她弄 點吃的,時間不是很長,大概都只待一兩個小時,偶爾只有
1 、2 次幫原告洗衣服和打掃,因為伊不太會做家事,除了 這個時間外,上下午及晚上伊並沒有去看原告,因為伊自己 工作也很忙;伊聽原告說她先生也有請假照顧她,時間是否 重疊我不清楚;原告並未因為伊幫忙而給付伊金錢報酬,因 為大家都認識,是朋友幫忙,原告曾有表達很不好意思,請 別人看護也一樣要給錢,但伊馬上回絕說不用了,所以最後 原告並沒有給伊任何金錢或禮品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原告車禍後確因有頭暈等現象,而須人 協助看護。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賴育 成為原告之配偶,且確為看護原告而於97年12月20日下午至 98年1 月5 日請假未上班,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此部分有16日看護費用支出,而依一般常情看護費用 每日以2 千元計算,共計3 萬2 千元,洵屬有據;至證人蔡 桂侏部分,其並非原告之親屬,且僅是利用上班空檔到原告 家中短暫照顧而未影響工作,復證稱原告未因此支付其任何 金錢,原告主張此部分有14日看護費用支出共計2 萬8 千元 ,尚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於車禍前原有在西湖市場打工賣菜及在金春發牛 肉店打工,每日各4 小時、時薪各120 元,伊因車禍而6 個 月無法工作,每月以28日計算,各損失8 萬640 元,是伊總 計損失薪資16萬1 千280 元,惟因均係打工性質而未報稅, 無法提出報稅證明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王蕙珠為證。②、查證人即金春發牛肉店老闆娘王蕙珠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曾 在伊開的金春發牛肉店打工過,但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原 告來伊這邊工作的時間沒有很長,前後總共大概1 個月左右 ,原告中間有請過幾次假,請假原因大部分是因為家裡有事 ,伊印象中不記得原告是否說過因為車禍受傷而要請假,伊 沒有印象看過原告外表有傷,也沒有印象聽原告說過她身體 哪裡不舒服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由證人王蕙珠所述,顯無法證明原告確於車禍發生前在金 春發牛肉店工作、領取薪資,因車禍之故而請假未能上班; 另證人即鄰居蔡桂侏及原告配偶賴育成雖於審理中證稱:伊 知道原告有在西湖市場及金春發牛肉店打工,但復分別證稱
:伊不知道原告在上開地點工作之起迄時間、伊係因出門上 班時原告已不在家而推認應該是去上班等語(見本院100 年 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因之認原告確於車禍發生 前在西湖市場及金春發牛肉店工作、領取薪資,因車禍之故 而請假未能上班。況原告主張因車禍而完全無法工作長達6 個月,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持其說。本件原告主張受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6萬1 千280 元,尚屬無據。⑸、精神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傷勢必須接受 治療,晚上無法睡覺、變得很情緒化,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 皮枕部約3 公分撕裂傷、右上肢、左膝、右足及全身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衡情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家中尚有兩個小孩,分別在高中、大學就讀,被告 則仍為學生,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原告97、98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6 萬4 千56 5 元及2 萬787 元、總產總額均為39萬4 千080 元,被告97 、98年度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1 萬2 千525 元及8 千650 元 、財產總額均為15萬元等情,衡諸原告所受傷勢之情況及兩 造平日生活狀況,本院認原告因車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於 12萬元內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乏據。
⑹、綜上,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計為醫療費用1 萬1 千 820 元、看護費用3 萬2 千元、精神損失12萬元,總共為16 萬3 千820 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述就 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告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 前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騎乘機車不遵守現場管制人員指揮 貿然駛入,且未讓直行車及內車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故本件 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 強弱,認為原告未讓直行車及內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次因,原告、被告就本件 車禍所占原因力之比例為6 比4 ,應減輕賠償金額之比例亦 以此為適當。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5 千528 元(計算式:163820x40%≒65528 )。六、從而,原告因被告駕駛過失致其所受之損害,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 萬5 千528 元,及自原告99 年11月18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