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七三二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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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七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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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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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廷藩 │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捌萬肆仟元 │FC二一二七九六│ │
│ │ │行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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