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55號
SLDV,99,消債聲,55,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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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
債 務 人 陳瑞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宜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定有 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 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 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 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 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 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 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 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99年度消債清字 第6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 誤。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內容,債務人 陳稱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雖有部分係於生活困難之際,用 於日常生活消費,惟主要係因95年間遭人詐騙投資失利,輔 以高利率之循環利息所致等語。惟查,債務人自89年7 月起 即開始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預借 現金,89年度計提領13萬1,000 元,90年度計提領31萬6,00 0 元,91年度計提領43萬3,042 元,92年度計提領36萬2,00 0 元,93年度計提領65萬9,900 元,94年度計提領161 萬5, 900 元,95年度計提領16萬1,500 元;自89年1 月起即出現 於每月僅能繳付符合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等使用循環信用情 形之際,仍持續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信用卡於精品百貨、旅行社為高額消費 之行為,後雖曾於90年2 月、5 月、11月為一次性之結清還 款,惟隨即於同年12月預借現金11萬元,並自91年1 月起回 復使用循環信用持卡消費。且債務人於93年9 月間出現向中 國信託銀行借款11萬5,000 元,用以清償對原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之代償紀錄;於93年10月30日向原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北銀行)借款120 萬 元,並於93年11月1 日繳清當時其對萬泰銀行之現金卡債務 57萬8,892 元;於94年4 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 萬9, 000 元、5 萬8,000 元及42萬元,分別用以代償其對原台北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欠款 及對萬泰銀行之現金卡債務。顯見債務人自91年1 月起回復 使用循環信用持卡消費時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自93 年9 月起即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 ,債務人更應撙節其支出,避免非必要支出。惟據債權人提 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內容顯示,債務人仍於91年至95年間, 每月密集頻繁於東森購物、森輝旅行社、大葉高島屋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全日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亞洲美樂家 有限公司、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貝樂思股份有 限公司等營業處所持卡為高額之消費,另在國際紐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福華大飯店、美侖大飯店、圓 山大飯店、灣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信大飯店、陽明 山天籟溫泉會館、台北陶園經典飯店、麗緻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優視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大高寢具、愛的世界、漂亮的家、大地之音、好樂迪KT V 、麗嬰房、神州日本台菜料理店、海中天餐廳、僑園餐飲 事業有限公司、月湖歐式餐廳、陶板屋、王品台塑牛排館、 馬獅龍、衣物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麗華百樂園、環亞 購物廣場、MICHEL PEN、傑瑟夫&傑堤那、KUDA、古典玫瑰 園、雄獅旅行社(消費金額達2 萬700 元)、長榮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金額達1 萬2,998 元)、台灣路威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金額達2 萬1,800 元)、大高珠寶(消費金額達 3,356 元)、金財興銀樓(消費金額達4 萬9,800 元)及寶 煌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消費金額達5 萬800 元)等營業處所 有消費之紀錄,因而致積欠信用卡債務總額達111 萬9,099 元(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內容所列計之金額,尚 未包括未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有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及申 辦信用貸款等授信債務達154 萬9,000 元)。該等消費客觀 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足徵債務人於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 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債務人確 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務人所



言其積欠債務主因係於95年間遭人詐騙投資失利所致云云, 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 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 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 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 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 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 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 行為,尚希冀清算後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三、本件經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均具狀為 反對之表示(見本件卷第20至159 頁),是顯無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 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 人免責。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 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 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本件債務人年僅40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允宜於本件不 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 ,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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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日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