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303號
SLDV,99,聲,1303,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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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王國煌
相 對 人 王國鈐
      王國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700 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1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王國 鈐、王國勳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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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