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42號
SLDV,99,家訴,42,201101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先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蘇 芃律師
被   告 彭朝煒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3年間結婚,並育有彭敬凱彭健凱2 名子女, 嗣原告於98年12月17日訴請離婚,嗣兩造對離婚部分達成共 識,遂於99年8 月23日和解離婚。又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既已離婚 ,則婚後現存財產之計算,自應以起訴離婚時即98年12月17 日為基準。
㈡茲就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說明如下:
⒈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⑴存款:
原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迄98年12月17日止,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41 7,155元。
⑵股票:
原告於98年12月17日持有遠東新股票550 股、英群股票 248 股、南科股票18股、雅新股票5,000 股、彰銀股票 339 股、中聯信託股票2,878 股、欣興股票11股、寶華 股票3,739 股、建興電子股票20股,以當日收盤價計算 共計28,413元(500×38.8+248×2.39+18×22.95+0 +339×14.75+0+11×42+0+20×30.25=28,413 ,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債務:
原告於98年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截至98年12月17日止



,尚有餘額700,622元未清償。
⑷綜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445,568元(417,155+ 28,413)扣除婚後債務為負255,054元(445,568-700, 622=-255,054),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⒉被告財產:
⑴不動產:
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及其上41588號建物、同小段第85地號及其上41489號 建物等不動產,經鑑價總金額為18,290,200元。 ⑵存款:
被告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迄98年12月17日止,餘額尚有2,337,214元。 ⑶股票:
被告於98年12月17日持有工信股票184,000 股、華南金 股票51,000股、國揚建股票13,000股、遠東銀股票8,00 0 股,以當日收盤價計算共計3,328,000 元(184,000 ×11.05 +51,000 ×19.5+13,000×16.3+8,000 ×1 1.05 =3,328,000)。
⑷債務:
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22日、98年5 月14日向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貸款6,500,000、5,000,000元,截至98年12月17 日止,尚有餘額6,500,000元未清償。 ⑸綜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23,955,414元(18,290 ,200 +2,337,214 +3,328,000 )扣除婚後債務為17, 455,414 元(23,955,414 -6,500,000 =17,455,414 ) 。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應以98年12月17日為計算基準: 兩造就離婚部分於起訴後成立和解,純係法院為便利兩造 就訴訟中有共識部份先行處理,無礙於本件離婚事件確實 係以訴訟提出之事實,且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10號 判決意旨,可知顯難期待任一方於提出離婚訴訟後對於他 方財產再為協力貢獻,殊不因訴訟過程中就離婚部分先行 以和解為之而有不同結果,況若被告主張合理,試問日後 之離婚訴訟,何人願意就離婚部分先行和解,被告主張實 已扭曲和解離婚之良善美意,亦與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意相 違。
⒉被告名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持分情形:
⑴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係以起訴日即98年12月17 日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起訴後即99年1



月5 日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2 名子女,是被告於 起訴時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地號土地 持分應為127/10000,而非508/60000;同小段第41588 建號建物持分應為全部,而非4/6 ;同小段第85地號土 地持分應為6/10000,而非0 ;同小段第41489號建物持 分應為333/10000,而非為0。
⑵至被告雖主張其於起訴前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2 名子 女,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物權之取得依法 本應登記始生效力,被告與2 名子女縱有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亦僅生債權之效力,被告既係於起訴後始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自無礙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況 兩造所生之子彭敬凱亦已到庭證述其從未見過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位亦非其字跡等語,可見上開買 賣契約書僅為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尚不足證明被告與 2 名子女間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是被告 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⑶另被告辯稱父母贈與子女,事實上無須特別告知,且子 女未曾向其表示不接受贈與,是其對於2 名子女均負有 贈與債務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上目前仍有6,500,000 元 之抵押債務,縱謂係物保,仍無礙於2 名子女因此取得 附有抵押債務之不動產事實,而2 名子女現年分別23歲 與25歲,對事務已有充分認知,被告若果有贈與之意思 ,應將此訊息告知子女,由其等判斷評估是否允受此贈 與,始符常情。況贈與係須雙方意思合致之契約行為, 今2 名子女雖未向被告表示不接受贈與,然單純之沉默 與消極之未表示意見,均不構成承諾,且據證人彭敬凱 證述,其亦從未向被告表示願意接受贈與,可見被告與 2 名子女間根本無贈與之合意,是被告主張對子女有贈 與債務云云,亦不足採。
⒊被告係於73年9 月28日結婚後,始於74年間取得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房地(下簡稱羅斯福 路房地)所有權,且原告尚於74年9 月14日向彰化商業銀 行貸款1,600,000 元購置該房屋並設定抵押,是以羅斯福 路房地確實係被告於婚後取得之財產無疑。至被告所舉之 遷出入紀錄、訴外人宋鴻樟塗銷抵押權紀錄等書證、土地 稅法第34條規定等,均與其何時取得羅斯福路房地所有權 無涉,亦不足證羅斯福路房地為其婚前財產,其辯以婚前 財產清償婚後債務9,700,000 元等節,要無足採。 ⒋據證人彭姿蓉證述可知,其就臺北市○○○路○段00號10 樓之7 房屋(下稱忠孝東路房地)之購買過程概不知悉,



可見其僅係依自己事後主觀認定忠孝東路房地係母親彭陳 杏元所購買,自無法證明忠孝東路房地確係由被告母親彭 陳杏元出資購買及是否有借名登記等情,則忠孝東路房地 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其於房屋出售後縱有將部分價金用以 購買系爭不動產,亦與贈與無涉。至被告所舉之富邦商銀 個人交易明細與取款匯款憑條等,並無任何彭陳杏元匯款 贈與之紀錄,被告據此主張其受母親彭陳杏元贈與1,991, 750元乙節,實屬無稽。
㈣縱上所陳,原告並無剩餘財產;被告剩餘財產為17,455,414 元,原告僅請求4,500,000 元,並無不當。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以調解離婚之時間點即99年8 月23日計算雙方婚後現 存財產,並以該時間點為準計算婚後財產之價值: 按原告雖於98年12月17日訴請離婚,然兩造最後係依民法第 1052條之1 規定經法院調解離婚而致婚姻消滅,並非判決離 婚,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即雙方離婚之時為99年8 月23日,故本件應以99年8 月 23日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 ㈡退步言之,如認起訴後經法院調解離婚仍應以起訴時雙方之 現存婚後財產作為剩餘財產計算之基礎,則茲將被告迄98年 12月17日止之婚後財產敘明如下:
⒈不動產:
⑴原告起訴當日,被告名下不動產有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7 樓房地,持分為4/6 ,該筆財產之價 值計為10,726,800元 (計算式:16,090,200×4/6=10, 726,800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地下車位,該筆財產之價值計為2,200,000 元。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贈與部分房地予2 名子女雖在起訴前, 但移轉登記之日期係在起訴後,故應以起訴前未有贈與 登記之不動產持分計算。然而,縱使不動產移轉需經登 記始生效力,惟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被告與2 名子女 成立贈與契約時,贈與業已成立生效,縱使未經登記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依法亦已對2 名子女負有贈與 契約之義務,該部分不動產之贈與仍屬被告婚後債務,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該部分 債務,如有剩餘,再為剩餘財產之分配,故不動產登記 於起訴前後之差別,並不影響被告婚後財產應扣除已贈



與2 名子女之部分。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2 名子女時,未經子 女同意,即無贈與合意,係屬無效之贈與云云,實無理 由。一般社會上父母對子女之贈與,多半都由父母決定 後即予辦理,不會有特別嚴謹之合意存在,且子女對於 父母之贈與,亦不可能會表示反對。再者,2 名子女自 幼即由被告代為管理財務,而被告歷年來之贈與,其等 均未曾拒絕,且實際上被告於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後, 曾向子女告知贈與乙事,其等從未有所反對,此業經證 人彭敬凱到庭證述無疑,證人彭敬凱對系爭贈與除在一 開始已默示同意外,迄今亦希望能保有贈與,方才憂慮 若在法庭上拒絕贈與,將會導致系爭不動產不屬於自己 ,可證被告與2 名子女間確有贈與之合意存在。 ⑷至證人彭敬凱表示被告曾說為避免與原告離婚後對分財 產,故先將財產分給伊與彭健凱云云,並非事實。原告 在訴請離婚前,不顧被告公司對於員工財產信用要求甚 高,竟大陣仗超額查封被告名下所有財產,致被告須對 外借款提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並保住自己的工作,而 2 名子女對查封乙事亦感到驚訝,嗣被告經其等詢問之 下,方告知因原告不接受被告給付房價半數之財產,始 發生查封乙事,故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平分財產,方先行 贈與房地予2 名子女。
⑸此外,因被告任職富邦銀行多年,貸款利息較低、存款 並享有優惠利率,故母親彭陳杏元前於購買忠孝東路房 地時,即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 嗣後母親出售忠孝東路房地時,共獲價款5,440,000 元 並指示被告將469,000 元匯給父親彭雲接、172,000 元 匯給訴外人羅世文、2,007,250 元則用來返還貸款,另 外再提領840,000 元現金,由母親保留其中800,000 元 ,所餘之40,000元及其他未提領之數額,母親即一併贈 與被告作為購買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7 樓房地使用,故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應再扣除自被告自母親彭陳杏元贈 與之1,991,750元。
⒉存款:2,337,214元。
⒊股票:3,328,000元。
⒋債務:
⑴貸款:6,500,000元。
⑵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計9,700,000元: 被告婚前係居住於向表哥宋鴻樟承租之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房地,同時亦設籍上址,嗣 為籌措兩造之婚事,被告即於73年4 月份向表哥宋鴻樟 購入上開房地作為新居,並給付全部價金。日後,被告 為提升居住空間、品質,復將上開房地賣出,並以所得 之價金9,700,000 元加上母親所贈與之1,991,750 元購 入現居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7 樓房地 。惟被告購買羅斯福路房地時,表哥宋鴻樟並非設籍於 上址,但其為享有土地稅法第34條之優惠稅率,故於73 年4 月買賣時,雙方未先辦理移轉登記,僅先由表哥宋 鴻樟於73年4 月30日向銀行清償貸款,並辦理戶籍遷入 ,翌年其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雙方才向地政機關辦 理買賣登記,以省下增值稅。是被告以出賣婚前購買之 羅斯福路房地所得價款9,700,000 元,購入婚後居住之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7 樓房地,應屬以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 之2 條第1 項規定,該9,700,000 元應納入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㈢原告之剩餘財產:
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僅有現金417,155 元、股票28,413.7元 ,並有債務700,622 元云云,絕非實在。兩造結婚之初,雙 方為將金錢做最好利用,故安排以被告之所得負擔所有家庭 開支或作為風險性投資,原告則儘量將所得儲蓄或作穩定之 投資,以兼顧資風險及穩定財源。又被告自結婚之初即於銀 行任職,迄今年資已超過30年,平均年收入約為150 萬元, 且所有家庭開銷均由被告負擔,是兩造之婚後財產應無極大 落差之可能,原告甚至可能較被告有更多之存款,方符常情 。況原告於98年1 月6 日曾向銀行貸款約80萬元,但被告於 原告貸款之前後方依其指示,將其存放於被告處之金錢總計 1,271,000 元匯款返還,而單就上開貸款及匯款數額已近20 0 萬元,惟原告在取得上開款項後約1 年半即訴請離婚,並 在無發生重大變故且工作穩定之情形下,迅速將約莫200 萬 元花費剩下417,155 元,實違反常理,可見原告應有隱匿資 金以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情形。
㈣綜上,原告起訴時,被告名下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 10,935,050元(計算式:10,726,800+2,200,000-1,991,750 =10,935,050),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之事項 及爭點如下(見本院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⒉本件原告係於98年12月17日起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⒊原告向彰化銀行貸款之債務餘額,迄98年12月17日止,為 700,622元。
⒋原告持有如附表A 、二所示之股票,迄98年12月17日止, 價額計28,413元。
⒌原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迄98年12月17日止,餘額為417,155 元 ⒍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永和段第424 、964 、964-1 、964-2 、964-3 、964-4 、964-5 地號土地,係因繼承 取得,非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⒎被告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之債務餘額,迄98年12月17 日止,為6,500,000元。
⒏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 部分:全部)暨其上同小段41588 建物(應有部分127/10 00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 7 樓)、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應有部 分:6/10000) 暨其上同小段41489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333/10000),係婚後所取得之財產。 ⒐被告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迄98年12月17日止,餘額為2,337,21 4 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是否構成故意為減少被告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
⒉迄98年12月17日止,被告究持有哪些股票?其價額為何? ⒊被告婚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同小段41588 建物(應有部分 127/1000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0 號7 樓)、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應有部分:6/10000) 暨其上同小段41489 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333/10000) ,是否受有母親彭陳杏元贈與現金 2,000,000 元(嗣主張為1,991,750 元)?是否屬民法第 1030 條 之1 第1 項但書所列「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否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⒋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小段80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000巷00號3樓)是否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⒌被告於98年5 月14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增貸5,000,000



元之用途及流向?是否係故意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
⒍被告有否替原告繳納綜合所得稅?其數額若干? ⒎兩造於98年12月17日之剩餘財產各為若干?其差額之半數 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 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 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已修正為「所得分配制」〈 或稱「修正之分別財產制」〉,亦即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 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 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即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 ,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 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財產。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民法第 1030條之1 以下參照)。
㈡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 (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 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 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 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 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 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 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 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



,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 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 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 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 ,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 。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 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 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之數額)。
㈢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 1030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在當事人 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 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 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 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 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 所區別。查原告劉先嘉主張其與被告彭朝煒於73年間結婚, 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具狀向 本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於99年8 月23日當庭達和解離 婚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則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兩造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離婚起訴時即98年12 月1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被告主張應以兩造和解離婚 時為基準時點,洵無足採。茲將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列為剩餘 財產者分述如次:
⒈原告劉先嘉之剩餘財產:
⑴存款:
原告於98年12月17日之存款合計為417,155 元(詳如附 表A 、一所示),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24 頁)附卷可佐。
⑵投資:




原告於98年12月17日時持有價值合計28,413元之股票( 詳如附表A 、二所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股票投資餘 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至附表A 、二編號4 、6 、8 所示雅新、 中聯信託、寶華等3 筆股票業已下市,兩造合意不列入 計算(參見本院10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併此指 明。
⑶債務:
原告向彰化銀行貸款之債務餘額,迄98年12月17日止, 為700,622 元(詳入附表A 、三所示),業據原告提出 彰化銀行授信餘額證明在卷足按(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⑷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 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查原告雖於98年1 月6 日向彰化 商業銀行貸款,到期日105 年1 月6 日,迄98年12月17 日止尚積欠債務餘額700,622 元乙情,業如前述,惟此 乃原告向銀行借貸之行為,並非處分自己之婚後財產, 自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況事實上,當事人不可能於生 活中無須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 養或投資、置產等,原告借貸之金額迄兩造起訴離婚時 ,是否仍有剩餘,容有疑義。況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 產之分配,所採取之時點即在兩造離異時,如婚姻因裁 判而離婚者,兩造財產之清算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業如前述,是法院審查兩造財產有無,皆以離婚訴訟 起訴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 否存在,非法律所得審究。被告既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 於離婚訴訟起訴前5 年內惡意處分財產之具體事實,此 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⑸綜上,經計算後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為負255,054 元(417,155 +28,413-700,622=-255,054) ,自無 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⒉被告彭朝煒之剩餘財產:
⑴不動產:
①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B 、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3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取得,經送請誠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98年12 月17日之價值總額為18,290,200元,此有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誠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137 至142 頁、 第158 至174 )附卷可佐,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 圍。
②查本件原告起訴離婚時為98年12月17日,自應以該日 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起訴後之99年1 月26日始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54/60,000、同小段41588 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各2/6 移轉予彭敬凱彭健凱;將坐落 同小段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000、同小段41489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33/20,000移轉予彭敬凱乙節,此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足按(參見本院卷第143 、145 頁、第200 至20 5 頁),是被告主張起訴當日,其所有如附表B 、一 所示不動產應扣除業已移轉予2 子之部分云云,洵無 足取。
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固主張其於起訴前已將上開不動產部分移 轉予2 名子女,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具債權之效力,被告既於起訴後 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2 子,自無扣除移轉部分 之理,所辯顯不足採。
④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 。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 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 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 法第106 條前段、第170 條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兩 造之子彭敬凱到庭證稱:其從未見過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受人欄位在該簽名非其字跡,亦非其用印, 其於99年1 月底始知悉此事,被告說是要贈與,但其 未表示要接受(參見本院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足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被告單方製作 之文書,其未徵得同意擅自在該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彭 敬凱、彭健凱名字及捺蓋印文,顯屬無權代理(自己 代理),且彭敬凱並未承認,復未定期催告彭敬凱彭健凱是否承認,自不生效力。再按默示意思表示, 指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例如將汽 車停於收費之停車場,可推知行為人有利用停車場之 意思。至沈默,係單純不作為,當事人既未明示其意 思,亦不能藉他項事實推知其意思。本件被告固曾將 上開不動產移轉之事告知彭敬凱彭健凱,惟彭敬凱彭健凱單純不作為,尚不能認為係默示意思表示, 是被告辯以子女對於父母之贈與,不可能會表示反對 ,彭敬凱彭健凱亦從未有所反對之表示,可認其等 業已默示承認云云,亦無足取。
⑤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應 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母親購買系爭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00號10樓之7 房地(下簡稱系爭忠孝 東路房地)時,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 義辦理貸款乙情,為原告所否認,是以此部分事實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證人即其妹彭姿蓉之 證詞為據,惟證人彭姿蓉對於其母何時購買及出售系 爭忠孝東路房地、價金、出售對象等細節,均不知情 ,僅概稱係其母曾告知要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出售後 ,幫被告買如附表B 、一所示之不動產(參見本院99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證人乃被告之妹 ,其證詞自有迴護被告之虞,尚難遽信,仍須其他證



據以資佐證。至被告所提出之富邦商銀個人交易明細 與取款匯款憑條等,並無任何其母彭陳杏元匯款贈與 之紀錄,徒稱其母出售忠孝東路房地時,共獲價款5, 440,000 元,並指示被告匯給父親彭雲接469,000 元 、匯給訴外人羅世文172, 000元、返還貸款2,007,25 0 元,另提領現金840,000 元,由其母保留其中800, 000 元,所餘之40,000元及其他未提領之數額共1,99 1,750 元,母親即一併贈與被告作為購買系爭如附表 B 、一所示之不動產,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實無 足採。
⑵存款:
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之存款合計為2,337,214 元(詳如 附表B 、二所示),此有被告所提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⑶投資:
被告於98年12月17日持有價值合計332,800 元之股票( 詳如附表B 、三所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股票庫存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且已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0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債務: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