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Ο三一號
原 告 詹邱碧蓮
詹福田
詹韶青
詹其青
詹枬青
林詹百合
詹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詹宗賢
詹宗良
詹秀縫
詹瑞典
詹宗晃
陳詹竹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 詹邱碧蓮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詹福田一百零八萬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韶青 、詹其青、詹枬青各四萬五千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詹百合、詹金鳳各十八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邱碧蓮、詹福田各九十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九十萬元予原告詹邱碧蓮、詹 福田、詹韶青、詹其青、詹枬青、林詹百合、詹金鳳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五一地號 土地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及其上坐落臺北市○○區○○段 三小段八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十 八巷七號房屋一、二層,面積合計一一Ο‧九二平方公尺, 均係祖產,為兩造繼承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公同共 有部分詳如附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全部,並將系爭 房屋長期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自八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十五年,坐收 租金獲利共計三百六十萬元,對原告而言,自屬不當得利並 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邱碧蓮、詹福田各九十萬元〔計 算式:3,600,000 (十五年之租金)×1/4 (應有部分)= 900,000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九十萬元 予原告詹邱碧蓮、詹福田、詹韶青、詹其青、詹枬青、林詹 百合、詹金鳳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約有百年歷史,於四十一年訴外人詹阿本即被告之 祖父過世時,原告林詹百合、詹金鳳拋棄繼承,由訴外人詹 陳鑾即被告之祖母、詹福生即被告之父、詹福榮即被告之叔 叔、原告詹福田即被告之叔叔各繼承四分之一。詹福生於六 十二年去世(被告之母先歿),被告陳詹竹縫、詹宗良拋棄 繼承,由被告詹宗賢、詹瑞典、詹秀縫、詹宗晃繼承其應有 部分,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詹福榮於九十七年過世,由 原告詹邱碧蓮單獨繼承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詹陳鑾於四十 二年去世,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至九十八年十月始辦理繼承 登記,由兩造共同繼承。
㈡詹阿本歿後,詹陳鑾與詹福生、詹福榮、原告林詹百合、詹 金鳳、詹福田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詹福生結婚後,因姑嫂 不合,原告林詹百合、詹福田及詹福榮乃遷至詹阿本在太平 市場(約現今臺北橋與民權西路附近)所遺留之十五、六坪 店鋪之閣樓居住,是時原告詹金鳳則已出嫁。系爭房地自斯 時起,即由被告父親這一房占有管理使用,迄今逾半世紀。 ㈢嗣臺北橋改建,需拆除太平市場,詹福生即與原告林詹百合 、詹金鳳、詹福田及詹福榮協議,該店鋪拆遷補償費由渠等 領取,系爭房地則歸詹福生這一房所有,僅當時未同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
㈣詹陳鑾、詹福生相繼過世,系爭房地交到第三代即被告手中
,因被告兄弟姊妹相繼出嫁或移民美國,系爭房地原閒置, 於二十幾年前,始由被告詹宗賢將之出租訴外人黃林美惠居 住,初期每月租金四千元,嗣調漲為五千元,之後被告詹宗 賢於九十一年間移民美國,故自九十三年起,約定租金一年 三萬元。被告詹宗賢自八十四年至九十八年實際自黃林美惠 收取之租金為四十五萬五千元,且依財政部核定之「財產租 賃必要耗損及費用標準」,八十四年至九十八年減除標準為 百分之四十三,被告自得主張扣除修繕費十九萬五千六百五 十元,故實收租金為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㈤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距今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四十二年迄今均由詹福生、被告詹宗 良、詹宗賢負責繳納,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則因房屋現 值過低,經稅捐機關核定無須繳交,被告代原告繳納之房屋 稅共計六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四 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止,亦由詹福生、被告詹宗良、詹宗賢負 責繳交,九十六年、九十八年亦繳納以詹陳鑾為納稅義務人 之稅金,九十七年度則負擔以詹陳鑾、詹福田、詹福榮為納 稅義務人之稅金,被告代原告繳納之地價稅合計一萬八千七 百十元。爰以代繳之稅捐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 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房地於四十一年詹阿本過世時,由詹陳鑾、詹福生、詹 福榮、原告詹福田繼承,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詹福生於六 十二年去世,其應有部分由被告詹宗賢、詹瑞典、詹秀縫、 詹宗晃繼承,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詹福榮於九十七年過 世,由原告詹邱碧蓮單獨繼承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詹陳鑾 於四十二年去世,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至九十八年十月始辦 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共同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士調字第 一三九號民事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使用權係兩造共有,被告長期單獨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 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而未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 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 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 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再者,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地自四十一年詹阿本去世後,係由詹陳鑾與詹福生、 詹福榮、原告詹福田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且系 爭房地自四十一年間起,即由被告一家人共同占有系爭房地 使用迄今,已如前述。詹阿本另遺留之太平市場攤位所有權 則由詹陳鑾交予原告林詹百合經營,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二Ο三頁)。依被告所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六十 五年、六十六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所載,納稅義務人詹陳鑾 部分之系爭攤位面積為五‧八二三坪,約為十九‧二五平方 公尺(計算式:5.823 ×3.3058≒19.25 ),若詹陳鑾之應 有部分亦為四分之一,則系爭攤位之面積約七十七平方公尺 (計算式:19.25 ×4 =77),亦與系爭土地之面積七十一 平方公尺相當。又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母及尚為幼兒之被告 數名居住使用,系爭攤位及其閣樓之則為原告林詹百合、詹 福田、詹福榮等人共同經營及居住使用,人口數相近。且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自四十二年迄至稅捐機關核定房屋現值過 低,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無須繳交止,均由被告負責繳 納;系爭土地自四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地價稅,亦由被告負 責繳納,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見同上士調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 十五頁、本院卷第二三Ο頁至第二九四頁)。依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同分處現有電腦檔資料,九十年至九十八年系爭房 屋地價稅確已全數繳納,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Ο九九三Ο九九五五 ΟΟ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 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二頁)。證人黃林美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復證稱:其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向被告詹宗賢承租系爭 房屋一樓,迄至九十八年初原告林詹百合、詹金鳳、詹福田 至系爭房屋,向其表示該房屋並非被告詹宗賢所有,要求其 搬遷,其始遷離上址,之前並無人向其如此主張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六Ο頁反面至第一六一頁)。參互上情,足見系爭 房地早在四十一年,於被告之祖母一輩時,即由詹陳鑾將面 積相當之系爭房地與系爭攤位及閣樓劃分各自使用,亦即系 爭房地分歸由被告之父詹福生一房居住使用,並負責繳納相 關稅賦;系爭攤位及閣樓則由當時未出嫁之原告林詹百合與 胞弟詹福田、詹福榮經營及居住使用,各共有人間就分歸使 用之部分各自占有管領,已互相容忍至少達五十餘年,且對 於他共有人所占有部分之使用、管理,亦未予干涉,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已有默示分管之協議存在。是被告辯稱:系爭 房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其有權使用,尚非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其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自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要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詹邱碧蓮、詹福田各 九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連帶給付九十萬元予原告詹 邱碧蓮、詹福田、詹韶青、詹其青、詹枬青、林詹百合、詹 金鳳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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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利人 │ 分別共有部分 │公同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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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邱碧蓮│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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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福田 │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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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韶青 │ 無 │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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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其青 │ 無 │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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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枬青 │ 無 │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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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詹百合│ 無 │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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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金鳳 │ 無 │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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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宗賢 │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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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宗良 │ 無 │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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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秀縫 │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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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瑞典 │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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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宗晃 │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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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詹竹縫│ 無 │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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