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
抗 告 人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曾酩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惠民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所為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二Ο四號
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惠民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係抗告人 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為抗告人公司經營之重要內部人。相對 人身為抗告人董事,自對抗告人所有營業情形知之甚稔,且 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有 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相對人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況相對人既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兼副總經 理一職,本有請求抗告人提供相關會計表冊之權,更可透過 職權隨時查核相關表冊。再由抗告人民國九十四年度至九十 七年度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及現金流量表)觀之,除經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並 有當時擔任會計師主管之相對人過目核章,更可證相對人對 該等財務報表早已詳閱知悉,是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抗 字第一五Ο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非抗字第一Ο二號 裁定意旨,相對人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其所為本件 之聲請,除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立法目的不符, 亦顯然欠缺必要性。又抗告人九十八年度財務報告業經銘信 會計師事務所黃錦城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書查 核完竣,業事先交付各董事,並提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股東常會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相對人當場亦未表 示異議,今又翻異前詞,提出本件聲請,實難謂無權利濫用 之情,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少數股 東濫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對選派檢查人裁定有聲明不服 機會(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但書提案說明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除具
備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 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 六六Ο號裁定意旨參照)。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 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 院即應准許之。經查,相對人具有抗告人之股東身分,且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事實,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 東名簿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又聲請人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 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有何濫用情事。且原審 在裁定前,業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通知兩造到庭訊問, 並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見原審卷第六 十四頁),而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任李志苔會計 師為本件檢查人,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 無違背。又李志苔會計師係國立政治大學財稅學系學士,美 國北伊州大學商學碩士,曾任職美國柯羅拉多州會計師,紐 約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 現為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 會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會字第Ο九九Ο四三七號函檢附 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 十七頁),為學有專精之會計專業人士,應堪勝任檢查人之 工作。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選派 李志苔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兼副總經理,本有編 造會計表冊之義務,並有向抗告人請求提供相關會計表冊之 權,且可透過其職權隨時查核相關表冊,依最高法院七十五 年度臺抗字第一五Ο號裁定意旨,相對人非屬得行使少數股 東權之人,其所為本件之聲請,除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一項立法目的不符,亦顯然欠缺必要性。又抗告人九十八 年度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書查核完 竣,已事先交付各董事,並提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 常會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相對人當場亦未表示異 議,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為由, 提起抗告。惟查:
㈠如上二所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除具備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關於檢查人之選任,除公司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外,尚包括股東會選任之情形(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參照)
,大股東自得以股東會多數決之方式決議選派檢查人,是所 謂大股東或當選董事之股東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立論未 必成立。再者,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惟董事會之決 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 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 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抗字第一 五Ο號裁定雖認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 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無另依公司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但董事個 人非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有隨時調查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況,與查核簿冊文件之權限,抗告人援引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主張相對人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不得 聲請選派檢查人,自非可採。
㈡次查,抗告人九十八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報告書,曾事先交付 擔任董事之相對人,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 會對之並未表示異議,固據相對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七 十六頁反面),然此尚不足以推論抗告人歷年之財務報表均 經董事會造具後交付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常會承認,相對 人對歷年之財務報表亦俱表示無異議。是抗告人以此主張相 對人為本件之聲請,係權利之濫用,亦無足取。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