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118號
SLDV,99,司財管,118,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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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代 理 人 賴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柯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柯笑(女,民國前39年6 月6 日生,生前籍設台北縣○○鄉○○村00鄰○○00號,民國44年11月7 日下午12時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柯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柯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柯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柯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 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陳梅魁之法定繼承人,因陳梅魁所遺重劃 前新里族段洲尾小段33、33-1、33-2地號等三筆土地,因重 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發給其繼承人地價補償費, 經查被繼承人柯笑為陳梅魁之法定繼承人,且經鈞院宣告於 44年11月7 日死亡,惟其是否有繼承人,仍屬不明,致聲請 人無從發放或提存陳梅魁之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為依法 發放或提存地價補償費,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49 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柯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 提出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補償地價發價清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口調查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資料、裁定 、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催字第13號公示催告案、98 年度亡字第22號死亡宣告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 被繼承人為陳梅魁之繼承人,聲請人台北市政府既為補償費 發放機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關於被繼承人柯笑之父柯天生、母周氏涼之戶籍資料 ,經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略以:按台北市警察局民國64年 6 月3 日北市警戶字第44941 號函略以:『本局保管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除戶簿係自明治三十九年起始有資料』。經 查戶役政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台北廳大加內堡大稻埕千 秋街番戶』查無柯君等3 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有台北市大 同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北市大戶資字第09931112800 號函在卷可憑,則其是否仍有繼承人,應屬不明。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既屬不明,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 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 國庫,又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本 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 函覆請秉權卓處,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 12月16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9003492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 認該處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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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