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
債 務 人 林毅宗即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毅宗即林國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亦有明定。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 亦有規定。
二、查債務人林毅宗即林國華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 年10月1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5 號裁定自98年10月23日 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 ,而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 99年10月1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 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自89年12月起即開始 使用預借現金及現金卡,並於90年3 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卡片 貸款,而於89年12月至94年1 月間幾近每月均有預借現金或 現金卡之借貸紀錄,每月總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 元至14萬餘元不等,且於上開期間每月均未全額清償信用卡 欠款,每月對各債權人之前期信用卡債務餘額約2 萬餘元至 20萬餘元不等,此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 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消費明細在卷可按(見消債清卷第 27至30頁及本院卷第22至39、48至99頁)。顯見債務人自89 年12月起即有支付困難之情事,而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 ,其本應更加撙節開銷,避免非必要支出。然債務人於91年 5 月至93年8 月間,幾乎每月均在詩媚雅美容坊、三商美邦
人壽等處所消費,每月總消費金額計1,992 元至50,491元不 等,此除上開消費明細外,並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 附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 46、47頁)。依上開消費之處所、頻率、金額,於客觀上實 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從而,債務人既已積欠信用 卡債權,並使用預借現金、現金卡而有高額借款,應已自知 經濟狀況不佳,卻又從事上開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消費 行為,顯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障 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又本院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示債 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 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 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 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 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所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