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相 對 人 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5 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9 月26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合作開 發銷售Solar Cell Laser-Scribing System(下稱合作標的 ),由相對人負責提供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資料,再由 抗告人負責與有量產、銷售能力之第三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接洽處理所有合作標的生產製造 及後續第三人廣運公司銷售合作標的之利潤給付。 ㈡本件當初為保證合作標的完成製造並對外銷售時,抗告人自 第三人廣運公司處取得銷售利潤後會按合約約定並分配銷售 利潤與相對人,雙方於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抗告人預先提出西 元2010年銷售利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西元20 11年保證本票500 萬元,交由雙方指定之保管人收執,並約 定由保管人將相對人得受分配之合作標的銷售利潤,按契約 書第5 條及第3 條約定之時期給付予相對人。然97年9 月26 日簽約當時,在雙方尚未共同指定保管人之情況下,相對人 卻要求先由其占有抗告人所開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當時抗告人為求相對人提供資料以利 開發案順利進行,暫時交付系爭本票,然之後抗告人一再依 約要求相對人返還雙方約定應由保管人保管之系爭本票,而 相對人也自承並無原因占有行使系爭本票,則相對人並非系 爭本票之合法持有人,且依雙方約定不得自行行使系爭本票 權利無疑。
㈢何況,之後因相對人未履行合約義務,致第三人廣運公司已 與抗告人解除合作開發關係,抗告人亦於99年1 月7 日以書 面解除兩造契約並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抗告人並於99年9 月27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本票及請求損 害賠償訴訟。因此,本件相對人依約無合法權利持有行使系 爭本票,相對人竟以自己名義聲請本件本票裁定,自屬不合 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4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 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非系爭本票合法持有人,且依約不得自行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然相對人於原審既已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4 紙為證,原審經以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為系爭本 票執票人,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且抗 告人前開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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