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54號
SLDV,99,婚,154,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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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李紫茵
訴訟代理人 余桃妹
      田禮嘉律師
上一人之複 陳志斌律師
代理人
被   告 黃溪宸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9 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里區○ ○路住處(下稱八里住處),該住處為原告之父母於兩造婚 前即90年9 月24日出資購買並居住該處,惟登記於原告名下 。然於91年間兩造將結婚之際,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債務纏 身,不斷有債主前往被告住處恐嚇討債,原告之父母因而讓 出八里住處供兩造婚後居住。被告貪圖原告之家產,婚後從 未支付任何家用,逮到機會就大肆消費,開名車、買名牌高 爾夫球球具,即使沒有工作仍經常去打高爾夫球,家中所有 開銷幾乎都由原告一人負擔,原告甚至須負擔被告之生活花 費及牙齒矯正費用。因被告涉犯詐欺罪且無工作收入,原告 擔心被告自尊掃地,遂介紹其進入原告娘家之化學工廠上班 ,被告為避免被人追討債務,主動表示薪水要用現金領取, 公司也確實均有支付其工作薪水,孰料被告並未心存感念, 仗著其妻為老闆之女兒,工作態度散漫,對廠長即原告之舅 舅不尊重,甚至在工作時間偷賣中古車,原告之舅舅糾正被 告之態度及行為時,被告不但未虛心認錯,甚至與之發生肢 體衝突,嗣於93年6 月間負氣離職。
被告於離職後性情大變,對原告漠不關心,夜夜晚歸甚至不 歸,尤其是星期例假日,經常半夜2 、3 點才返家,原告屢 次勸說被告,但被告卻以到夜店交際應酬等理由搪塞原告, 然而,即便是應酬拼事業,依常情仍應在晚間12時以前返家 ,否則形同放棄婚姻家庭之經營,非一般配偶所能忍受,原 告僅要求被告於晚間12點以前返家,被告卻屢勸不聽,造成 兩造爭執不斷。原告透過兩造父母出面協調,非但未能改善 被告晚歸之行為,反而換來被告責罵稱沒有必要牽扯父母。



又被告長期晚歸或不歸,致原告因精神壓力過大引發失眠焦 慮恐懼及甲狀腺亢進,造成多年眼凸外型不佳,原告以為被 告係嫌棄原告容貌才夜夜晚歸,冒著手術失敗可能失明的風 險,於94年2 月間動眼部手術,手術後住院一個星期,完全 處於看不見的狀態,被告當時並無工作,卻不願意照顧原告 ,皆由原告之妹妹代為照顧,被告每每到半夜12點左右才到 醫院探視原告。某次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再度深夜未歸,遂 請求被告之父母及原告之妹妹至兩造住處幫忙規勸被告,但 被告卻態度傲慢地大聲斥責原告,甚至對原告之舅舅動粗、 對原告之妹妹惡言相向並喝令其滾出家中,令原告顏面盡失 、痛苦絕望,遂於94年9 月30日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 今長達4 年之久。
兩造分居之初,被告明知原告所在何處,卻完全沒有找過原 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漠不關心,分居4 年期間,被告與其 家人只有找過原告2 次。一次是在95年2 月除夕,被告及其 父親未事先打電話告知,突然到原告家中表示要接原告回家 過年,然當時原告正忙著去機場為返臺之父親接機,被告在 除夕當日突然提出此要求,任何人均無法感受其誠意。另一 次則在96年3 月間,原告及原告母親與被告及其父母、姨丈 在德安百貨見面,被告之姨丈雖一再居間調解,但被告始終 保持沉默,對於其晚歸及未負擔家計之事隻字未提,足見被 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期待與善意,原告實難同意與被告共同生 活。再者,八里住處之管理費一向由原告繳納,被告於原告 搬離後仍居住該處,理應由被告繳納管理費,然該住處大樓 管理員卻於95年1 月致電向原告稱已3 個月未繳納管理費, 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竟拒繳管理費且索性搬走,被告 既已搬離兩造原本約定之住所,顯見其不願維繫此婚姻,則 縱然原告同意返回八里住處,亦已無任何意義。 被告不但毫無重修舊好之誠意,反而懷疑、影射原告另交男 友,委託徵信業者跟蹤原告,且於97年間持跟拍之照片到原 告娘家質問原告母親,原告母親勸說被告若兩造已無法共同 生活,應好聚好散,惟原告卻提出若將八里住處讓與其即同 意離婚之條件。原告事後知悉上情,在電話中與被告激烈爭 吵,在氣憤下口出「已愛上別人」云云,均係故意刺激被告 之言語,非屬真實。縱原告在外曾與其他異性密切接觸,惟 仍屬兩造分居後2 、3 年之事,兩造因被告晚歸導致分居, 原告心情大受打擊,故偶爾與友人出遊,有時則是多人共同 出遊,且互動僅是發乎情、止乎禮,並未超出一般朋友之分 際,況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是否每日密接連續仍有疑問,已難 證明原告有與他人同居,且被告在此之前對婚姻所為之負面



作為,導致兩造婚姻破裂,亦屬事實,倘無被告肇因於前, 即無其後因緣連續之事實,被告一昧指責原告有責,並不公 平。被告若有心維持兩造感情,實不必苦苦蒐集證據,捏造 原告有過失之假象,其在開庭審理時聲稱雙方還有深厚感情 ,願意原諒原告,在法庭外卻正眼都不看原告一眼,其說法 與事實完全相背離。又被告於兩造吵架時,將原告因堵氣及 情緒激動而謊稱有男友之內容錄音,藉此恐嚇原告將八里住 處讓與被告,否則將把原告在外交男友之事弄到眾所周知; 在本件調解階段,更數次在調解委員面前威脅稱,如不將八 里住處讓與被告,將不擇手段要讓原告敗訴,讓原告痛苦; 只要將房屋讓予被告,其便會同意離婚云云,足見被告並非 真心維持婚姻,其目的只是要索取原告之財產而已。 綜上,兩造之婚姻因被告婚後經常性晚歸或不歸造成家庭失 和、夫妻感情疏離,並分居長達4 年多,期間被告未積極改 進彌補婚姻裂痕,反而費心跟拍原告行蹤,兩造婚姻關係已 名存實亡,形同虛設,夫妻間之情份早已不復存在,實無法 繼續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兩造自學生時代開始交往,相戀十餘年後結婚,且於83年間 開始同居,婚前共同居住在被告所購買之房屋,在兩造擬結 婚後,被告為展現疼愛原告之心意,將當時共同居住之房屋 更名為原告所有,且將存款交由原告管理。嗣兩造計畫換屋 ,遂先由原告父母代墊支付購屋款,再由被告將原住處出售 後,以房屋出售價金償還原告之父母。被告在婚前有正當工 作,為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族,但因於91年間財務狀況不佳 ,加上被告對於原告之家族產業缺乏興趣,為增加收入而兼 職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雖工作時間不若內勤人員固定,但 收入相對優渥,足敷兩造之生活開銷。又買車之客戶通常在 下班後始有空看車、洽談購車細節,此為身為配偶之原告本 應體諒,原告在享受被告提供之生活開銷時,不會抱怨,然 在心情不佳時,便會以被告工作時間不穩定為由,借題對被 告咆哮。被告曾試圖與原告溝通,請原告體恤被告辛苦工作 之目的在於讓原告及未來子女能有較佳之生活,被告亦調整 工作時間,婉拒客戶或廠商之邀約,儘可能在家陪伴原告, 因而錯失許多成交機會。原告未體察被告之努力,一昧以嬌 嬌女姿態任性抱怨,不斷以婚前種種作比較,認為只要在其 父親羽翼下即可豐衣足食,不須如此拼命,只要被告因拜訪 客戶稍有晚歸便大發雷霆,若有客戶或廠商來電詢問車事,



原告便不分青紅皂白地在旁大聲吵鬧,讓被告難堪。原告在 82、83年間患有甲狀腺亢進,但被告對原告有凸眼之情形從 不嫌棄,且手術之風險很高,被告一直不希望原告去動手術 ,然原告仍執意如此,原告手術後之休養期間,白天由原告 之妹妹照顧,被告則於晚間及假日在醫院照顧原告,根本無 原告所指述對其不理會之情形。原告因被告工作時間無法像 一般內勤人員般朝九晚五而不斷抱怨,無論被告如何努力配 合,原告均不滿意,最後負氣離家。
原告稱其離家後被告僅2 次請求其返家,然事實上被告為挽 回原告,不斷親自及透過家人、朋友傳達希望原告返家之想 法,在各種活動如聖誕節、跨年、情人節、兩造及親人生日 時,都會邀請被告參加,但皆遭原告拒絕,被告拜託原告之 父母幫忙規勸原告,渠等均反應冷淡且推託此為年輕人的事 ,原告並稱其去算命之結果顯示其不適合婚姻生活,且表示 其返家之前提為被告搬離該住處,被告為求原告返家,因此 應允原告之要求,然原告返家後即更換住處鑰匙,讓被告不 得其門而入,只能暫居在友人家中長達數月之久。原告指稱 被告在95年2 月除夕夜未事先撥打電話即前往原告住處偕其 返家之舉毫無誠意,然該日實係被告拜託被告之父親陪同前 去請求原告返家,試問,公公請媳婦回家難道還不夠有誠意 嗎?被告於96年3 月間邀請兩造長輩與原告在德安百貨洽談 ,希望藉由長輩之力量讓原告回心轉意,此種重要之家務事 本應在家裡談,然原告竟要求在大庭廣眾下談,顯見原告根 本無誠意且在逃避此事。
原告並欺瞞其母親,使其母親一度以為其仍住在八里住處, 實則原告離家後半年即已另結新歡,與男友同居在新北市○ ○區○○路住處,並共同經營中古車業務,嚴重破壞夫妻互 信守貞之基石。被告與友人多日尾隨原告,多次見到原告於 凌晨進入男友住處,隔日清晨一同出門,由男友接送原告上 班,兩人互動親密,常有牽手、摟肩、十指緊扣等舉動,絕 非屬一般朋友之正常交往,原告亦曾於兩造對話中承認與男 友同居之事實,甚至以存證信函表明離婚之意。 綜上,本件係原告無法體恤被告之工作性質而負氣離家,後 又在外結交男友,與男友在外同居,任憑被告透過各種管道 要求原告返家,原告皆不為所動,雙方婚姻關係若有難以維 持之破綻,實係因原告無法體認社會現狀,驕縱任性離家, 後又與其他男子交往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 求離婚,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於91年9 月9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



嗣於94年9 月30日因故分居二地後,迄今未再共同生活之事 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李勝友、原告 之妹李紫淳等人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自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婚後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於93年6 月間自原告娘家之公司離職後,夜夜晚歸甚至不歸,原告多 次與被告溝通均不獲改善,原告之家人出面協助調解兩造爭 端,被告卻對渠等出言不遜、態度惡劣,令原告深感痛苦因 而於94年9 月30日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對原 告不聞不問、漠不關心,僅分別於95年2 月除夕及96年3 月 某日,由兩造長輩出面要求原告返家,然被告在商談時卻不 發一語,毫無誠意可言;被告並私自跟蹤、拍攝原告行蹤, 妄加指摘原告在外與他人同居,並藉此要求原告將八里住處 讓與被告,作為其同意離婚之條件,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情 已恩斷義絕,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等婚姻 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離婚訴訟應審酌者係㈠兩造間有無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㈡兩造間若有前述婚姻破綻 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較重之責任?茲逐一析論如下: 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㈠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 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 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以前在原告娘家之公司上班,但 其收入均自行處理,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93年間離職 後,即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 出云云,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 年房屋稅繳款書、94至99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管理費 繳費收據、水費收據暨繳費一覽表、電費收據暨用電繳費 證明、存摺影本、原告代繳被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一直都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且將伊買的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伊在原告娘家公司 工作時就兼職做二手車買賣,於93年間離開該公司,全職



投入二手車買賣工作,在原告娘家公司工作時,原告母親 直接將薪水交給原告,伊都沒有拿到薪水,伊認為兩造是 夫妻,就將錢都交給原告管理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 父親李勝友雖到庭證稱:被告於90年間就已經在伊公司工 作,當時兩造還沒有結婚;被告於91年間在外積欠債務, 怕人追討債務,所以要求不要申報他的薪資,但伊等有按 月把薪資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 、3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在原告 娘家公司工作時,伊岳母就直接將薪水交給原告,伊都沒 有拿到薪水等語,核與證人李勝友所證述之上情不符。況 查證人既為原告之父,其與原告係屬骨肉至親,所述難免 有迴護原告之虞,自難僅憑其證言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系爭八里住處既係以 原告名義登記,則上開不動產有關之各項稅費單據,以原 告之名義開立或繳納,亦與常情並無相違,尚難依此證明 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有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此 外,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縱未支付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 然本件原告既於94年9 月30日自行搬離兩造住處而拒絕與 被告共同生活,核其既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詳如下述 ,被告依法尚無支付原告於別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是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惟其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退步言之,原告縱認被 告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數額不足,自得就其不足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亦難執此認定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晚歸,多次與被告溝通均不獲改善,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應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云云。然被告雖不否認其偶有晚歸之事實,惟辯稱:伊 頂多是1 個禮拜晚歸1 次,並非每天都晚歸,是客戶約伊 才出去唱歌或聽歌的地方,建立人脈關係,係基於生意上 的需要才去;原告要求伊不要晚歸後,能夠推辭的應酬, 伊都有推掉,而且工作到晚上11、12點是現今社會常態, 否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查證人 即原告之父李勝友雖到庭證稱:原告於94、95年間因與被 告吵架而返回娘家居住,原告說被告夜夜晚歸,還帶喝醉 酒的朋友回家,原告覺得很不安全,希望被告的父母親來 協調,規勸被告能夠不要這樣子;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



被告說不需要伊介入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3 頁)。而證人即原告之妹李紫淳亦證述:「 (問:91年至94年間,你在臺灣居住時間多久?)從93年 起我就回國都住在臺灣。」、「(問:原告尚未離開八里 住處之前,你是否有常常去陪原告?)有,我週末都常常 會過去陪原告,我有時待到凌晨1 、2 點都沒有看見被告 回家,有次我妹妹聖誕節返國,我們3 姊妹一直待到隔天 早上6 點,也沒有看到被告返家。」、「(問:原告曾經 甲狀腺亢進動手術,你當時有在照顧他,兩造的互動如何 ?)被告常常晚歸,原告以為被告嫌棄他醜,所以才去動 眼睛的手術,他當時休養期間都是我在照顧他,很少看見 被告。」、「(問:原告手術期間,你照顧原告時間為何 ?)大部分都是我在照顧,被告很少到,被告縱算有來也 都是很晚才到。」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 、5 頁)。惟證人李勝友李紫淳分別為原告之父 親及妹妹,渠等與原告皆屬至親,已難免儘量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述。又兩造結婚後,證人李勝友李紫淳皆未與兩 造共同生活,則渠等對兩造相處情況未必熟悉,且觀渠等 所述內容大多係聽聞原告而來,是渠等所述是否即為兩造 相處之生活實況,已非無疑。另證人李紫淳僅於週末、假 日及原告開刀住院等特定期間前往陪伴原告,對於被告是 否如原告指述有夜夜晚歸之情事,或對於被告晚歸之時間 及其原因皆未親自見聞,亦難遽此認定被告確有夜夜晚歸 之事實。再衡以現今社會現況,夫妻雙方因工作性質及生 活形態之差異,致平日相聚、會面時間短暫,甚至分居二 地者在所多見,兩造既願締結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 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此類生活習慣、金錢觀 之差異,自得妥善溝通處理解決,雙方應學習理解、體諒 他方工作或持家之辛勞,依據彼此之生活作息時間、工作 狀況等情事,互相溝通協調以取得共識,方屬正途。原告 尚不得僅以被告偶有晚歸之情事,據以作為拒絕同居之正 當事由,更難僅以被告偶有晚歸乙事,遽認兩造間已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破綻事由存在。
㈣又證人即原告之妹李紫淳雖到庭證稱:「(問:原告回娘 家之前,有一天被告沒有回家,原告情緒激動與你聯絡, 當天發生何事?)當天晚上12點多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 告沒有回家,我半夜就趕過去,我過去時當時被告父母也 在場,被告說為何要無緣無故這麼多人來家裡,我只是晚 回家而已,原告問被告是否可以不要這麼晚回家,被告說 不可能,我很生氣,就說只不過希望你早點回家,不要這



麼晚回家,有這麼難嗎?被告說外人憑什麼來管我,要我 滾出去,被告母親就說不可以這樣說話,要被告以後不要 這麼晚回家,原告希望被告寫悔過書,來表示悔過的誠意 ,被告拒絕,也沒有要改的意思。」等語在卷(見本院9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而證人即被告之父黃 靜夫則證稱:「(問:94年9 月29日你是否有至兩造住處 ?)有,當天原告表示被告晚歸,而且回家會亂他,所以 打電話要我們過去,我們到場時被告已經返家…後來原告 妹妹也有到場,當天都在吵被告晚歸的事情,被告因為賣 車談生意所以才晚歸,原告要我們過去怕被告打他,原告 希望被告在晚上12點前要到家,原告一直在說晚歸的事情 ,被告說他賣車有時無法這麼早回家。」等語(見本院9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可見兩造於94年9 月 30日分居前一日晚間確因被告晚歸乙事發生爭執,並央請 被告父母及原告之妹李紫淳前往兩造住處協調此事,但因 被告表明其因工作因素無法答應原告不得晚歸之要求,兩 造及其家人因而不歡而散等情非虛,固堪認定。然兩造雖 因被告返家時間乙事迭生爭執,雙方俱未能理性溝通化解 歧見,反而各持己見,原告甚於94年9 月30日返回娘家居 住,致兩造迄今仍分居二地。但雙方對於被告之工作型態 及返家時間縱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被告既非無故晚歸,雙 方理應捐棄個人成見,互相協調夫妻之相處模式,尚非無 解決歧見之道,實難遽認此已構成婚姻之重大破綻。是原 告以此為由而逕行離家,拒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有未 宜。
㈤原告雖另指稱被告對其家人出言不遜,態度惡劣等語,然 本院審酌婚姻乃以一夫一妻終生廝守為目的,夫妻既願結 為連理共度終身,本應相互扶持,且兩造既來自不同之家 庭與成長環境,個性與價值觀念亦有不同,與他方或其親 屬間之相處難免有所摩擦,此時更應體諒、包容對方,以 謀婚姻生活之和諧。是被告縱有與原告家人間相處議題, 原告亦應扮演協調緩頰之橋樑角色,並給予被告適當之情 緒支持,協助化解家庭成員間之糾紛,維持家庭圓滿和諧 。況縱認被告與原告家人間有嚴重親屬相處問題存在,然 被告之結婚對象既係原告,而非原告之親屬,且其等亦未 與原告之其他親屬共同生活,實難認此與兩造間婚姻破綻 之發生有何直接關連,是原告尚不得遽此主張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對其不聞不問、漠不關心 ,僅分別於95年2 月除夕及96年3 月某日,由兩造長輩出



面要求原告返家,然被告在商談時卻不發一語等事實。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勝友已證稱:95年除夕當天下午被告要帶原告回家吃年 夜飯,後來原告沒有回去,因為被告沒有事先通知原告, 原告沒有心理準備要回去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9 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 頁)。而證人即原告之姨丈魏榮光亦證稱: 「(問:你是否是兩造結婚的介紹人?)是。」、「(問 :96年2 月間,你是否有因為被告拜託你一同與被告父母 去原告住處?)我記得是快過年時,被告要求我一同去原 告家裡要她回家,當天我、被告父母、原告的母親及原告 都有到百貨公司的咖啡廳,被告有拜託原告回家,原告拒 絕,後來我們就等一天再去原告家帶原告回來,原告就說 她再考慮。原告母親說他們年輕人的事情由他們自行決定 。」、「(問:當天被告有無請求原告返家?)被告有無 請求原告返家我不知道,因為他們兩人沒有坐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6 頁)。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靜夫則證稱:「(問:94年10月,原 告返回娘家後,你是否有陪被告去原告住處勸原告返家同 住?)有。我們有去3 次,1 次遇不到他們,1 次是過年 時,我們過去要帶原告返家過年,原告拒絕返家,第3 次 是在百貨公司的咖啡廳請原告返家,但也遭拒絕。被告母 親逢年過節也會打電話給原告。」、「(問:你與被告去 原告住處時,被告本人是否有請求原告返家?)有,被告 有向原告請求他返家同住。」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可見被告至少有於95年2 月除夕 及96年3 月某日,商請兩造長輩居間協調而請求原告返家 與其共同生活,然因原告認為被告欠缺誠意而予以婉拒等 情非虛。又依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邵侑霖證稱:「(問:96 年5 月間是否曾經與被告一同向原告溝通婚姻問題,希望 原告返家?)一直都有。96年5 月是在板橋遠東百貨樓上 的一間吃義大利的餐廳,當天在場的有兩造、我及原告的 朋友,溝通大致上的內容是原告想要離婚,被告不想離婚 ,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原告覺得被告對他不好,被告希望 原告回來不要離婚。」、「(問:除了96年5 月,你是否 有陪同被告去向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返家?)最後一次約 是99年間,在開調解庭當時與之前都有。」、「(問:被 告於94年間是否因為被原告驅趕出門?)是。當時兩造吵 架,被告被原告趕出來,被告說要到我家住,後來他在我 家睡了3 個月。」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 、4 、5 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友人林君玲亦證稱



:「(問:兩造有無曾經因為婚姻問題,請你一起出來協 談?)有。96年有約在遠東百貨樓上的餐廳,是吃西式的 義大利麵,店名是加州洋食館,當天在場的只有我們3個 人,並無其他人在場。……當時我有與被告說兩造既然在 一起這麼久,原告不開心,為何不把關係弄好,一直吵架 ,各自退一步,我希望兩人都很幸福,如果分開讓兩人比 較好,就分開。但是被告說不要與原告分開,被告覺得他 沒有錯,為何要離婚,原告則指訴被告晚歸,原告有回娘 家,被告有去找他。」、「(問:96年間在板橋遠東百貨 餐廳,被告是否有拜託原告返家?)有。但是原告不開心 。」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 可見兩造雖自94年9 月30日分居迄今,惟被告於分居期間 ,除在95年2 月除夕及96年3 月間央請兩造長輩協同請求 原告返家同住外,並曾透過兩造之友人居間協調兩造婚姻 問題,並多次表達希望原告返家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仍 有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可見兩造間長期分居狀態 之造成,實係因原告自行離家後,復不願再返家與被告繼 續共同生活所致,兩造縱因長期分居而致夫妻感情日益淡 薄,核其事實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私自跟蹤、拍攝其行蹤,妄加指摘原告在 外與他人同居,可見兩造間毫無信任可言,已無法繼續共 同生活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此情,並辯稱:伊於96、97年 間發現原告在外與他人同居,伊有去找原告母親談,伊選 擇原諒原告,一直約原告出來吃飯,希望與原告重修舊好 ,但原告還是不願意回來等語,並提出錄音及錄影光碟暨 其譯文1 份、影片翻拍照片9 幀、原告與蘇育田共同上下 班之照片45幀在卷可佐,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證人即被 告友人邵侑霖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看過原告與 1 名男子一起在華納威秀附近出遊,後來回到泰山文程路 的住宅裡面?)有。約96年間,時間我已經記不太清楚, 我有從華納威秀看到這件事,我有開車跟著原告,跟著他 們到五股去,看到原告與該名男子開車到一棟泰山或五股 的房子的停車場通道那裡。」、「(問:〈提示被告庭呈 翻拍照片〉照片中的男子是否就是與原告一同出遊的男子 ?)是。」、「(問:你看到原告與該名男子一同出遊, 是否確定該名女子就是原告?)是。當天是被告打電話告 訴我,我覺得很震驚,後來被告叫我去華納威秀,我就跟 著被告去華納威秀,我看到原告與該名男子手牽手走上車 子,被告情緒很激動在哭,我們就開車跟著他們到五股, 把車開進大樓停車場。」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 光碟結果:「①原告與蘇育田於96年12月中旬,自文程路 3 號大樓出來,很親密的手牽手身體緊靠走在一起。後來 原告與蘇育田共同搭乘HT-7493 自小客車,並送原告至其 上班地點。②96年12月中旬某日早上9 點許,原告先離開 大樓,蘇育田緊跟在後,行走至某早餐店前,兩人手牽手 沿途有說有笑。後來兩人至文程路由蘇育田先上6B-246 0 白色自小客車後,原告則在車外協助指揮車輛,離開路邊 停車格後,原告與蘇育田隨即搭上該車共同離去。後來到 原告上班地點時,原告就下車。③96年12月中旬某日,原 告與蘇育田一早又手牽手經過同樣的早餐店,沿途有說有 笑,兩人並牽手跨越馬路並共同登上HT-7493 自小客車, 然後兩人開車離去。後來開車至原告上班地點時,原告即 下車。④96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蘇育田從文程路3 號的 大樓先行下樓去牽車,不久後原告從該棟大樓離開,並跨 越馬路,搭上V8-1185 自小客車,該車行至原告上班地點 時,原告即在同一地點下車。⑤96年12月中旬某日,原告 與蘇育田自文程路該棟大樓離開,並十指緊扣,前去牽車 ,約2 、3 分鐘後,兩人共同駕駛一輛白色休旅車離去。 ⑥96年12月中旬某日,蘇育田先駕駛HT-7493 自小客車停 在文程路3 號大樓前,不久後原告從該大樓出來進入該車 ,兩人共同開車離去。⑦96年12月中旬,原告與蘇育田自 上述大樓地下停車場共同開車離去。⑧97年3 月,原告與 蘇育田一樣從該棟大樓共同離去,兩人沿途有說有笑,不 久後原告與蘇育田2 人手牽手走在路上。後來兩人共同搭 乘HT-7 493自小客車至原告上班地點,原告下車,蘇育田 開車離去。⑨97年3 月某日,蘇育田自該棟大樓離去,後 來原告至該棟大樓下樓,在地下停車場出口前搭上一輛LV -3045 自小客車離去。⑩97年3 月某日,蘇育田自該棟大 樓地下停車場駕駛HT-7493 自小客車停在文程路3 號大樓 前等候,不久後原告從該大樓出來進入該車,兩人共同開 車離去。⑪97年6 月某日,蘇育田與原告先後從該棟大樓 走到馬路對面,不久後兩人共同搭乘HT-7493 自小客車離 開,兩人共同開車原告上班地點,原告下車,蘇育田開車 離去。⑫97年6 月某日,原告與蘇育田共同開車自該大樓 地下停車場離去,兩人共同開車至原告上班地點,原告下 車去上班。⑬97年6 月某日,原告與蘇育田共同駕駛7A-1 965 ,開車前往原告上班地點,原告下車後,蘇育田開車 離去。」等情屬實,有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可知原告與訴外人蘇育田於96、97年間,多次於



在上班時間自該棟大樓共同出門,並由蘇育田駕車接送原 告至上班地點,沿途有說有笑,且有牽手、十指緊扣等親 密舉動,堪認原告與蘇育田間確屬過從甚密,已逾通常一 般朋友之界限,足以啟人疑竇,從而被告懷疑原告與蘇育 田間有超乎普通朋友之曖昧關係存在,已非無據。至原告 雖再三否認其於分居期間有與其他男子交往及同居之事實 ,並辯稱:伊與訴外人蘇育田清晨自同棟大樓進出,係因 其覺得文程路新蓋好的大樓很漂亮,想要在該處找房子, 又因知悉蘇育田住在該棟大樓,其下班時間較晚,所以利 用早上上班前看房子,再搭乘蘇育田之便車上班,僅憑被 告所提之照片及影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蘇育田有同居情事 云云。然衡諸常情,通常一般人若有買賣房屋之需要,多 半不會選擇於清晨前往查看屋況,且買賣房屋為重大經濟 交易行為,一般人為求慎重雖會有多次查看之舉,惟依上 述勘驗影片內容,原告與第三人蘇育田共同搭車上班,其 期間至少長達半年之久,且依本院勘驗上述錄影光碟內容 ,均僅出現原告與蘇育田2 人共同搭車外出,從未見過土 地仲介人員與原告自同棟大樓離開或交談之情形,是原告 所述上情實已悖乎常情,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再者,原告不忖其已婚身分,單獨與其他異性共同出 遊;甚至與第三人蘇育田自該棟大樓同進同出,並共乘同 一輛汽車上下班,且在公開場所有牽手、搭肩、十指緊扣 或身體緊靠在一起行走等親密舉動,堪認原告與訴外人蘇 育田之間應有曖昧不明之男女交往事實存在,原告所為應 已違反夫妻應互守誠實、貞操之義務,甚為明確。 ㈧綜上,本件被告雖因工作因素而有晚歸情事,且未能充分 與原告溝通,本於真誠與原告共同協商出彼此均能接受的 生活模式,使原告認為其欠缺維繫婚姻之誠意,心生不被 尊重、不受重視之感受,應認其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應 有過失。然原告未體認被告工作上遭遇之困難,主觀片面 認定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竟不告而別自行離家,致 兩造自此分居二地,客觀上無法再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 ,且其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與其他男性有曖昧之男女關係 存在,核其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形成應負更重之責任 。再者,兩造對於婚姻關係之看法雖存有若干差異,然衡 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 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被告既仍願接納原告,一再 明確表達其希望維繫婚姻之意願,期待原告回心轉意返家 繼續與其共同生活,則原告倘能終止與其他男子之曖昧關 係,返家同住以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則兩造之夫妻感情應



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故本件婚姻雖因兩造長期分居而生 破綻,但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 請離婚,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然原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自不得 訴請離婚: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 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 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 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 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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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