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債 務 人 江美萱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 ,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件:
1、債務人於所提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記載自民國97年至99 年,每月之收入來源為家庭式美容工作室,惟於99年11月18 日陳報狀中又改稱在傳統市場打零工貼補家用,前後陳述不 一,有為虛偽不實陳述及隱匿收入之嫌。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其經營美容工作室之起迄期間,其商業名稱,每月實際之收 入狀況?並說明自何時開始於傳統市場打零工,打零工之工
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受雇雇主姓名,及每月收入 新臺幣2 萬2,000 元之計薪方式(時薪或月薪)?2、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 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 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3、說明債務人為詩媚雅美容坊之負責人,卻常可見債務人以自 己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