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洪于雯
訴訟代理人 連環環
被 告 同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義
劉光怡
法定代理人 杜娓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 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 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民國93年4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33466694 0 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3年6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4693 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業具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全 體股東即劉光義、劉光怡、杜娓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母親連環環曾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光義之父親劉敦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短暫之交往,並 借款予劉敦供被告公司使用,但並無投資被告公司之意。因劉 敦巧言遊說連環環稱:如連環環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連環 環較有保障云云,劉敦因而將連環環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嗣後因連環環為幫原告覓得投保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而將原告 之身分證影本交付劉敦委其辦理,但卻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原告自始皆不知自己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直至國稅局通知 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是公司之負責人之一,因被告公司欠稅 通知原告禁止原告出境,原告委託連環環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抄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方知在87年8 月7 日遭人偽造原告、 連環環之簽章,製作股東同意書,由連環環轉讓出資額新台幣
400 萬元予原告,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申請為公司 登記。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有公司登記事項卡 在卷為憑,然原告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兩造間究有無股 東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 股東,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 ,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連環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原 告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公司負責人劉光義之父劉敦為原告辦 理健保,且其自身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不曾將被告公司之出 額轉讓原告等語綦詳。且於94年1 月25日連環環亦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29 號詐欺案件中結證稱:因劉敦向其 借款金額很高,劉敦稱可以當被告公司之股東,當時不知利害 關係,時間不到三個月,沒有領薪水也沒有上過班。後來原告 生小孩後沒有工作,欲幫原告覓得健保之投保單位,但劉敦將 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原告從來未曾到過公司,亦無支領薪水 或紅利分配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又原 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李祥雲亦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 存在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7 號),經通知原告擔任法定代 理人,連環環亦代原告出庭並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等語, 亦有99年2 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可參。是連環環於 94年起迭次於不同訴訟中均證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其應 無在94年間即預想原告將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故應 無虛詞捏造之必要,且其中94年1 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之證述亦經連環環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其應無甘冒 偽造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是連環環所為之上開證述應 堪採信。故原告主張其原本用以辦理健康保險投保之相關文件 ,遭冒名登記為股東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股東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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