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9年度,476號
SLDV,99,拍,47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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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通
非訟代理人 吳尚展
相 對 人 謝勳範
      謝勝夫
      謝銘勲
      謝錫卿
      謝錫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卿寮
相 對 人 黃一民
      黃至善
      謝曙美
            樓
      鄒安全
      鄒寧
      鄒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謝張束於民國70年9 月4 日,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好堡有限公司對伊所負 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存續期間自70年9 月4 日起至10 0 年9 月3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 清償日期,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 案,嗣系爭抵押權於74年、77年、79年、81年間陸續變更債 務人及擔保債權額,自79年5 月29日後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 800 萬元、自81年6 月8 日後之債務人為謝張束與第三人御 霆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霆興公司);㈡謝張束與御霆興 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聲請人對謝張束 與御霆興公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269號本 票裁定後,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6668 號 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經部分受償,尚餘2 億967 萬6 千 734 元未獲清償;㈢相對人等為謝張束之繼承人,應承受被 繼承人謝張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聲請拍賣 抵押物等語。




二、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㈢再按 本件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 力,只須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666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債權憑證、謝張束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謝勳範謝銘勲謝錫卿黃一民黃至善、謝曙 美、鄒安全鄒寧鄒晴等雖具狀陳述意見,爭執: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6668 號執行事件與謝張束無涉, 並無謝張束借款之證據及事實;相對人等並未與謝張束同居 共財,亦不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 ,應無繼承債務之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僅800 萬 元,聲請人要求2 億967 萬6 千734 元之債務,純屬誤會; 本案之本票債權已超過3 年,業因時效而消滅等節。揆諸前 揭說明,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 式上之審查,相對人各該主張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 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為敘 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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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