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德發
相 對 人 王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12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 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2 日起至 112 年12月1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82年12月4 日登記在案。復於83年11月29日、92 年8 月7 日訂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分別將前開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變更為260 萬元,連帶債務人變更為王吳 秀蘭、王志成、江炎鈺,業已辦妥變更登記。嗣相對人於92 年8 月29日邀同王至成、江炎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款100 萬元,其借款期間自92年8 月29日至99年8 月29日,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相對人於清償期 屆至後並未全部清償,尚欠本金共計6 萬8,195 元及自99年 3 月30日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2 紙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3 紙、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紀錄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表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 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