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9年度,7號
SLDV,99,智,7,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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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家豐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謝芷屏
訴訟代理 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石瑾怡
被    告 陳亮旭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被    告 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謙和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王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 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 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揭規定,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 件,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並經被告就管轄權提出 抗辯,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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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豐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