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李紫茵
訴訟代理人 余桃妹
田禮嘉律師
上一人之複 陳志斌律師
代理人
被 告 黃溪宸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9 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里區○ ○路住處(下稱八里住處),該住處為原告之父母於兩造婚 前即90年9 月24日出資購買並居住該處,惟登記於原告名下 。然於91年間兩造將結婚之際,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債務纏 身,不斷有債主前往被告住處恐嚇討債,原告之父母因而讓 出八里住處供兩造婚後居住。被告貪圖原告之家產,婚後從 未支付任何家用,逮到機會就大肆消費,開名車、買名牌高 爾夫球球具,即使沒有工作仍經常去打高爾夫球,家中所有 開銷幾乎都由原告一人負擔,原告甚至須負擔被告之生活花 費及牙齒矯正費用。因被告涉犯詐欺罪且無工作收入,原告 擔心被告自尊掃地,遂介紹其進入原告娘家之化學工廠上班 ,被告為避免被人追討債務,主動表示薪水要用現金領取, 公司也確實均有支付其工作薪水,孰料被告並未心存感念, 仗著其妻為老闆之女兒,工作態度散漫,對廠長即原告之舅 舅不尊重,甚至在工作時間偷賣中古車,原告之舅舅糾正被 告之態度及行為時,被告不但未虛心認錯,甚至與之發生肢 體衝突,嗣於93年6 月間負氣離職。
被告於離職後性情大變,對原告漠不關心,夜夜晚歸甚至不 歸,尤其是星期例假日,經常半夜2 、3 點才返家,原告屢 次勸說被告,但被告卻以到夜店交際應酬等理由搪塞原告, 然而,即便是應酬拼事業,依常情仍應在晚間12時以前返家 ,否則形同放棄婚姻家庭之經營,非一般配偶所能忍受,原 告僅要求被告於晚間12點以前返家,被告卻屢勸不聽,造成 兩造爭執不斷。原告透過兩造父母出面協調,非但未能改善 被告晚歸之行為,反而換來被告責罵稱沒有必要牽扯父母。
又被告長期晚歸或不歸,致原告因精神壓力過大引發失眠焦 慮恐懼及甲狀腺亢進,造成多年眼凸外型不佳,原告以為被 告係嫌棄原告容貌才夜夜晚歸,冒著手術失敗可能失明的風 險,於94年2 月間動眼部手術,手術後住院一個星期,完全 處於看不見的狀態,被告當時並無工作,卻不願意照顧原告 ,皆由原告之妹妹代為照顧,被告每每到半夜12點左右才到 醫院探視原告。某次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再度深夜未歸,遂 請求被告之父母及原告之妹妹至兩造住處幫忙規勸被告,但 被告卻態度傲慢地大聲斥責原告,甚至對原告之舅舅動粗、 對原告之妹妹惡言相向並喝令其滾出家中,令原告顏面盡失 、痛苦絕望,遂於94年9 月30日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 今長達4 年之久。
兩造分居之初,被告明知原告所在何處,卻完全沒有找過原 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漠不關心,分居4 年期間,被告與其 家人只有找過原告2 次。一次是在95年2 月除夕,被告及其 父親未事先打電話告知,突然到原告家中表示要接原告回家 過年,然當時原告正忙著去機場為返臺之父親接機,被告在 除夕當日突然提出此要求,任何人均無法感受其誠意。另一 次則在96年3 月間,原告及原告母親與被告及其父母、姨丈 在德安百貨見面,被告之姨丈雖一再居間調解,但被告始終 保持沉默,對於其晚歸及未負擔家計之事隻字未提,足見被 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期待與善意,原告實難同意與被告共同生 活。再者,八里住處之管理費一向由原告繳納,被告於原告 搬離後仍居住該處,理應由被告繳納管理費,然該住處大樓 管理員卻於95年1 月致電向原告稱已3 個月未繳納管理費, 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竟拒繳管理費且索性搬走,被告 既已搬離兩造原本約定之住所,顯見其不願維繫此婚姻,則 縱然原告同意返回八里住處,亦已無任何意義。 被告不但毫無重修舊好之誠意,反而懷疑、影射原告另交男 友,委託徵信業者跟蹤原告,且於97年間持跟拍之照片到原 告娘家質問原告母親,原告母親勸說被告若兩造已無法共同 生活,應好聚好散,惟原告卻提出若將八里住處讓與其即同 意離婚之條件。原告事後知悉上情,在電話中與被告激烈爭 吵,在氣憤下口出「已愛上別人」云云,均係故意刺激被告 之言語,非屬真實。縱原告在外曾與其他異性密切接觸,惟 仍屬兩造分居後2 、3 年之事,兩造因被告晚歸導致分居, 原告心情大受打擊,故偶爾與友人出遊,有時則是多人共同 出遊,且互動僅是發乎情、止乎禮,並未超出一般朋友之分 際,況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是否每日密接連續仍有疑問,已難 證明原告有與他人同居,且被告在此之前對婚姻所為之負面
作為,導致兩造婚姻破裂,亦屬事實,倘無被告肇因於前, 即無其後因緣連續之事實,被告一昧指責原告有責,並不公 平。被告若有心維持兩造感情,實不必苦苦蒐集證據,捏造 原告有過失之假象,其在開庭審理時聲稱雙方還有深厚感情 ,願意原諒原告,在法庭外卻正眼都不看原告一眼,其說法 與事實完全相背離。又被告於兩造吵架時,將原告因堵氣及 情緒激動而謊稱有男友之內容錄音,藉此恐嚇原告將八里住 處讓與被告,否則將把原告在外交男友之事弄到眾所周知; 在本件調解階段,更數次在調解委員面前威脅稱,如不將八 里住處讓與被告,將不擇手段要讓原告敗訴,讓原告痛苦; 只要將房屋讓予被告,其便會同意離婚云云,足見被告並非 真心維持婚姻,其目的只是要索取原告之財產而已。 綜上,兩造之婚姻因被告婚後經常性晚歸或不歸造成家庭失 和、夫妻感情疏離,並分居長達4 年多,期間被告未積極改 進彌補婚姻裂痕,反而費心跟拍原告行蹤,兩造婚姻關係已 名存實亡,形同虛設,夫妻間之情份早已不復存在,實無法 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兩造自學生時代開始交往,相戀十餘年後結婚,且於83年間 開始同居,婚前共同居住在被告所購買之房屋,在兩造擬結 婚後,被告為展現疼愛原告之心意,將當時共同居住之房屋 更名為原告所有,且將存款交由原告管理。嗣兩造計畫換屋 ,遂先由原告父母代墊支付購屋款,再由被告將原住處出售 後,以房屋出售價金償還原告之父母。被告在婚前有正當工 作,為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但因於91年間財務狀況不佳 ,加上被告對於原告之家族產業缺乏興趣,為增加收入而兼 職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雖工作時間不若內勤人員固定,但 收入相對優渥,足敷兩造之生活開銷。又買車之客戶通常在 下班後始有空看車、洽談購車細節,此為身為配偶之原告本 應體諒,原告在享受被告提供之生活開銷時,不會抱怨,然 在心情不佳時,便會以被告工作時間不穩定為由,借題對被 告咆哮。被告曾試圖與原告溝通,請原告體恤被告辛苦工作 之目的在於讓原告及未來子女能有較佳之生活,被告亦調整 工作時間,婉拒客戶或廠商之邀約,儘可能在家陪伴原告, 因而錯失許多成交機會。原告未體察被告之努力,一昧以嬌 嬌女姿態任性抱怨,不斷以婚前種種作比較,認為只要在其 父親羽翼下即可豐衣足食,不須如此拼命,只要被告因拜訪 客戶稍有晚歸便大發雷霆,若有客戶或廠商來電詢問車事,
原告便不分青紅皂白地在旁大聲吵鬧,讓被告難堪。原告在 82、83年間患有甲狀腺亢進,但被告對原告有凸眼之情形從 不嫌棄,且手術之風險很高,被告一直不希望原告去動手術 ,然原告仍執意如此,原告手術後之休養期間,白天由原告 之妹妹照顧,被告則於晚間及假日在醫院照顧原告,根本無 原告所指述對其不理會之情形。原告因被告工作時間無法像 一般內勤人員般朝九晚五而不斷抱怨,無論被告如何努力配 合,原告均不滿意,最後負氣離家。
原告稱其離家後被告僅2 次請求其返家,然事實上被告為挽 回原告,不斷親自及透過家人、朋友傳達希望原告返家之想 法,在各種活動如聖誕節、跨年、情人節、兩造及親人生日 時,都會邀請被告參加,但皆遭原告拒絕,被告拜託原告之 父母幫忙規勸原告,渠等均反應冷淡且推託此為年輕人的事 ,原告並稱其去算命之結果顯示其不適合婚姻生活,且表示 其返家之前提為被告搬離該住處,被告為求原告返家,因此 應允原告之要求,然原告返家後即更換住處鑰匙,讓被告不 得其門而入,只能暫居在友人家中長達數月之久。原告指稱 被告在95年2 月除夕夜未事先撥打電話即前往原告住處偕其 返家之舉毫無誠意,然該日實係被告拜託被告之父親陪同前 去請求原告返家,試問,公公請媳婦回家難道還不夠有誠意 嗎?被告於96年3 月間邀請兩造長輩與原告在德安百貨洽談 ,希望藉由長輩之力量讓原告回心轉意,此種重要之家務事 本應在家裡談,然原告竟要求在大庭廣眾下談,顯見原告根 本無誠意且在逃避此事。
原告並欺瞞其母親,使其母親一度以為其仍住在八里住處, 實則原告離家後半年即已另結新歡,與男友同居在新北市○ ○區○○路住處,並共同經營中古車業務,嚴重破壞夫妻互 信守貞之基石。被告與友人多日尾隨原告,多次見到原告於 凌晨進入男友住處,隔日清晨一同出門,由男友接送原告上 班,兩人互動親密,常有牽手、摟肩、十指緊扣等舉動,絕 非屬一般朋友之正常交往,原告亦曾於兩造對話中承認與男 友同居之事實,甚至以存證信函表明離婚之意。 綜上,本件係原告無法體恤被告之工作性質而負氣離家,後 又在外結交男友,與男友在外同居,任憑被告透過各種管道 要求原告返家,原告皆不為所動,雙方婚姻關係若有難以維 持之破綻,實係因原告無法體認社會現狀,驕縱任性離家, 後又與其他男子交往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 求離婚,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於91年9 月9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
嗣於94年9 月30日因故分居二地後,迄今未再共同生活之事 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李勝友、原告 之妹李紫淳等人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自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婚後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於93年6 月間自原告娘家之公司離職後,夜夜晚歸甚至不歸,原告多 次與被告溝通均不獲改善,原告之家人出面協助調解兩造爭 端,被告卻對渠等出言不遜、態度惡劣,令原告深感痛苦因 而於94年9 月30日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對原 告不聞不問、漠不關心,僅分別於95年2 月除夕及96年3 月 某日,由兩造長輩出面要求原告返家,然被告在商談時卻不 發一語,毫無誠意可言;被告並私自跟蹤、拍攝原告行蹤, 妄加指摘原告在外與他人同居,並藉此要求原告將八里住處 讓與被告,作為其同意離婚之條件,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情 已恩斷義絕,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等婚姻 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離婚訴訟應審酌者係㈠兩造間有無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㈡兩造間若有前述婚姻破綻 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較重之責任?茲逐一析論如下: 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㈠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 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 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以前在原告娘家之公司上班,但 其收入均自行處理,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93年間離職 後,即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 出云云,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 年房屋稅繳款書、94至99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管理費 繳費收據、水費收據暨繳費一覽表、電費收據暨用電繳費 證明、存摺影本、原告代繳被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一直都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且將伊買的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伊在原告娘家公司 工作時就兼職做二手車買賣,於93年間離開該公司,全職
投入二手車買賣工作,在原告娘家公司工作時,原告母親 直接將薪水交給原告,伊都沒有拿到薪水,伊認為兩造是 夫妻,就將錢都交給原告管理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 父親李勝友雖到庭證稱:被告於90年間就已經在伊公司工 作,當時兩造還沒有結婚;被告於91年間在外積欠債務, 怕人追討債務,所以要求不要申報他的薪資,但伊等有按 月把薪資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 、3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在原告 娘家公司工作時,伊岳母就直接將薪水交給原告,伊都沒 有拿到薪水等語,核與證人李勝友所證述之上情不符。況 查證人既為原告之父,其與原告係屬骨肉至親,所述難免 有迴護原告之虞,自難僅憑其證言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系爭八里住處既係以 原告名義登記,則上開不動產有關之各項稅費單據,以原 告之名義開立或繳納,亦與常情並無相違,尚難依此證明 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有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此 外,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縱未支付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 然本件原告既於94年9 月30日自行搬離兩造住處而拒絕與 被告共同生活,核其既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詳如下述 ,被告依法尚無支付原告於別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是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惟其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退步言之,原告縱認被 告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不足,自得就其不足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亦難執此認定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晚歸,多次與被告溝通均不獲改善,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應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云云。然被告雖不否認其偶有晚歸之事實,惟辯稱:伊 頂多是1 個禮拜晚歸1 次,並非每天都晚歸,是客戶約伊 才出去唱歌或聽歌的地方,建立人脈關係,係基於生意上 的需要才去;原告要求伊不要晚歸後,能夠推辭的應酬, 伊都有推掉,而且工作到晚上11、12點是現今社會常態, 否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查證人 即原告之父李勝友雖到庭證稱:原告於94、95年間因與被 告吵架而返回娘家居住,原告說被告夜夜晚歸,還帶喝醉 酒的朋友回家,原告覺得很不安全,希望被告的父母親來 協調,規勸被告能夠不要這樣子;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
被告說不需要伊介入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3 頁)。而證人即原告之妹李紫淳亦證述:「 (問:91年至94年間,你在臺灣居住時間多久?)從93年 起我就回國都住在臺灣。」、「(問:原告尚未離開八里 住處之前,你是否有常常去陪原告?)有,我週末都常常 會過去陪原告,我有時待到凌晨1 、2 點都沒有看見被告 回家,有次我妹妹聖誕節返國,我們3 姊妹一直待到隔天 早上6 點,也沒有看到被告返家。」、「(問:原告曾經 甲狀腺亢進動手術,你當時有在照顧他,兩造的互動如何 ?)被告常常晚歸,原告以為被告嫌棄他醜,所以才去動 眼睛的手術,他當時休養期間都是我在照顧他,很少看見 被告。」、「(問:原告手術期間,你照顧原告時間為何 ?)大部分都是我在照顧,被告很少到,被告縱算有來也 都是很晚才到。」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 、5 頁)。惟證人李勝友、李紫淳分別為原告之父 親及妹妹,渠等與原告皆屬至親,已難免儘量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述。又兩造結婚後,證人李勝友、李紫淳皆未與兩 造共同生活,則渠等對兩造相處情況未必熟悉,且觀渠等 所述內容大多係聽聞原告而來,是渠等所述是否即為兩造 相處之生活實況,已非無疑。另證人李紫淳僅於週末、假 日及原告開刀住院等特定期間前往陪伴原告,對於被告是 否如原告指述有夜夜晚歸之情事,或對於被告晚歸之時間 及其原因皆未親自見聞,亦難遽此認定被告確有夜夜晚歸 之事實。再衡以現今社會現況,夫妻雙方因工作性質及生 活形態之差異,致平日相聚、會面時間短暫,甚至分居二 地者在所多見,兩造既願締結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 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此類生活習慣、金錢觀 之差異,自得妥善溝通處理解決,雙方應學習理解、體諒 他方工作或持家之辛勞,依據彼此之生活作息時間、工作 狀況等情事,互相溝通協調以取得共識,方屬正途。原告 尚不得僅以被告偶有晚歸之情事,據以作為拒絕同居之正 當事由,更難僅以被告偶有晚歸乙事,遽認兩造間已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破綻事由存在。
㈣又證人即原告之妹李紫淳雖到庭證稱:「(問:原告回娘 家之前,有一天被告沒有回家,原告情緒激動與你聯絡, 當天發生何事?)當天晚上12點多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 告沒有回家,我半夜就趕過去,我過去時當時被告父母也 在場,被告說為何要無緣無故這麼多人來家裡,我只是晚 回家而已,原告問被告是否可以不要這麼晚回家,被告說 不可能,我很生氣,就說只不過希望你早點回家,不要這
麼晚回家,有這麼難嗎?被告說外人憑什麼來管我,要我 滾出去,被告母親就說不可以這樣說話,要被告以後不要 這麼晚回家,原告希望被告寫悔過書,來表示悔過的誠意 ,被告拒絕,也沒有要改的意思。」等語在卷(見本院9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而證人即被告之父黃 靜夫則證稱:「(問:94年9 月29日你是否有至兩造住處 ?)有,當天原告表示被告晚歸,而且回家會亂他,所以 打電話要我們過去,我們到場時被告已經返家…後來原告 妹妹也有到場,當天都在吵被告晚歸的事情,被告因為賣 車談生意所以才晚歸,原告要我們過去怕被告打他,原告 希望被告在晚上12點前要到家,原告一直在說晚歸的事情 ,被告說他賣車有時無法這麼早回家。」等語(見本院9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可見兩造於94年9 月 30日分居前一日晚間確因被告晚歸乙事發生爭執,並央請 被告父母及原告之妹李紫淳前往兩造住處協調此事,但因 被告表明其因工作因素無法答應原告不得晚歸之要求,兩 造及其家人因而不歡而散等情非虛,固堪認定。然兩造雖 因被告返家時間乙事迭生爭執,雙方俱未能理性溝通化解 歧見,反而各持己見,原告甚於94年9 月30日返回娘家居 住,致兩造迄今仍分居二地。但雙方對於被告之工作型態 及返家時間縱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被告既非無故晚歸,雙 方理應捐棄個人成見,互相協調夫妻之相處模式,尚非無 解決歧見之道,實難遽認此已構成婚姻之重大破綻。是原 告以此為由而逕行離家,拒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有未 宜。
㈤原告雖另指稱被告對其家人出言不遜,態度惡劣等語,然 本院審酌婚姻乃以一夫一妻終生廝守為目的,夫妻既願結 為連理共度終身,本應相互扶持,且兩造既來自不同之家 庭與成長環境,個性與價值觀念亦有不同,與他方或其親 屬間之相處難免有所摩擦,此時更應體諒、包容對方,以 謀婚姻生活之和諧。是被告縱有與原告家人間相處議題, 原告亦應扮演協調緩頰之橋樑角色,並給予被告適當之情 緒支持,協助化解家庭成員間之糾紛,維持家庭圓滿和諧 。況縱認被告與原告家人間有嚴重親屬相處問題存在,然 被告之結婚對象既係原告,而非原告之親屬,且其等亦未 與原告之其他親屬共同生活,實難認此與兩造間婚姻破綻 之發生有何直接關連,是原告尚不得遽此主張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對其不聞不問、漠不關心 ,僅分別於95年2 月除夕及96年3 月某日,由兩造長輩出
面要求原告返家,然被告在商談時卻不發一語等事實。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勝友已證稱:95年除夕當天下午被告要帶原告回家吃年 夜飯,後來原告沒有回去,因為被告沒有事先通知原告, 原告沒有心理準備要回去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9 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 頁)。而證人即原告之姨丈魏榮光亦證稱: 「(問:你是否是兩造結婚的介紹人?)是。」、「(問 :96年2 月間,你是否有因為被告拜託你一同與被告父母 去原告住處?)我記得是快過年時,被告要求我一同去原 告家裡要她回家,當天我、被告父母、原告的母親及原告 都有到百貨公司的咖啡廳,被告有拜託原告回家,原告拒 絕,後來我們就等一天再去原告家帶原告回來,原告就說 她再考慮。原告母親說他們年輕人的事情由他們自行決定 。」、「(問:當天被告有無請求原告返家?)被告有無 請求原告返家我不知道,因為他們兩人沒有坐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6 頁)。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靜夫則證稱:「(問:94年10月,原 告返回娘家後,你是否有陪被告去原告住處勸原告返家同 住?)有。我們有去3 次,1 次遇不到他們,1 次是過年 時,我們過去要帶原告返家過年,原告拒絕返家,第3 次 是在百貨公司的咖啡廳請原告返家,但也遭拒絕。被告母 親逢年過節也會打電話給原告。」、「(問:你與被告去 原告住處時,被告本人是否有請求原告返家?)有,被告 有向原告請求他返家同住。」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可見被告至少有於95年2 月除夕 及96年3 月某日,商請兩造長輩居間協調而請求原告返家 與其共同生活,然因原告認為被告欠缺誠意而予以婉拒等 情非虛。又依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邵侑霖證稱:「(問:96 年5 月間是否曾經與被告一同向原告溝通婚姻問題,希望 原告返家?)一直都有。96年5 月是在板橋遠東百貨樓上 的一間吃義大利的餐廳,當天在場的有兩造、我及原告的 朋友,溝通大致上的內容是原告想要離婚,被告不想離婚 ,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原告覺得被告對他不好,被告希望 原告回來不要離婚。」、「(問:除了96年5 月,你是否 有陪同被告去向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返家?)最後一次約 是99年間,在開調解庭當時與之前都有。」、「(問:被 告於94年間是否因為被原告驅趕出門?)是。當時兩造吵 架,被告被原告趕出來,被告說要到我家住,後來他在我 家睡了3 個月。」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 、4 、5 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友人林君玲亦證稱
:「(問:兩造有無曾經因為婚姻問題,請你一起出來協 談?)有。96年有約在遠東百貨樓上的餐廳,是吃西式的 義大利麵,店名是加州洋食館,當天在場的只有我們3個 人,並無其他人在場。……當時我有與被告說兩造既然在 一起這麼久,原告不開心,為何不把關係弄好,一直吵架 ,各自退一步,我希望兩人都很幸福,如果分開讓兩人比 較好,就分開。但是被告說不要與原告分開,被告覺得他 沒有錯,為何要離婚,原告則指訴被告晚歸,原告有回娘 家,被告有去找他。」、「(問:96年間在板橋遠東百貨 餐廳,被告是否有拜託原告返家?)有。但是原告不開心 。」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 可見兩造雖自94年9 月30日分居迄今,惟被告於分居期間 ,除在95年2 月除夕及96年3 月間央請兩造長輩協同請求 原告返家同住外,並曾透過兩造之友人居間協調兩造婚姻 問題,並多次表達希望原告返家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仍 有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可見兩造間長期分居狀態 之造成,實係因原告自行離家後,復不願再返家與被告繼 續共同生活所致,兩造縱因長期分居而致夫妻感情日益淡 薄,核其事實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私自跟蹤、拍攝其行蹤,妄加指摘原告在 外與他人同居,可見兩造間毫無信任可言,已無法繼續共 同生活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此情,並辯稱:伊於96、97年 間發現原告在外與他人同居,伊有去找原告母親談,伊選 擇原諒原告,一直約原告出來吃飯,希望與原告重修舊好 ,但原告還是不願意回來等語,並提出錄音及錄影光碟暨 其譯文1 份、影片翻拍照片9 幀、原告與蘇育田共同上下 班之照片45幀在卷可佐,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證人即被 告友人邵侑霖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看過原告與 1 名男子一起在華納威秀附近出遊,後來回到泰山文程路 的住宅裡面?)有。約96年間,時間我已經記不太清楚, 我有從華納威秀看到這件事,我有開車跟著原告,跟著他 們到五股去,看到原告與該名男子開車到一棟泰山或五股 的房子的停車場通道那裡。」、「(問:〈提示被告庭呈 翻拍照片〉照片中的男子是否就是與原告一同出遊的男子 ?)是。」、「(問:你看到原告與該名男子一同出遊, 是否確定該名女子就是原告?)是。當天是被告打電話告 訴我,我覺得很震驚,後來被告叫我去華納威秀,我就跟 著被告去華納威秀,我看到原告與該名男子手牽手走上車 子,被告情緒很激動在哭,我們就開車跟著他們到五股, 把車開進大樓停車場。」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 光碟結果:「①原告與蘇育田於96年12月中旬,自文程路 3 號大樓出來,很親密的手牽手身體緊靠走在一起。後來 原告與蘇育田共同搭乘HT-7493 自小客車,並送原告至其 上班地點。②96年12月中旬某日早上9 點許,原告先離開 大樓,蘇育田緊跟在後,行走至某早餐店前,兩人手牽手 沿途有說有笑。後來兩人至文程路由蘇育田先上6B-246 0 白色自小客車後,原告則在車外協助指揮車輛,離開路邊 停車格後,原告與蘇育田隨即搭上該車共同離去。後來到 原告上班地點時,原告就下車。③96年12月中旬某日,原 告與蘇育田一早又手牽手經過同樣的早餐店,沿途有說有 笑,兩人並牽手跨越馬路並共同登上HT-7493 自小客車, 然後兩人開車離去。後來開車至原告上班地點時,原告即 下車。④96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蘇育田從文程路3 號的 大樓先行下樓去牽車,不久後原告從該棟大樓離開,並跨 越馬路,搭上V8-1185 自小客車,該車行至原告上班地點 時,原告即在同一地點下車。⑤96年12月中旬某日,原告 與蘇育田自文程路該棟大樓離開,並十指緊扣,前去牽車 ,約2 、3 分鐘後,兩人共同駕駛一輛白色休旅車離去。 ⑥96年12月中旬某日,蘇育田先駕駛HT-7493 自小客車停 在文程路3 號大樓前,不久後原告從該大樓出來進入該車 ,兩人共同開車離去。⑦96年12月中旬,原告與蘇育田自 上述大樓地下停車場共同開車離去。⑧97年3 月,原告與 蘇育田一樣從該棟大樓共同離去,兩人沿途有說有笑,不 久後原告與蘇育田2 人手牽手走在路上。後來兩人共同搭 乘HT-7 493自小客車至原告上班地點,原告下車,蘇育田 開車離去。⑨97年3 月某日,蘇育田自該棟大樓離去,後 來原告至該棟大樓下樓,在地下停車場出口前搭上一輛LV -3045 自小客車離去。⑩97年3 月某日,蘇育田自該棟大 樓地下停車場駕駛HT-7493 自小客車停在文程路3 號大樓 前等候,不久後原告從該大樓出來進入該車,兩人共同開 車離去。⑪97年6 月某日,蘇育田與原告先後從該棟大樓 走到馬路對面,不久後兩人共同搭乘HT-7493 自小客車離 開,兩人共同開車原告上班地點,原告下車,蘇育田開車 離去。⑫97年6 月某日,原告與蘇育田共同開車自該大樓 地下停車場離去,兩人共同開車至原告上班地點,原告下 車去上班。⑬97年6 月某日,原告與蘇育田共同駕駛7A-1 965 ,開車前往原告上班地點,原告下車後,蘇育田開車 離去。」等情屬實,有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可知原告與訴外人蘇育田於96、97年間,多次於
在上班時間自該棟大樓共同出門,並由蘇育田駕車接送原 告至上班地點,沿途有說有笑,且有牽手、十指緊扣等親 密舉動,堪認原告與蘇育田間確屬過從甚密,已逾通常一 般朋友之界限,足以啟人疑竇,從而被告懷疑原告與蘇育 田間有超乎普通朋友之曖昧關係存在,已非無據。至原告 雖再三否認其於分居期間有與其他男子交往及同居之事實 ,並辯稱:伊與訴外人蘇育田清晨自同棟大樓進出,係因 其覺得文程路新蓋好的大樓很漂亮,想要在該處找房子, 又因知悉蘇育田住在該棟大樓,其下班時間較晚,所以利 用早上上班前看房子,再搭乘蘇育田之便車上班,僅憑被 告所提之照片及影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蘇育田有同居情事 云云。然衡諸常情,通常一般人若有買賣房屋之需要,多 半不會選擇於清晨前往查看屋況,且買賣房屋為重大經濟 交易行為,一般人為求慎重雖會有多次查看之舉,惟依上 述勘驗影片內容,原告與第三人蘇育田共同搭車上班,其 期間至少長達半年之久,且依本院勘驗上述錄影光碟內容 ,均僅出現原告與蘇育田2 人共同搭車外出,從未見過土 地仲介人員與原告自同棟大樓離開或交談之情形,是原告 所述上情實已悖乎常情,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再者,原告不忖其已婚身分,單獨與其他異性共同出 遊;甚至與第三人蘇育田自該棟大樓同進同出,並共乘同 一輛汽車上下班,且在公開場所有牽手、搭肩、十指緊扣 或身體緊靠在一起行走等親密舉動,堪認原告與訴外人蘇 育田之間應有曖昧不明之男女交往事實存在,原告所為應 已違反夫妻應互守誠實、貞操之義務,甚為明確。 ㈧綜上,本件被告雖因工作因素而有晚歸情事,且未能充分 與原告溝通,本於真誠與原告共同協商出彼此均能接受的 生活模式,使原告認為其欠缺維繫婚姻之誠意,心生不被 尊重、不受重視之感受,應認其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應 有過失。然原告未體認被告工作上遭遇之困難,主觀片面 認定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竟不告而別自行離家,致 兩造自此分居二地,客觀上無法再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 ,且其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與其他男性有曖昧之男女關係 存在,核其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形成應負更重之責任 。再者,兩造對於婚姻關係之看法雖存有若干差異,然衡 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 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被告既仍願接納原告,一再 明確表達其希望維繫婚姻之意願,期待原告回心轉意返家 繼續與其共同生活,則原告倘能終止與其他男子之曖昧關 係,返家同住以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則兩造之夫妻感情應
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故本件婚姻雖因兩造長期分居而生 破綻,但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 請離婚,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然原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自不得 訴請離婚: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 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 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 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 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