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穎綺即傅心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穎綺即傅心儀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 年9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 還款2 萬1,970 元。惟伊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 扣除協商金額後不足支付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而毀諾。 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 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債務人目前任職竣翔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行政助理,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元,扣除協商金
額2 萬1,970 元後,尚餘8,030 元可自由處分。該剩餘金額 明顯不足維持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遑論扶養1 名未成年子 女何○○(○年○月出生)。從而,應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另債務人主張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 )。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