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44號
SLDV,99,建,44,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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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建字第四十四號
原   告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雄
原   告 樺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王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共同承攬被告所招標之「陸軍部隊訓練場地整建—涼山 營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 約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億零三百二十萬元,契約採總額結 算。系爭工程因部分工項問題而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報准 停工,原告於同年八月五日申請復工。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 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百分之 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原告於系爭工程 施作中,有關水電工程項中,實作數量與標單或圖說不符, 且就施作數量逾百分之十部分,請求被告依契約規定為契約 變更,增加契約工程款,惟遭被告否決,依民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規定,條件應視為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增作之工程款。又本件經原告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雖因原告樺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樺豐公司)不同意調解建議,而調解不成立,然該會於 調解中提出之調解方案,亦建議被告增加給付一百零一萬四 千九百八十九元,並經被告函覆接受,可見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㈢茲就原告主張應為增加給付之工項分述如下: 1工程項目第壹、⒊⒉⒒1「XLPE 1/C電纜600v級250 m



㎡工項」,標單數量為四百五十公尺,實作數量為六千四 百八十公尺,扣除百分之十之後,實作數量尚較標單數量 增加一千五百三十公尺,單價為五百六十六元,應增加金 額為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1,530 ×566 = 865,980)。
2工程項目第壹、⒊⒉⒒2「XLPE 1/C電纜600v級50 m㎡ 工項」,標單數量為三百七十五公尺,實作數量為五百四 十公尺,扣除百分之十之後,實作數量尚較標單數量增加 一百二十七點五公尺,單價為一百二十一元,應增加金額 為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27.5 ×121 =15,4 28,元以下四捨五入)。
3工程項目第壹、⒊⒉⒖1「PVC 管100 Φ×7.0m/m工項 」,標單數量為一千四百四十公尺,實作數量為二千一百 六十公尺,扣除百分之十之後,實作數量尚較標單數量增 加五百七十六公尺,單價為一百四十八元,應增加金額為 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計算式:576 ×148 =85,248) 。
4「臺電電力外管線至表前電纜250m㎡工項」,契約圖說及 標單均未列入,屬新增項目。此部分實作數量為八十公尺 ,因規格與第壹、⒊⒉⒒1工項相同,故單價應以五百 六十六元計,此部分因非屬設計範圍,故應依變更設計核 定計價,計四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式:80×566 =45 ,280)。
5因上述增作,則與增作有關之「配線另料」、「打洞修補 、消耗另料」、「運雜費」、「工資」等項,亦應依增作 比例權重予以調整,故:
⑴工程項目第壹、⒊⒉之「配線另料」應增加十五萬 七千二百七十五元。
⑵工程項目第壹、⒊⒉之「配管線另料」應增加一萬 六千零三十元。
⑶工程項目第壹、⒊⒉之「打洞修補」應增加給付七 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
⑷工程項目第壹、⒊⒉之「消耗另料」應增加四萬七 千八百八十五元。
⑸工程項目第壹、⒊⒉之「運雜費」應增加給付三萬 二千五百五十七元。
⑹工程項目第壹、⒊⒉之「工資」應增加給付十萬三 千五百七十五元。
6上開4「臺電電力外管線至表前電纜250m㎡工項」,屬新 增之工項,故亦應就上5所列之⑴至⑹項編列給付共計九



千一百六十四元。
7因增加工程結果,必使結算總價增加,則依結算總價之固 定比例計算之「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 業稅」、「營造業綜合保險費」等費用,亦應一併依比例 調整,應增加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
㈣為此,就「XLPE 1/C電纜600v級250m㎡工項」、「XL PE1/C 電纜600v級50 m㎡工項」、「PVC 管100 Φ×7.0m/m工項」 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四款之約定請求給付;就「 臺電電力外管線至表前電纜250m㎡工項」部分,則依民法第 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 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為「總價結算契約」,亦即在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 之範圍內,被告所應給付之價金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金, 原告應履行者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而非僅為標單之項目 及數量。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四款已明定契約價金增減之 比較對象為「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而非「實作數量 」與「標單數量」。而所謂「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一 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約定,包括契約條款、開(決)標紀錄 、投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工程圖說、工程標單及單價分 析表、施工規範及說明書等,各契約文件均有互相補充與解 釋之功能,如有不一致或衝突時,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 第三項之約定辦理,即工程圖說優先於工程標單及單價分析 表。況系爭工程契約業明定標單之效力僅為參考文件,並非 原告所應履行之全部契約標的,原告自有依工程圖說核對標 單之義務,如標單有漏載、漏列或不足,而係契約約定工作 範圍(如工程圖說)內者,仍為原告之履約範圍。原告竟完 全忽略工程圖說亦為契約文件,效力甚至優於標單之約定, 徒以實際施作數量與標單不符,主張增加契約價金,自非可 採。
㈡被告對外招標時所提供之工程圖說,迄今均未修正,該圖面 上所顯示之施工範圍,為二電表之連接(即MP與KWH-MP之間 ),此為工程圖說所要求之施作範圍,且原告之契約義務為 按圖施作,圖說上附註係記載為配管線「約」三百公尺,並 非施作長度即為三百公尺,況同附註第三點明確要求原告應 實地現場勘查無誤後,再行決定是否投標,如決定投標後,



在總價承攬之範圍內,不得日後再藉詞要求辦理追加。再者 ,原告為專業廠商,不可能亦不應推諉其不知建築法第三十 九條按圖施作之規定。
㈢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既包括工程圖說,而被告於公告招標時即 已提出該圖說供投標廠商閱覽,業將相關資訊及風險充分告 知,投標廠商即原告經評估仍決定參與投標,則相關風險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況原告於提出本件請求前,從未向被告表 示數量不足,直至該工項施作完成後,始要求辦理追加,顯 見原告未充分評估與核對之數量差異,自不應再將此風險轉 嫁被告負擔,被告亦否認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
㈣至「臺電電力外管線至表前電纜250m㎡工項」部分,被告否 認主動指示被告增加施作,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十 三項約定,水電之銜接為原告之工作範圍。何況,系爭工程 為一軍事訓練場地,除一般建物機電設備(如消防及各式電 源、照明設備等)須用電外,訓練用之中央管理系統、監視 系統、活動靶機工程等,亦需用電,因此系爭工程用電應為 該工程目的範圍,並非契約外之事項,亦非新增項目。且原 告於施作前及施作本工項期間,均未通知被告辦理追加,原 告如認本工項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本即得不予施作, 如有疑義,亦應先向被告釐清,足見原告於施作本工項時, 對該工項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並無疑義。該工項既為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之範圍,被告據以受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請求承 攬報酬,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主張不當得利,均屬無理 由。
㈤本件「XLPE 1/C電纜600v級250m㎡工項」、「XLPE 1/C電纜 600v級50 m㎡工項」、「PVC 管100 Φ×7.0m/m工項」、「 臺電電力外管線至表前電纜250m㎡工項」(下稱系爭工項) 之實際施作數量及計價,雖經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調解時確認,被告雖曾同意依調解建議而為給付,然嗣因調 解不成立,該調解建議自不能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等語,資 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興建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由 原告以契約金額一億零三百二十萬元得標,並於九十八年一 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共同承攬系爭 工程,契約金額採總額結算。嗣兩造就工程項目結算結果:



⒈第壹、⒊⒉⒒1「XLPE 1/C電纜600v級250m㎡工項」, 標單數量為四百五十公尺,實作數量為六千四百八十公尺, 扣除百分之十後,實作數量較標單數量增加一千五百三十公 尺,單價為五百六十六元。⒉第壹、⒊⒉⒒2「XLPE 1/C 電纜600v級50 m㎡工項」,標單數量為三百七十五公尺,實 作數量為五百四十公尺,扣除百分之十後,實作數量較標單 數量增加一百二十七點五公尺,單價為一百二十一元。⒊第 壹、⒊⒉⒖1「PVC 管100 Φ×7.0m/m工項」,標單數量 為一千四百四十公尺,實作數量為二千一百六十公尺,扣除 百分之十後,實作數量較標單數量增加五百七十六公尺,單 價為一百四十八元。⒋「臺電電力外管線至表前電纜250m㎡ 」工項,系爭工程契約標單並未列入,實作數量則為八十公 尺,規格則與第壹、⒊⒉⒒1工項相同,單價為五百六十 六元。另與系爭工項有關之「配線另料」、「打洞修補、消 耗另料」、「運雜費」、「工資」、「品管組織費」、「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利潤及管 理費」、「加值營業稅」、「營造業綜合保險費」等,均採 一式計價方式。又被告就系爭工項,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兩 造就本件工程款糾紛,雖曾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 但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 書、詳細價目表、工程圖說、總表、經兩造會算確認之系爭 工項施作數量及計價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一Ο六頁、第十五 頁反面至第十七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第二十頁、 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XLPE 1/C電纜600v級250m㎡工項」、 「XLPE 1/C電纜600v級50 m㎡工項」、「PVC 管100 Φ×7. 0m/m工項」施作數量逾百分之十部分,被告拒絕為契約之變 更,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又系爭「臺電電力外管線至表前電 纜250m㎡工項」,非屬設計範圍,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 款。另與系爭工項有關之「配線另料」、「打洞修補、消耗 另料」、「運雜費」、「工資」、「品管組織費」、「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費」、「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利潤及管理 費」、「加值營業稅」、「營造業綜合保險費」等,亦應一 併依比例調整而為增加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XLPE 1/C電纜600v級250m㎡工項」 、「XLPE 1/C電纜600v級50 m㎡工項」、「PVC 管100 Φ× 7.0m/m工項」施作數量逾百分之十部分,被告拒絕為契約之



變更,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 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固亦有明文。然系爭工程契約 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應為下列方式:㈠依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 所需全部材料、人工、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㈣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 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 予增減。」;第四條約定:「㈡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 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 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等語(見本院 卷第八十三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係以實作數量增減逾百 分之十之不確定事實,作為兩造是否辦理契約變更之條件, 而條件發生之效果,則為辦理契約變更。因此,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者,該不正當行為,應指阻止實作數量 增減超過百分之十條件成就之行為,而非拒絕變更契約本身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XLPE 1/C電纜600v級250m㎡工項 」、「XLPE 1/C電纜600v級50 m㎡工項」、「PVC 管100 Φ ×7.0m /m 工項」施作數量逾百分之十部分,拒絕為契約之 變更,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一節,顯非可採。又 上開條件成就之效果,為辦理契約變更以增減價金,並非當 然發生契約價金增減之結果,亦即該條件之成就,當事人一 方所取得之權利,僅為要求他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在契約 變更之前,原告就實作數量超出百分十以上部分之報酬請求 權尚未發生,自無依系爭契約逕為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承攬 報酬,及與系爭工項相關所增加費用之權利。
㈡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臺電電力外管線至表前電纜250m㎡工項 」,並未列入系爭工程契約標單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抗辯工程圖說已有記載,應屬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等語。 查:
1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 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㈢契約 文件效力規定:下列各項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 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⒈本契約條款。⒉開(決)標紀 錄。⒊投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⒋工程圖說。⒌工程標 單及單價分析表。⒍施工規範及說明書。」;第三條約定 :「契約價金之給付,應為下列方式:‧‧‧㈡標單所列



工程項目及數量僅供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參考,在 投標前乙方應自行實地履勘,乙方同意依工程圖說確實估 算並核對標單,此為乙方之契約義務。如發現圖說與標單 或其他數量或工項清單不符時,應以圖說為準,並應於投 標前向甲方提出並請求說明。」;第四條約定:「㈢採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 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 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頁)。揆之設計 圖說附註亦明載:「投標廠商對各項文件均應確實了解 ,估價前並須親自至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對於電表設置位 置須調查清楚,日後不得藉詞要求辦理追加。‧‧‧承 包廠商於施工期間如有對圖說或本工程有不了解時,應於 施工前十五日請求業主及設計單位解釋說明,不可擅自猜 測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顯見系爭工程契 約之標單,並非認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之唯一依據,而應 綜觀系爭工程契約條款、開(決)標紀錄、投標須知及補 充投標須知、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說明書等各項契約文 件而為解釋,且工程圖說之效力尚優先於標單及單價分析 表,標單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亦僅供原告參考之用,原告 在投標前並有自行實地履勘,依工程圖說確實估算、核對 標單之義務,如有疑義,應向被告或設計單位請求釋疑, 如未提出釋疑,而為工程圖說所記載,縱未列入工程數量 清單之項目或數量,仍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應認已為 原告於投標前所評估,自不得以其係工程之漏項,而要求 增加報酬。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二項約定:「對於需申請使 用執照之建築物,應於工程竣工後,由乙方負責完成銜接 水電、昇降設備及消防安全檢查,並取得執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ΟΟ頁),是系爭「臺電電力外管線至表前 電纜250m㎡工項」,顯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再細繹系 爭工程契約圖說(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該圖面所顯示 原告之施工範圍,係MP與KWH-MP二電表間配管線之連接。 原告又自承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臺電電力外管線至表前電 纜250m㎡工項」係由被告另行指示施作(見本院卷第一六 Ο頁)。綜上,足證系爭「臺電電力外管線至表前電纜25 0m㎡工項」應涵蓋於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圖說內。揆諸前 開1之說明,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圖說之效力既優先於標 單,原告自不得以該工項未於標單記載,即據以主張該工 項非屬設計範圍。且原告於投標前,本有詳閱各項契約文



件,於估價前親赴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及依工程圖說確實 估算並核對標單之契約義務,原告就標單未記載之系爭「 臺電電力外管線至表前電纜250m㎡工項」項目及數量,既 未於投標前請求原告釋疑,應認為其投標前所評估,而有 施作之義務,自不得藉詞請求追加工程款。又被告受領此 工項之給付,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而受利益,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至系爭工項之履約爭議,雖經原告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經該會建議被告增加給付一百 零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被告並曾以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以備工建管字第Ο九九ΟΟΟ四五六九號函復同意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表示同意接受調解建議,惟因原告樺豐公司於 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九)樺字第九九Ο四Ο七號函復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原告宏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不同意,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後 段規定,以兩造無法合意而調解不成立,有被告九十九年四 月十二日備工建管字第Ο九九ΟΟΟ四五六九號函、樺豐公 司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九十九)樺字第九九Ο四Ο七號函、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 二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則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五條之一第三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 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規定 ,被告所為之上開讓步,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前揭原因事實,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 條第四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一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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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