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張崧栵
被 告 林氏赤(LAM THI XIC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林氏赤(LAM TH I XICH)於民國96年4 月19日結婚,並育有1 名子女張建中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嗣於99年3 月6 日離家出境 返回越南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向原告表示 其不願再返回臺灣居住,且將返臺機票託人交予原告,是被 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其中譯本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 父張福氣亦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曾在三芝同住1 年,被告返 回越南後,就沒有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伊等叫她回來, 她也不願意回來,也沒有再見過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9年3 月6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99年5 月31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75425號函 ,及同署99年6 月2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87520號函附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 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 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 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 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99年3 月6 日離 家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1 年 ,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